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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4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上 訴 人 李宏傑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九、一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宏傑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辯稱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原與陳志豪相約唱歌,嗣臨時隨同陳志豪駕駛Z8-7389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路○段○○○巷○○弄○○○號找被害人林哲緯,但並未一同進入被害人住處,當日始終乘坐陳志豪所駕駛之車等情,業經原審辯護人聲請傳喚陳志豪調查,而陳志豪之待證內容,攸關上訴人是否該當本件犯行,原審未予傳訊,亦未敘明未予傳訊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於一○○年四月十五日發現報載陳志豪於大陸落網後,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聲請傳喚陳志豪,足見上訴人並無利用共同被告到案或未到案而為虛偽陳述之情事。乃原判決理由記載「顯見被告李宏傑及另案被告徐志忠係利用共犯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尚未到案,以對方互為證人作對彼此有利之證述」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採信法醫石台平之復函意見,認上訴人在客觀上足以預見以棍棒或徒手敺打被害人頭部、胸腹及四肢等部位,可能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等情。然石台平之復函同時載有「本案所呈現之暴力程度屬於輕度至中度」、「如受有如解剖報告所見之傷勢,客觀上不會產生死亡之結果」等語,足見原判決之理由互相矛盾,又基於何理由而認定上訴人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客觀上預見可能性,顯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均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告訴人謝美嘉之指訴,與證人洪盈禎、王雅婷、林蓉瑩、黃芸藝、呂玥蓉、葉時足、梁智豪、林能強、陶志傑、林仁傑、張沛然、石台平之證詞、卷附通聯紀錄、行車路線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扣案鋁製球棒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證人徐志忠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證人江曄證稱曾聽聞有人說「不要再打了」之詞,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在客觀上足以預見以棍棒或徒手敺打被害人頭部、胸腹及四肢等部位,可能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與林義智、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徐志忠間,就傷害致人於死及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本案依憑相關證據,既足認上訴人有傷害致人於死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則上訴意旨所指傳喚陳志豪一節,其結果如何,均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縱未調查,於判決無影響,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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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