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上 訴 人 古度文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古度文與告訴人彭登茂(簽約時原名「彭仁俊」,代表嶺鑫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胡鳳珠、彭春淼)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故未能履約,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後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變造原契約內容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原契約內容變造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變造後契約內容。其後,因告訴人及傅鳳珍二人以寶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追加上訴人及其他七人為被告,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期間,為取得有利於己之判決,乃基於行使上開變造之買賣契約書之單一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接續具狀向承審之民事庭提出上開變造後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據,主張其與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法律關係仍有效存在,其後與告訴人間訂定之股權買賣合約,雖未支付全部價金,惟因其已與告訴人間曾訂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無須再支付價金予告訴人,故上訴人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情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利益及前述確認股東會議不存在民事事件之訴訟利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尚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之罪名、事實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如法院於審判期日,就起訴效力所及之擴張犯罪事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即命辯論終結,逕行就起訴效力所及之擴張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就此等擴張之事實而言,實已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同屬憲法上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尤屬直接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剝奪其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而於判決顯然有影響,自應認該判決為違背法令。本件關於上訴人涉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時間,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係起訴「九十四年間」(見起訴書第二頁第十八行);第一審審理結果,認係「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見第一審判決第二頁第二十七行);原判決則認為是「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二行),且說明: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與經起訴並認有罪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併予審理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六行)。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時間,除起訴之九十四年間及第一審所認定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部分外,尚有「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詳觀原審所進行之全部準備程序(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及審判程序(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上訴人時,均係依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告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並未告知前述起訴效力所及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行使變造買賣契約書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涉犯之罪名及法條,即命辯論終結,此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三頁)。是原判決逕就前述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判決,無異剝奪上訴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非適法,揆諸首揭說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認定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翔記於事實欄,始足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倘若事實欄無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則判決理由失其依據,即難認適法。依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後在偵查中之陳述及起訴書記載上訴人涉嫌之前揭犯罪事實,均係認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告訴人第一期之買賣價金,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二項約定,該買賣契約即「作廢」,乃上訴人為了在前述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獲得有利之判決,竟將已無效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變造為「有效」,並加以行使,而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有起訴書、申告案件報告表及檢察官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可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三四號卷第一、三、五十一頁)。即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原契約所訂之給付第一期價金三千萬元之義務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觀之其後被告與告訴人迄未再就系爭契約有所履行之情形,足見其二人已再無契約仍屬有效應予履行之意思,被告嗣於上揭民事訴訟中持其自行修改之契約書影本加以行使並據以主張權利,於法自屬有違。」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七行至第十九行,第二十四行至第二十八行),似亦認上訴人未依約支付第一期買賣價金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失其效力,嗣後上訴人竟修改原契約後,持以主張契約仍屬有效。然原判決僅於事實欄記載:「古度文與彭登茂間訂定之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故未能履約』,古度文『乃』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後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變造原契約內容之犯意,未經彭登茂之同意,將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之不動產標示部分變造內容略以……」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行至第十二行)。就「因故未能履約」乙情,究係上訴人或告訴人違約?苟有違約之情事,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原契約效力究已經失效,或仍有效存在?均未於事實欄中載明,此部分理由之說明失其事實之依據,已有未洽。況上訴人堅持否認前揭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於八十五年底以前,有經告訴人之同意修改原契約之內容等語。而原判決亦認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庭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追加上訴人為被告,上訴人於上揭民事事件審理期間,為取得有利於己之判決,始基於行使上開變造買賣契約書之單一犯意,接續行使主張該變造之買賣契約書仍有效存在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三頁第四行)。是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後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之某日」變造該買賣契約之前,並無前述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訟。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為何要變造原契約內容,究係基於如何之目的或動機而萌生變造之犯意?原判決之事實欄內未為具體之認定、記載,其理由欄亦未敍明憑以認定之依據,此攸關上訴人上開有利於己之辯解是否可採信,即非無再斟酌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法官 孫 增 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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