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靜怡
柯武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靜怡及柯武功係夫妻,而張陳玉治、余陳玉還及被告陳靜怡均係陳明和之繼承人;陳明和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後,遺有屏東縣○○鎮○○路福東巷1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法應為陳明和之長女張陳玉治、三女余陳玉還、四女陳玉琴、五女陳靜枝、六女張陳玉芬、長男陳聰明與七女陳靜怡公同共有。詎被告陳靜怡及柯武功二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以將系爭房屋之電錶過戶至陳靜怡名下為由,要求張陳玉治、余陳玉還、陳聰明、陳玉琴、張陳玉芬等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攜印鑑章、印鑑證明與戶籍謄本至高雄市○○區○○○路○號3樓陳聰明辦公室,而在空白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空白十行紙上簽名、蓋章;柯武功、陳靜怡二人復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張陳玉治、余陳玉還、陳聰明、陳玉琴、陳靜枝、張陳玉芬等人住處,向渠等佯稱:電錶要補表格,還少一份申請表格等語,要求張陳玉治、余陳玉還、陳聰明、陳玉琴、陳靜枝、張陳玉芬等人在空白繼承系統表上蓋章。陳靜怡及柯武功二人嗣未徵得張陳玉治及余陳玉還之同意,共同將前揭存有張陳玉治及余陳玉還簽章之空白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空白十行紙與空白繼承系統表,持以囑託不知情之代書陳坤平加工偽造成被繼承人陳明和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遺產標示,以此方式表徵陳靜怡取得本件房屋所有權之全部,並委由陳坤平代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稅務分局)申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使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屏東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房屋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張陳玉治、余陳玉還。嗣張陳玉治、余陳玉還等人察覺有異,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下稱恆春稽徵所)查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靜怡、柯武功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張陳玉治、余陳玉還及陳聰明、陳玉琴、張陳玉芬等相關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均未達成協議,亦無人同意拋棄繼承,被告陳靜怡、柯武功二人未經相關繼承人同意即製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遺產繼承標示等文件辦理遺產繼承,自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兄弟姐妹之間基於信任關係,談妥「辦理電錶過戶」,證人陳聰明等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所簽立之「委任書」,亦僅委託被告二人管理祖厝,並為電錶代表人,並無談及遺產繼承分割協議事宜,原判決逕以證人陳聰明等受有相當教育程度,認渠等簽名蓋章應係同意遺產繼承分割協議,忽略證人陳聰明等可能因信任妹妹陳靜怡係單純為辦電錶過戶而蓋章,自與經驗法則有違。㈡證人即代書陳坤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二人找其辦理系爭房屋之繼承云云,與告訴人及證人等及陳靜怡偵查中所述相符。而陳靜怡想佔用系爭房屋,先辦理該房屋之電錶用戶變更未成,乃尋求告訴人及相關繼承人出具委任書辦理電錶代理人,進而詐取告訴人等簽立「空白繼承分割協議書」,以達成非法佔有祖厝之目的。㈢陳靜怡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曾立切結書,內容為代表管理並保證為大家爭取兄姊等人各自一份的應有權益(七分之一)等語,卻於翌日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之「分割繼承遺產標示」上,記載系爭房屋全部由陳靜怡一人取得,二者完全相反,且「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實為遺產拋棄繼承協議,與正常辦理之遺產繼承亦有不同,足認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屬實。㈣系爭房屋為祖厝,一般均由男系子孫繼承,斷無男系子孫拋棄繼承而由陳靜怡繼承之理,原判決認告訴人及證人等有授權陳靜怡單獨繼承系爭房屋,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各等語。按取捨證據及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說明:代書陳坤平所交付空白已套印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例稿、頁末空白「十行紙」及空白「繼承系統表」,由被告等在陳聰明之辦公室交予告訴人及相關繼承人簽名、蓋章,並交付印鑑證明後,再由陳坤平依被告等之指示,填載分割繼承遺產標示及繼承系統表,持向恆春稅務分局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而告訴人及相關繼承人等均受有相當教育程度,並非毫不識字之人,對上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例稿、頁末空白「十行紙」及空白「繼承系統表」,自應認知其內容係遺產協議分割之用,而非僅供電錶過戶之用。又該房屋電錶之用電戶名原為「陳德定」,嗣變更為「陳靜怡」,再變更為「陳東煦」,因陳靜怡與陳東煦有所爭執,始回復為「陳德定」,可見系爭房屋之電錶用戶本有爭執,且依規定由電錶申請人單獨即可辦理過戶,告訴人及相關繼承人等早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已書立「委任書」委任陳靜怡管理系爭房屋,並為電錶代理人,關於系爭房屋之電錶問題,自無再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再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之必要。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指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而言。如經他人授權以該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者,自非偽造私文書。陳靜怡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提出「同意書」,由陳聰明等六人簽名,亦記載陳靜怡願代表兄姊承取父親陳明和應有的祖產權益,……,茲同意陳靜怡代表陳家對外全權處理無訛等語,足認陳聰明等同意由陳靜怡全權管領系爭房屋,而申報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應同時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則陳靜怡受託承取系爭房屋,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而填載「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既係陳聰明等六人授權,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責。陳靜怡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曾立切結書,內容為代表管理並保證為大家爭取兄姊等人各自一份的應有權益(七分之一)等語,與上開同意書之內容亦無不同,均係為其兄姊爭取系爭房屋。本件陳靜怡持上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既係用以爭取系爭房屋之權益,渠等對系爭房屋之繼承權,是否與其它繼承之土地,再另為遺產分割協議,則屬民事糾紛。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要屬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證據法則。原判決已說明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心證,因認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之行使,任憑己見加以指摘,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應視為亦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亦提起上訴。查上開部分,原審係分別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上開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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