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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33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一號上 訴 人 邱上台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邱上台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下稱高雄市榮民服務處)輔導員,負責轄區內榮民榮眷之照護、訪視及代為保管無法自行管理之單身榮民財物等業務之簽核執行,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侵占職務上持有榮民邵月仁私人款項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為己用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略以:㈠、由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原輔導組組長夏學綱之證詞可知,邵月仁入住華榮安養中心當時,雖身體狀況較為虛弱,但是精神及意識都正常,能夠正確回答問題。且又依退輔會所提供之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偕同陳敦(華榮安養中心員工)、邵月仁,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下稱左營郵局)提領六萬元之畫面,可證當時邵月仁神智清楚,行動雖需人照顧,但尚屬方便。此光碟與案情有重大關聯,原審未於審判期日依法勘驗及調查,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實施要點(下稱保管榮民財物要點)僅就受禁治產宣告之榮民財物為規範對象。邵月仁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經第一審法院宣告禁治產,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七月十日、八月十九日、十月十三日、十一月二十日及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六次提領邵月仁存款之行為,僅最後一次因過失未依該要點辦理,原判決逕認六次均違反該要點,而以接續犯之概念予以評價,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由王清泉之證詞可知其蓄意以不實之證詞構陷上訴人及沈奇剛入罪,且郭月珠與王清泉兩人關係超乎尋常,上訴人亦已提出相當證據以證其二人勾串陷害上訴人之情,然原判決卻認上訴人迄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㈠、原判決係採用證人即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承辦政風人員王清泉、會計林基旺、出納王鸚鵡,證人即退輔會承辦人陳為志,以及華榮安養中心負責人郭明珠、員工陳敦等人之證述,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未依上開保管榮民財物要點規定簽核支付邵月仁之安養費在先,復溢領邵月仁安養費、雜支費外之款項於後,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邵月仁款項為己用之犯罪事實。另援引證人陳為志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資料,說明證人郭月珠所證述之情節,為真實可採;上訴人迄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王清泉、郭月珠彼此間有勾串陷害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所辯係事後飾卸之詞,並非可採等情。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就此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已綜合上揭保管榮民財物要點之規定,證人即華榮安養中心負責人郭明珠之證述,以及第一審法院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三一一號民事裁定所記載內容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論述依保管榮民財物要點第參點之規定,只要係單身無依榮民,不能管理其財物者,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會介入代為保管重要財物,並未規定限於受宣告禁治產之榮民,始納入前揭要點之規範至明。本件邵月仁具有榮民身分,未婚、並無子嗣、且在台無親屬,於入住華榮安養中心時,確屬不能管理自身財物之單身榮民,而為上開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所定保管榮民財物要點第參點所規範之對象無疑。上訴人於邵月仁入住華榮安養中心期間,既依保管榮民財物要點之規定,負責保管邵月仁之財物、印鑑(郵局存摺由出納保管),並代繳安養費、雜費,則邵月仁之財物當屬上訴人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理由。原審因該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未就上訴意旨㈠所指九十七年七月十日領款時,邵月仁之神智是否清楚,行動方便與否,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此屬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仍執以指摘,自非合法上訴之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漫事爭辯,難認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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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