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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39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上 訴 人 張可中

黃美雲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九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可中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萬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蘊公司)之股東均未繳納股款,似認為萬蘊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間,並未增加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萬元,惟所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萬蘊公司確有從事基因轉殖等相關技術之研發、有轉帳予美商百圭生物科技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百圭公司)、與百圭公司間有此筆交易存在等情,則萬蘊公司如何依約給付五千五百萬元予百圭公司而從事相關技術之研發?原判決似又認定萬蘊公司在九十二年間確有增資五千五百萬元,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萬蘊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資本額為五百萬元,與百圭公司簽約後因購買基因轉殖專利技術,使其資產價值增加五千四百餘萬元(即技術授權金一千四百餘萬元加上授權保證金四千萬元),後又購買實驗器材,使資產增加三百五十餘萬元,可見萬蘊公司在辦理第一次增資變更登記前,公司資產價值高達六千二百餘萬元,則張可中辯稱,第一次增資之變更登記,僅係將萬蘊公司實際資產價值,真實反應在增資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上,確屬有據。張可中在申請增資登記以前,應收取增資股金五千五百萬元,均先用於取得專利技術、儀器設備之相關費用上,縱因權宜之計,轉向許翠玲借款以供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所需存款證明之用,惟主觀上,僅在真實反應公司資產價值,客觀上,萬蘊公司應收取之增資股款,亦已分由全體股東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轉入萬蘊公司帳戶內,自無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形。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原判決對張可中所辯並未影響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且無公司法第九條立法意旨所謂虛設公司情形等語,以及上開有利於張可中之證據,不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證人江美津、駱堯明於偵查中均證稱萬蘊公司之股東出資,部分係技術入股或勞務入股等語,第一審審理就此項證據訊問時,檢察官、張可中、辯護人亦均表示無意見。萬蘊公司乃生技業,在草創階段,已將全部資金投入購買專利技術、儀器設備之相關費用,故張可中無法給予員工高薪,只能改以登記公司股份給員工方式以代薪資,此屬權宜之計,業經江美津、駱堯明證實。原判決對此有利於張可中之證據未加採納,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㈣張可中所提出之申請文件既均符合萬蘊公司之實際資產價值,且確實有提出現金股款驗資,則委由會計師製作驗資所需之股東繳納明細表等文件,顯均實在,自無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情形,原判決遽為認定,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㈤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已刪除第一百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有關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之規定。依修正理由,可知公司之設立登記,若非屬為達經濟犯罪之目的而虛設,自無以刑責處罰之必要。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公司資本充足,並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立法者已免除公司最低資本額限制,促使本罪將走向除罪化。原判決未考量上開修法意旨,及張可中之行為是否具有危害性等,仍拘泥於法條文字科以刑罰,適用法律顯已過度僵硬化,更視情理於無物,當非司法制度設計之目的,更違反刑法之最後手段原則,而欠缺正當性。㈥萬蘊公司股東所繳納之增資股款,固由張可中向許翠玲借款而來,但法無明文限制股款之取得來源,且在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後,張可中並未將該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顯無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況萬蘊公司依約給付授權金及授權保證金,共五千四百餘萬元給百圭公司部分,並未涉及不法,原判決竟認定張可中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且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㈦百圭公司因肯定張可中在台灣研發基因轉殖之技術及其成就,同意無條件提供五千五百萬元給張可中運用,係百圭公司與張可中間之約定,有相關聲明書、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屬實,此與萬蘊公司取得增資款之五千五百萬元,係屬二事。又張可中收到百圭公司之五千五百萬元後,基於返還借款之意,已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二日、三日,共匯款五千五百萬元至許翠玲之帳戶內,此係張可中與許翠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萬蘊公司取得增資款之五千五百萬元分屬二事。原判決將兩者混為一談,而認定張可中犯行,有認定事實及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上訴人黃美雲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駱堯明、龐博芸、張明莉各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所證,足見黃美雲確係在允騰針織有限公司擔任船務工作,僅因家族要求,才單純擔任萬蘊公司人頭負責人,從未至萬蘊公司開過會,更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原判決對此有利於黃美雲之證據,不予採納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黃美雲如何與張可中有犯意聯絡及其詳情如何?原審均未調查,顯有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黃美雲並未參與萬蘊公司之業務經營;卻又於理由內認定黃美雲既已知悉萬蘊公司增資情事,且明知其身為股東亦未實際出資,並同意由張可中負責相關增資事宜,其與張可中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似又認定黃美雲有參與公司業務。黃美雲究竟有無或如何參與公司運作,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黃美雲未參與,自不能以臆測之詞推論黃美雲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黃美雲在偵查中據實供承並未參與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此與證人龐博芸於第一審證稱黃美雲從未至萬蘊公司開過任何會議等語相符。黃美雲既為萬蘊公司人頭負責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復規定,董事會簽到簿,應由董事親自簽名,則張可中在開完會議後,縱有拿簽到簿至黃美雲家中給黃美雲補簽名,此與黃美雲實際上有無參與該會議,係屬二事,自不足憑以認定黃美雲有參與該次會議,及與張可中間有犯意聯絡,原判決就該簽到簿之形式簽名,與認定黃美雲與張可中有犯意聯絡間,究竟具有如何之關連性,或依如何之法則而為判斷,理由並未敘明,率而推論黃美雲有參與該等會議,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另以黃美雲坦承有口頭聽過張可中說公司擬增資,認與張可中有犯意聯絡,然黃美雲為張可中之大嫂,縱在閒聊時聽過張可中提及,此與黃美雲事實上有無參與公司運作,係屬二事,原審混為一談,且未說明兩者間有何關連,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顯不合論理法則,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縱黃美雲曾於董事會簽到簿簽名,自張可中處聽聞萬蘊公司擬增資等事,至多僅能證明黃美雲對此事知悉,尚不足以證明黃美雲就該增資案之細節有同意。原判決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尤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黃美雲知悉萬蘊公司擬增資之情況證據,仍有可能顯現僅純粹於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並未曾閱覽董事會議事錄,故不知悉萬蘊公司有增資乙事;就該增資計畫,將如何辦理並不清楚,或雖知悉張可中將如何辦理增資,但並未表示同意等情形,是黃美雲知悉萬蘊公司擬將增資此一間接事實,與是否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行為,是否有知情、參與或共謀犯罪意思或行為分擔等待證事實,不具有必然關係。原判決在無積極證據情況下,徒以欠缺必然關係之間接事實推定犯罪事實,採證顯然違法。且原判決憑此推論黃美雲有配合張可中為辦理增資、資金證明及後續申請公司登記等事宜,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就黃美雲與張可中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何謀議之行為,詳予證明,其採證有違經驗法則,且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㈤張可中在開完董事會後,攜帶簽到簿至黃美雲家中,給黃美雲補具形式上之簽名,係為符合法律規定。然黃美雲實際上並未參與會議,更未曾於董事會議事錄上親自簽名,僅於董事會簽到簿上親自簽名,董事會議事錄上之蓋章,乃使用黃美雲留存於萬蘊公司,由張可中保管使用之小章,此為黃美雲及張可中所不爭執之事,復經龐博芸證實,原判決遽以推論黃美雲確有配合張可中辦理增資及後續事宜,其認定與事實不符,尤有以臆測之詞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㈥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係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指實際決策,參與違法行為之公司負責人,始能轉嫁處罰。黃美雲並非本案之實際行為人,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㈦黃美雲於該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並於事後曾聽聞萬蘊公司擬增資,均為原判決所論罪名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董事於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後即離去或未全程參與會議,或事後補簽,事所常有,法無處罰之規定。縱經他人轉述知悉公司將辦理增資,亦不表示該未參與會議之董事有何參與犯罪之謀議。原審既未查得黃美雲有何參與後續辦理增資之實施行為,僅以黃美雲有參與犯罪之謀議為成立犯罪之要件,自應就黃美雲有何參與各後續行為之謀議等,嚴格證明。原判決遽以認定,有未於判決書之事實欄內明白認定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依憑張可中、黃美雲之部分自白,證人張明莉、龐博芸、駱堯明、江美津之證言,卷附萬蘊公司登記卷宗影本,萬蘊公司復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黃美雲復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百圭公司復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張可中復華銀行帳戶,復華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存款收入憑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元城字第○九八○○○○二○四號函暨檢附之資料、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元城字第○九八○○○○五五七號函暨檢附之資料、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元城字第○九八○○○○五五六號函暨檢附之資料,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九十八年四月九日板信集中字第○九八七四七○五○七號函暨檢附資料,安泰銀行前金分行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安前作字第○九八六○○○二五○號函暨檢附資料,另依憑萬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影本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張可中、黃美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之判決(並均緩刑二年),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等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張可中辯稱:萬蘊公司有部分員工係以特殊技術上之勞務,作為出資標的,為法所許;萬蘊公司在承接百圭公司在台灣之全部技術與資產後,其資產價值,已超過公司登記事項表所記載之資本額,故於九十二年間進行五千五百萬元之現金增資及申請變更登記,僅為符合萬蘊公司之實際資產價值而已;萬蘊公司股東所繳納之增資股款,固由張可中以個人名義向許翠玲借款而來,但法並無明文限制股款之取得來源,且萬蘊公司增資款五千五百萬元已由股東葉伯伸等十三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轉入萬蘊公司復華銀行帳戶內,則萬蘊公司應收取之增資股款顯已由全體股東實際繳納;至於嗣萬蘊公司收取增資股款後,依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及十二日所簽訂「基因轉殖技術授權書」及「授權書附約」內容,給付授權金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元及授權保證金四千萬元予百圭公司,而百圭公司同意無條件提供五千五百萬元給張可中運用,張可中基於返還借款之意,將五千五百萬元轉入許翠玲帳戶,均與萬蘊公司取得增資款之五千五百萬元,分屬二事,故張可中並無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云云。黃美雲辯稱:黃美雲並未參與萬蘊公司之業務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萬蘊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係會議後由張可中拿到其家中,由其補具形式上之簽名,並不足以證明黃美雲有參與該董事會,且無證據證明其對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股款繳納相關事宜,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之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主觀上有犯罪意思及客觀上有行為分擔,第一審認定黃美雲有參與增資,並論以共同正犯,其認事用法與事證不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以證人駱堯明、江美津於第一審證稱:駱惠鈴、江美津、陳麗淑均是駱堯明提供予萬蘊公司之人頭股東等語,張可中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亦坦認其有先去借款,之後作為增資用途,再把錢還給出借人,借款到還款的時間,不超過一個月等語,及許翠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匯款至黃美雲復華銀行帳戶後,張可中即於同日十六時三十三分、十六時三十六分、十六時三十七分許分別提領黃美雲復華銀行帳戶一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二千萬元,復於同日十六時三十九分起,分別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股東名義,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存入萬蘊公司復華銀行帳戶內,張可中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將股款返還許翠玲等情,亦經張可中坦認在卷,並有上開相關帳戶資料可佐等情,認萬蘊公司增資股款確有未收足之情形無誤,張可中所辯增資之股款確有收取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黃美雲如何確有在萬蘊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雖黃美雲並未參與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然其身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復已知悉公司擬增資之事,依法對於公司股東股款繳納之收取顯具有義務,而不採黃美雲所為其僅為名義上負責人,不清楚公司登記之事云云之辯解。另就第一審辯護人所辯萬蘊公司非虛設行號,不構成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公司法已刪除最低實收資本額之規定而認張可中並無以刑罰處罰之必要云云,如何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第一審判決均已在理由中詳予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法之處,原判決加以維持,並無不當。原判決並說明,法雖無明文限制股東借款繳納股款,然系爭股款並非由股東借款而繳納;萬蘊公司之股東既未實際繳納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自已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而與萬蘊公司股東以何方式出資、萬蘊公司之資產價值無涉。又張可中向許翠玲借款之五千五百萬元後,嗣雖交由萬蘊公司給付百圭公司以支付授權金及授權保證金,並輾轉返還許翠玲,然此為張可中與萬蘊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認萬蘊公司股東有實際繳納股款。至萬蘊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分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五千五百萬元,董事會決議該次增資之增資基準日,如何可認黃美雲均擔任主席,如何依黃美雲於偵查中所供而足認其知悉萬蘊公司擬增資之事,且黃美雲明知其身為股東亦未實際出資,並同意由張可中負責相關增資事宜,其與張可中間就本件犯行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均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調查未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採證違法、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渠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等想像競合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茲重罪即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

Q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