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夫選任辯護人 陳鵬光律師
許慧如律師白友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張簡振銘於第一審證稱:「渠等去檢查時,... 門是沒有關,結果在觸媒那邊找到兩個洩漏點,洩漏濃度分別是240ppm和84ppm ,這是勞工作業比較會接近的地方,其他地方還是有微漏現象,但濃度不高」,惟兩主要洩漏處濃度既均為法定濃度35ppm 的二倍至七倍,依經驗法則可推知其他地方亦有超過法定濃度致被害人李財興因一氣化碳中毒死亡之虞,況此次檢查門並未關上,與被害人事發當日門是關閉之環境顯有不同,是當日實驗室內各處一氣化碳濃度均應更高,詎原審竟未查明其他地方所指何處、有無超過法定濃度、微漏之原因為何(例如管線接續不良)?遽為無罪判決,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重大瑕疵,判決顯違背法令。(二)原判決載明:「張簡振銘於第一審證稱: 『但是還有其他管線接續不良的問題』」、「惟其亦證稱: 『因為時間很久了... ,是因為我們第一天去測漏的時候,這條管線是正常的,所以這個接頭不良,不是本案問題』」,可見張簡振銘前後證詞顯有矛盾,且其第二次作證既已言明因為時間已久,又何以斷定該其他管線接續不良的問題,非本案問題,而這條管線是正常的,此顯有違經驗法則。原審本應就此矛盾之處詳加調查,然非但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書中載明取捨張簡振銘證詞之理由,竟以違反經驗法則之證詞認定起訴書指稱被害人因管線接續不良,不慎造成管線洩漏出高濃度一氣化碳,致被害人一氣化碳中毒洵屬無據,而為無罪判決,原判決亦有違反論理法則、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三)二台抽氣罩正常開啟時,約二十幾分鐘即可將環境中一氧化碳排出,不讓洩漏之一氧化碳滯留在實驗室內,為原判決所肯認,而趙裕於第一審證稱:抽氣罩雖然不是很大聲,但是還是聽得到有沒有在運轉,然證人即被害人實驗過程中曾至實驗室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稱核研所)化工組研究員陳朝鈺卻於第一審證稱:沒有注意抽氣罩有無在運作,則被害人實驗過程中抽風罩能否正常運作?自應詳予調查,並調閱抽氣罩之維修紀錄比對研析,然原判決就此未詳予調查,遽以「足徵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乃係因其於實驗當時並未將上開抽氣罩開啟所致之可能性即甚高」推測之詞,認被告林立夫並無過失可言,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四)末按「僱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低溫、非游離輻射線、生物病原體、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所進行天然氣重組反應產生合成氣(氫氣及一氣化碳)之專案實驗,倘管線未接好或接續不良,會有有毒氣體即一氣化碳洩漏於實驗室之虞,此為原判決所肯認,足見被害人有暴露於有毒氣體之工作環境之虞,且如置於實驗室之抽氣罩因故障無法運轉,被害人亦有曝露於前開相同情形之虞,從而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害人之僱主即被告自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予被害人使用,並應配置固定式偵測器。且依文義解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七條之用語為「應」,則本條係屬強行規定,換言之,只要符合此條之情形,僱主即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予勞工使用。此條未設有免除義務之規定,依論理法則可推知其目的在於防範未然,自不能以被告有提供兩台抽氣罩供實驗室使用而不負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予勞工使用之義務。又原審以本案發生事故之212實驗室可以打開213實驗室的門,再打開213實驗室的窗戶,進而認定212實驗室非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謂「局限空間」。惟查, 212實驗室本身並無窗戶,若依原判決所言,則任何空間只要將對外之門開啟,則均無屬局限空間之可能,此認定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判決以做好此等安全措施即可將實驗室內之氣體排出,逕認被告無須提供呼吸防護具予被害人使用,實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不符,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按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擔任核研所所長,綜理該所一切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僱主。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被害人即該所助理研究員李財興,在該所036A館2樓212室進行天然氣(以甲烷為主要成分)重組反應產生合成氣(氫氣及一氧化碳)之專案實驗。被告本應注意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七條:「僱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低溫、非游離輻射線、生物病原體、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確實指定專人於被害人實驗前至上開實驗室測定有毒氣體濃度,亦未提供適當呼吸防護具供被害人使用,致被害人於當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嘗試從事祛水器(氣水分離器)之延長儲水管組裝時,因管件接續不良不慎洩漏出高濃度一氧化碳,致被害人一氧化碳中毒,造成心肌及腦部缺氧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涉有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等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說明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九六)醫鑑字第0九六一一0一四六九號鑑定報告書、張簡振銘之證言,足認被害人死因為一氧化碳中毒造成心肌及腦部缺氧死亡。起訴書指稱被害人當日嘗試從事祛水器之延長儲水管組裝時,因管線接續不良,不慎造成管線洩漏出高濃度一氧化碳,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部分,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勞北檢衛字第0九七五000五一六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發現氣水分離器入口及其出口分流處等接頭可斷斷續續檢測出一氧化碳,濃度分別約為240ppm及
84 ppm左右」,及張簡振銘、趙裕之證言,僅係臆測之詞,難以遽信。本案036A館212 實驗室中一氧化碳洩漏之主要位置,分別為氣水分離器入口及其出口分流處等接頭,應堪認定。又依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該實驗室大小,依室內二個向上吸引型氣罩之局部排氣裝置安裝位置,經模擬現場,與被害人一樣連續三天重組產氫實驗後(有啟動氣罩吸氣),檢測環境空氣中一氧化碳濃度,結果介於10 ppm左右。張簡振銘亦證稱經連續重做實驗三天,檢查結果,在反應器被害人作業位置,測得一氧化碳濃度大約是10ppm上下,沒超過法定的容許濃度35ppm,在有洩漏的情況下,這樣的通風是可以的等語。由該二台抽氣罩每分鐘之換氣量,縱使該實驗所產生之有毒氣體全部外洩,依照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亦足以將之全部排出,不讓洩漏之一氧化碳滯留在實驗室內。該二台抽氣罩於被害人實驗當時均功能正常,倘於實驗時開啟抽氣罩,該重組產氫實驗所產生之一氧化碳環境濃度,將在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一氧化碳容許濃度35 ppm以下之安全範圍內,應屬無疑。是以系爭實驗室之安全防護設備已足因應有毒氣體引起之危害,業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再依陳朝鈺證稱其實驗產生的也是一氧化碳和氫氣,危險因子是一氧化碳中毒、氫爆炸,與被害人施作者相同,其實驗不需要戴防毒面具進行;趙裕證稱被害人的研究跟伊所做相當接近,萬一有微量氣體外洩,伊是用抽氣罩把氣體抽走;需不需要裝置氣體偵測器,要自己評估,渠認為風險比較高就會裝置固定式的偵測器,如果風險較低,就會有移動式的偵測器,像伊做這種產氫的實驗,就會自己去申請移動式偵測器,被害人也有申請,事後發現被害人將移動式偵測器放在辦公室,目前伊幫被害人保管等語,可知二人所做實驗之危險因子均係一氧化碳,且依渠等操作實驗之經驗及應有之步驟,均認在實驗之前只須打開門窗、開啟抽氣罩,做好此等安全措施即可將實驗室內之氣體排出,並不須額外戴上呼吸防護具,是被告於本案中是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提供呼吸防護具予被害人使用,已不無疑問。復依黃慶村、陳朝鈺、趙裕證稱:實驗室之設置及應備之各項儀器、安全配備,實驗室負責人最為瞭解,被害人既為天然氣重組產生合成氣實驗之設計規劃者,亦為該實驗室之負責人,對於該實驗場所、設備、方式等理應十分熟稔,然被害人卻係因一氧化碳中毒引起心因性併神經性休克死亡,足徵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其於實驗當時並未將上開抽氣罩開啟所致之可能性甚高。被害人疏於此等工作安全防護上之作為義務,於客觀上實難歸責於被告,自不得謂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何預見之可能性,亦無法遽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業於理由欄內詳敘其取捨論斷之理由,核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遽指判決違法。就上訴意旨部分:㈠、原判決既已認定該二台抽氣罩每分鐘之換氣量,縱使該實驗所產生之有毒氣體全部外洩,依照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亦足以將之全部排出,不讓洩漏之一氧化碳滯留在實驗室內,是上開實驗室內是否有其他地方有洩漏點、洩漏情形有無超過法定濃度、微漏之原因為何,均無礙原判決之認定,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張簡振銘證言雖提及「還有其他管線接續不良的問題」,但係就審判長詢問被害人是否拆換袪水器之問題所為之補充說明(第一審卷卷二第一四0頁),顯見係指袪水器以外之「其他管線」接續不良,與其另稱「這個接頭不良,不是本案的問題」係指相驗卷中上開實驗室儀器上方之管線,第一次去測時該管線正常,沒有洩漏(第一審卷卷二第一三六頁背面、第一三七頁、相驗卷卷二第三一四頁),其證言間並無矛盾,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按張簡振銘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檢察官亦未主張張簡振銘證言有偏袒或不實情形,原判決遂依上開證言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實驗室中一氧化碳洩漏之主要位置,分別為氣水分離器入口及其出口分流處等接頭,並不採檢察官認「被害人當日嘗試從事祛水器之延長儲水管組裝時,因管線接續不良,不慎造成管線洩漏出高濃度一氧化碳…」之主張,亦無違反論理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陳朝鈺於第一審雖證稱沒有注意抽氣罩有無在運作等語(第一審卷卷二第八十頁),但陳朝鈺所言係指其於事故發生前,當日上午曾應被害人要求進入該實驗室,當時實驗室門是開的,未注意抽氣罩有無動作,被害人未提及抽氣罩有問題等情,有陳朝鈺筆錄(第一審卷卷二第七八至八十頁)可稽,顯見與事故發生時無關。惟依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六、災害現場概況(五)之記載「據陳朝鈺稱:當日肇災後因聽說李財興昏倒於實驗室,故擔心有一氧化碳中毒之虞,故本能的去按排氣機之啟動開關,但不能確定該排氣機是否已於事先啟動…」(偵查卷第一五頁),該記載合乎氣體中毒急救時之反應態樣,自可採信。再參酌陳朝鈺於偵查中證稱進實驗室搶救被害人時,徐(茂煌)先進入,實驗室內不論是呼吸到或看到的、聽到的,都是正常沒有異狀等語(相驗卷卷一第二二一頁),可見實驗室內一氧化碳含量已迅速降低至安全濃度,始可順利進行搶救,亦可據信該抽氣罩於陳朝鈺進入搶救被害人時尚可正常運轉,原判決認定該二台抽氣罩於被害人實驗時功能正常,與論理法則無違。原審未再調閱該抽氣罩之維修紀錄比對,亦無上訴人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本件實驗室已裝置二台抽氣罩,於實驗時開啟抽氣罩,該實驗所產生之一氧化碳環境濃度,將在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一氧化碳容許濃度35 ppm以下之安全範圍內,且被害人亦領用移動式氣體偵測器,可供偵測一氧化碳濃度使用,果已正常使用,當無本件事故發生。是縱認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未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固定式偵測器予被害人使用之情形,亦與本件被害人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尚無礙原判決之認定與論斷。上訴意旨再執此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僅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片面不同評價,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想像競合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想像競合之重罪(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此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又原審於一00年五月十七日判決,於上訴期間內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在同年月十九日施行,依同法第十條規定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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