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上 訴 人 李陸廣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陸廣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暨予以減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其父李孝川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死亡,竟持李孝川生前簽署、死後由上訴人完成公證程序之授權書,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往我國駐美國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在其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文件證明申請表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李孝川」簽名,用以表示李孝川欲申請文件證明之私文書後,交付辦事處人員而行使,以完成授權書之認證程序,足以生損害於李孝川全體繼承人及該辦事處就文件證明認證之正確性,而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見原判決第二、二十四頁)。倘若屬實,則上訴人為我國人民,其犯罪地之美國休士頓,在我國領域外,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刑法第五條規定之罪,其法定刑亦非刑法第七條所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尚無適用我國刑法餘地。上訴人上開行為,既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原判決未加研求,論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千枝偽刻「李孝川」之印章,蓋於其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申請書、契約書上,偽造「李孝川」之印文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委託代書辦理過戶,印章是我交給代書辦理的,我是辦理贈與登記給我母親。我父親的印章在我的手裡,我父親有印鑑證明及章都在我這裡,印鑑證明是在這裡發的,就是在我父親生前授權給我,要我去申請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十四頁背面);參諸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之上開贈與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欄內,亦載有印鑑證明一份(見第一審卷一第七十八頁),該印鑑證明如為李孝川之印鑑證明,自表示上訴人所述尚非無訛;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台財產北處字第○九九○○○八○三七號函附關於上訴人申購國有土地資料中,有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核發之李孝川印鑑證明一紙(見第一審卷二第二一一、二一二、二二一頁),其上印鑑「李孝川」印文與蓋於上開申請書、契約書之「李孝川」印文(見第一審卷一第七十八至八十六頁)是否相同?均攸關李孝川之印章,究係上訴人所交付,抑係利用不知情之陳千枝所偽刻?及該申請書、契約書上之「李孝川」印文是否偽造?原審未調查釐清,遽認李孝川之印章係上訴人利用陳千枝所偽刻,尚嫌速斷,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於理由中先謂:「辯護人前述所稱李孝川生前曾同意提供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作為擔保,供被告李陸廣向銀行申辦貸款,根本無任何憑據以實其說,且與李孝川八十七年九月間遺囑之內容不相符,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李陸廣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頁),認並無證據足證李孝川生前曾同意上訴人以附表一之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但原判決理由中另謂:「觀之前揭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函送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華南銀行抵押權塗銷資料、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設定抵押權予兆豐銀行資料,被告李陸廣均係持李孝川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出具之授權書,..考之李孝川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授權時,身體狀況縱屬違和,認知能力應屬正常,故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授權書應係出於李孝川之本人意思所出具。」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肯認上訴人持李孝川生前出具之授權書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等情。而觀諸李孝川上開授權書(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七○、一七七頁),亦確實載有授權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一之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之事。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理由前後矛盾,自屬違背法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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