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上 訴 人 蔡建寶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二○四九、二二八○、二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明,即難謂係法律規定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蔡健寶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五罪,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同附表編號6 部分),及犯侵占漂流物罪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稱: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因不知山林之枯木禁止拿取,誤觸刑章;又所竊取者實為殘留根株以上之少數殘材,對於森林及水土保持相互牽引之功能破壞或影響實屬甚微;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第一審量刑顯屬過重,並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原判決就被告違反森林法部分(侵占漂流木部分之上訴,已經原審裁定駁回被告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以:⑴、第一審判決理由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案並經執行之素行,仍不依正途謀財營生,欲不勞而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並以車輛運輸贓物,所竊取扁柏及侵占紅檜木之價值,所犯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6 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所指各情均經第一審於量刑時詳為審酌,其上訴之請求,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⑵、被告正值壯年,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仍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竊取國家森林資源,衡其一切犯罪情狀,難謂符合「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要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即聲明(共同正犯)游慶安係其僱主,係因游慶安之唆使而犯本案之罪;上訴人既係從犯,即應受較輕之刑,乃第一審判決結果與主嫌之刑期相同,實不符比例原則;請考量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且非大奸大惡之人,予自新之機會等語。對於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未置一詞,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自不符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