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上 訴 人 邱如平上列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邱如平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走私罪刑(併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茶葉改良場製茶課課長陳國任在原審審理中,就扣案之茶葉外觀、形狀及色澤觀察比較,並當庭沖泡試飲,依其香氣、滋味等品質特徵鑑定結果,認該茶葉係「東方美人茶」,而非「普洱茶」。復陳稱茶葉分為部分發酵、不發酵、全發酵、後發酵,「東方美人茶」係部分發酵,「普洱茶」則屬後發酵;扣案之茶葉依「蜂蜜的香,熟果的味」判斷是「東方美人茶」,經過小綠葉蟬叮咬會有蜂蜜香,經過重發酵就會有熟果味道,沒有經過小綠葉蟬咬過,蜂蜜香會較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四四頁)。經核其陳述之內容,係依憑特別知識經驗,對於扣案茶葉之品類陳述判斷之意見,自係鑑定人,非屬證人或鑑定證人。原審審判長命以鑑定人之身分具結陳述,即無不合。原判決理由記載陳國任為「鑑定證人」,用語雖欠嚴謹,但於判決則顯無影響,不得執此指摘,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農委會茶葉改良場在「高雄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記載之鑑定意見,乃機關所為之鑑定,楊盛勳課長係鑑定機關之聯絡人(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上訴意旨漫稱本件得充作鑑定證人(鑑定人)者,係楊盛勳而非陳國任,原判決認陳國任為鑑定證人(鑑定人),於法有違云云,不無誤解。又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及船運公司虛報、載運中國大陸地區產製之『普洱茶』入境來台,係間接正犯。」(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一行)其中「報關及船運公司」係「報關及船運公司職員」之文字疏漏,「普洱茶」為「東方美人茶」之誤植,因不影響判決本旨,均併予更正,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謂「報關及船運公司」均非自然人,無犯罪能力,不得為間接正犯之被利用人等語,漫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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