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一號上 訴 人 陳憲任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二、五二三、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憲任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各罪刑(共三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又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除有同條第三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三十二條予以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成立該罪。至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範疇,不得援引同法第三十二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自明。而上開所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其同意不以土地所有權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本件原判決謂上訴人未得新北巿八里區(改制前為台北縣○里鄉○○○里○段荖阡坑小段(下稱荖阡坑小段)六三○─九、六三○─三○、六三○─二六、六三○─二七、六三○─二九地號山坡地所有權人李宗城、廖政光、廖基宏、林江美霞、魏秀玉等人之同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擅自於荖阡坑小段六三○─二九地號開挖整地約○點○○八五公頃;復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擅自於六三○─九、六三○─三○、六三○─二六、六三○─二七地號開挖約○點○二九七公頃。又未得荖阡坑小段六三二─一三、六三二─一四、六三二─一五地號山坡地所有權人黃麗珠、林江美霞之同意,於同年十月間至十一月二十二日,擅自於該地號開挖整地約○點一二九四公頃,因均未致生水土流失,而認上訴人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共三罪)等情。然據證人即上開荖阡坑小段六三○─九、六三○─二六、六三○─二七、六三○─二九、六三二─一三、六三二─一四、六三二─一五地號之共有人林江美霞於第一審證稱:「(你和黃麗珠取得共有土地原因是經由拍賣取得?)對。」、「(問:是陳憲任欠你錢,先把土地給你抵押,後來被拍賣由你承受?)對。」、「(問:當初被告陳憲任在開發六三○─三地號土地(分割前),你有去現場嗎?)我去時被告說開發沒問題,被告說錢會陸續還我們。」、「(問:上開土地(指六三○─二六、六三○─二
七、六三○─九、六三二─一三、六三二─一四、六三二─一五地號)被告在開發時,開發過程你有了解嗎?)被告開發時說沒問題。」、「(問:你是否有同意被告開發?)後來土地都還被告了。被告說開發沒問題。」、「(問:是否依你上述所說,被告整地開發時你有去現場看,被告說開發沒問題,錢可以還你,所以你對開發就沒有什麼意見?)應該是。」、「(問:被告跟你說他開發沒有問題,錢會還給你,你知道他說開發土地要作什麼事情?)蓋小木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七至一八九頁)。復據證人即同為上開土地共有人黃麗珠於第一審證述:「(問:在這塊土地被查獲有傾倒廢土之前,被告有無跟你提過要開發或開挖這塊土地?)被告跟我說這些土地他會處理,我和林江美霞表示不管怎麼處理,只要錢還給我們,我們會把土地還給被告。」、「(問:被告有無說他要如何處理這些土地?)他只說你們放心這些土地他來處理,我說這些土地要如何處理我們都不懂,只要他錢還我們,我們土地就還給他。」、「被告向我們借錢一直沒有還錢,我們想保障我們的權益才向法院聲請拍賣,被告說土地他來處理,我們說好,你要如何處理隨便你,我們也不懂,只要你錢還我們,土地無條件過還給你。」、「(問:是否被告開發土地,你與被告聯絡上後,被告說土地他來處理,你們說如何處理隨便你,因為你們不懂,只要被告錢還你們就好了?)是」(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一九一頁)。再者,證人韋江靜子於第一審供證:「(問:你知道林江美霞有取得荖阡坑小段六三○─二六、六三○─二七、六三二─一三、六三二─一四、六三二─一五地號土地?)知道。」、「(問:你知道她們二人如何取得上開土地?)一開始我、林江美霞、黃麗珠總共四、五個人,湊錢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借錢給陳憲任,土地是陳憲任的,設定抵押給我們,後來他沒有辦法還錢,說把土地用用(台語),再把錢還我們,後來被法院拍賣,我們把土地承受起來,被告說土地實際上還是他的,他把土地用用(台語),賣出去錢還我們,土地再過還給他,至於土地他怎麼用我不管,我們也不懂,我們想只要他把錢還給我們就好,我們有一次去看,變成一格一格,後來錢有還我們,土地再過還給被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九、二二○頁)。由林江美霞、黃麗珠、韋江靜子上揭證述內容以觀,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過程中,林江美霞曾至現場親眼觀看,其僅要求上訴人能清償欠款即可,而接受上訴人表示開發該土地興建小木屋予以出售,始能清償欠款之說法,林江美霞亦知悉上訴人在現場興建小木屋,而未阻止上訴人之開挖整地行為;另黃麗珠亦坦承上訴人曾表示由上訴人處理該土地,始能出售得款以之清償欠款等情;且韋江靜子亦表示上訴人曾稱要將該土地「用用(台語,即係整理之意)」之後出售,所得價金清償欠款,至於上訴人如何使用該土地,並非林江美霞、黃麗珠、韋江靜子等人所在意等情。則林江美霞、黃麗珠似同意上訴人在該土地上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如何謂上訴人係未得林江美霞、黃麗珠之同意,而擅自開發系爭土地,不無疑義。復據證人即系爭荖阡坑小段六三○─二九地號所有權人魏秀玉於第一審證稱:「(問:你有這塊土地時有同意陳憲任在這塊土地上整地、開挖、傾倒土石?)他至少要幫我整地我才能種菜,我買當中一小塊地,他負責幫我整地。」、「(問:被告陳憲任何時跟你打契約?)契約書上簽約日為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問:荖阡坑小段六三○─二九地號土地向何人購買?)黃麗珠、林江美霞。」、「(問:實際上和你交涉買賣事宜是誰?)付錢時他們都在,有林江美霞、黃麗珠及陳憲任。」、「(問:陳憲任為何與這個買賣有關?)他算介紹人。」、「(問:被告在六三○─二九地號土地進行整地行為,你都有同意?)基本上我要求地平,當初我買這塊地就滿平的,只是需要圍牆壁起來,四面其中一面已經有牆壁了,我要求被告把另外二面圍起來,留一面作出入口」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五、二一六頁)。又稽之卷附之買賣契約書,上開荖阡坑小段六三○─二九地號土地,係魏秀玉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經上訴人介紹,向林江美霞、黃麗珠購買同小段六三○─四、六三○─一二地號土地,再與魏秀玉另向廖肇三(登記其子廖基宏名義)、廖政光購得之同小段六三○─一七地號部分土地分割交換而來。依該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特約事項第一款記載:「賣方負責土地整平,並增設上下擋土牆高度與地面同」(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七、一五五至一六六頁)。魏秀玉既要求地面平坦,及增設上下擋土牆,則該項工程之開挖整地行為,似與林江美霞、黃麗珠、韋江靜子所稱整理土地以出售之情節相吻合,上訴人於該土地之開挖整地行為,何以謂未得魏秀玉之同意,尚非無疑。再者,李宗城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廖肇三(代理其子廖基宏及另一共有人廖政光)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荖阡坑小段六三○─九地號土地,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九三至九七頁)。則該土地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被查獲有開挖整地情事時,似尚未移轉登記予李宗城所有。而李宗城購買該土地之前曾至現場,與廖肇三接洽該土地買賣事宜,李宗城之意為該土地須整理妥善及擋土牆界址施作完成後,始有意願買受該土地,於上訴人整理妥善及擋土牆界址施作完成之前,不可能買受等情,業據證人李宗城於第一審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三至一九五頁)。此外,系爭荖阡坑小段六三○─九、六三○─三○地號土地,係廖肇三與廖政光共同買受後,廖肇三之應有部分登記其子廖基宏名義,該土地出賣事宜,均委由廖肇三處理,嗣於九十五年間,上訴人向廖肇三表示由其仲介洽尋買主,廖肇三僅要求一坪售價一萬一千元,買主出價若干及其他條件,廖肇三並不干涉等語,亦據廖肇三於第一審證述甚詳(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七至二一九頁)。又廖肇三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經由上訴人之介紹,代理廖基宏、廖政光出賣荖阡坑小段六三○─一七地號部分土地予魏秀玉,依據其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特約事項第一款所載:「賣方負責土地整平,並增設上下擋土牆高度與地面同」;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上訴人、魏秀玉、廖肇三再協商,其條件為「修正擋土牆位置,逾越鄰地部分由買方即魏秀玉再與鄰地所有人辦理交換有關手續,賣方只負責物權移轉,其他相關工程、設備皆由介紹人陳憲任負責處理」等內容,亦有相關買賣契約書、協議內容書面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七、一五五至一六六頁)。倘若該土地尚未開挖整地及施作完成前,買受人似不可能有買受之意願。何以謂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開挖整地行為,未得李宗城、廖肇
三、廖基宏、廖政光之同意,亦非無疑。上開各情與判斷上訴人有否本件犯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認其有本件犯行,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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