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五號上 訴 人 蔣百里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上 訴 人 黃少偉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蔣百里、黃少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彼等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等就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認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五頁),並採取證人姚元偵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五頁上段、第八、十五頁,均倒數第一、二行)。惟查黃少偉在原審已聲明該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一○八頁、第一○六頁反面),是原判決引用之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判決所載之事實與理由,相互牴觸者,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與蘇健波、李柏堅(以上二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自稱「黃哲益」之男子,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之犯意聯絡,而由上訴人等交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予蘇健波支用,蘇健波則將該十萬元交付李柏堅,作為李柏堅前去永儲倉棧領取愷他命之報酬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二行起)。然理由內卻謂該十萬元係「黃哲益」交付蘇健波(見原判決第十頁理由2.、第十二頁第二至四行),有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相互矛盾之違法,究竟上訴人等有無交付十萬元予蘇健波,與上訴人等是否參與運輸毒品犯罪之判斷有關,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三)原判決事實認定蔣百里於民國九十九年初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人員,偽刻「瑞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鳴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嚴定明印章,以備進口報關及提領貨物使用(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六至九行);惟又認定黃少偉先委由其任職之杰登報關行不知情之員工姚元偵,以蔣百里「借得」之瑞鳴公司名義,製作貨物進口報單(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至六行)等情,其就蔣百里係冒用瑞鳴公司名義偽造印章或借用瑞鳴公司名義,前後認定已有不符;且事實並未認定上訴人等有偽造瑞鳴公司之「個案委任書」,理由卻說明上訴人等偽造瑞鳴公司名義之「個案委任書」(見原判決第二五頁第十九行),並宣告沒收該「個案委任書」上瑞鳴公司及負責人嚴定明之印文;亦有事實前後矛盾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見原判決第二五頁),然依其事實之認定,上訴人等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上午十時許,有偽造瑞鳴公司名義之「進口報單」行使,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又有偽造申請更正數量(貨物未提領出倉)准予查驗貨物之申請書行使行為(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行起)。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為何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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