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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4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二號上 訴 人 林志賢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李維剛律師童子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林志賢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採納證人景玉娟、朱怡華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為論罪之依據,惟該等證言均係傳聞證據,伊與辯護人於原審均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情況之理由,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有違證據法則。(二)依證人朱怡華之證述,伊係擋在計程車前,嗣又將景玉娟從外面推到花店裡面,惟既係以推之方法為之,且在公開空曠之人行道上,所為是否已達剝奪景玉娟行動自由之程度,未見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又原判決一面依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畫面認景玉娟欲走下樓梯,遭上訴人阻擋後遂自己轉身上樓,一面又認其行動自由已被剝奪,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伊係先受刺激下,始與景玉娟發生爭執,原審未詳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論處有期徒刑九月,有違量刑相當原則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景玉娟、朱怡華之證述及戶籍資料、保護令、勘驗筆錄、監視錄影檔案之隨身碟、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九十九之一號一樓其配偶景玉娟所經營之「華新花苑」花店前之騎樓,雙方發生口角,景玉娟不堪其擾,乃告知其花店會計朱怡華,其將前往派出所報警處理,並上樓拿取證件及皮包後旋走向路邊攔下計程車,甫於開啟車門欲上車之際,即遭上訴人發覺並上前攔阻,以剝奪景玉娟行動自由之犯意,將其拉離並阻止離開,復以身體阻擋景玉娟前進,以手將其推回到花店,並在上址一樓樓梯間將其推倒,又於景玉娟上樓後,張開雙臂攔住樓梯口,阻擋其下樓,迨進入上址二樓之住處屋內後,景玉娟坐在客廳沙發上,上訴人則站在客廳大門前,景玉娟數次想起身離開,皆被上訴人攔阻推回,並阻止其打電話,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並以上訴人所辯:伊受景玉娟不斷地漫罵,覺得很沒面子,就直接走出去,恰見景玉娟攔了一輛計程車準備去報警,所以伊又走回來,因為景玉娟還沒上車,只打開車門而已,景玉娟看到伊後,又把車門關上,人往回走,並打電話,伊未妨害其自由,景玉娟之指訴並不實在,伊之行為僅止於強制罪而已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卷內資料,上訴人與辯護人於原審並未指出證人景玉娟、朱怡華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證人景玉娟、朱怡華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並採為判決之證據(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經核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三)原判決依憑證人景玉娟、朱怡華之證述及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於理由欄貳、一之(三)說明上訴人將景玉娟從外面馬路推回花店,並在樓梯間將其推倒,不讓其出去報警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八、三九頁);復於理由欄貳、一之(四)說明景玉娟欲走下樓梯,即遭上訴人以身體及左腳阻擋,景玉娟遂轉身上樓,於進入屋內後,景玉娟數次往門口走去,皆遭上訴人擋住去路,其行動自由,已完全受到上訴人之壓制,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七、八頁);其採證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仍無不當。(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審酌上訴人前科紀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尤無違背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得上訴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原判決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陳 春 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