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上 訴 人 宋玉琛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宋玉琛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因重鬱症合併有精神症狀,身心疲憊不堪負荷,於本件案發時地,突萌為己及其母親宋孫桂英解脫照顧、病症之累,而有殺害被害人宋孫桂英之動機;上訴人係基於殺人犯意,以扣案鐵製柺杖敲擊宋孫桂英之頭部;上訴人殺害宋孫桂英之行為時,因幻覺精神障礙之原因,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至於上訴人因服用精神科藥物,已達到症狀改善效果,可排除因服用精神科藥物之副作用,而為殺害宋孫桂英之行為;上訴人辯稱要打擊所看到之幻覺,將宋孫桂英誤認為鬼,係行為客體之構成要件錯誤,應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並非可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者,僅屬得以減輕其刑而已,是否予以減輕,法院仍有審酌餘地。且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傳訊查獲本案之警員,調查其是否自首,原審未予傳訊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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