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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4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敏政

林坤山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勞安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另第九條第二項併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上開規定業於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此所謂「第二審法院」,包括第二審更審法院在內。故上開規定施行後,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違背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則本件縱使無第一項規定之義務,亦同有第二項規定之義務存在甚明,況證諸證人黃能才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問:是否要適用第十八條來指定承攬人之一來負責第十八條第一項的相關措施?)就我現在對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的認知,是的。」、「(問:就你當時的檢查,他們有沒有依照第十八條第二項來做指定的動作?)沒有。」等語,其應適用未適用,遽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自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鄭敏政係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然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坤山係該公司總經理,均為從事船舶勞務業務之人,於僱工從事業務時,本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四款:「雇主對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四、五款:「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十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採取下列措施: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四、從事解纜或拆墊之作業時,應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五、監督勞工作業狀況」等相關規定,注意貨物固定及解固業務本身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並備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範災害之發生。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晚間,陳叔民(經原審以九十四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承攬永然公司轉包其代理之水晶輪所載運之電扶梯於碼頭之解固作業,偕同派遣之工人許志昌、陳志成及陳智斌三人,在基隆市基隆港東三號碼頭,從事電扶梯與船用拖板車分離之解固工作時,永然公司派駐現場指揮貨物裝卸之總經理被告林坤山,既未自行或指定專人告知指示實際應為解固之工作範圍,亦未檢查及告知交付解固之電扶梯使用之船用拖板所利用之工字鐵加長部分,拖板車本體與工字鐵間有未焊接之重大瑕疵,陳叔民亦未檢點及確認該加長支撐用之工字鐵與拖板車本體間未如往常為焊接,僅以鐵鍊圈綁,亦未在場指揮及監督工人作業,任由許志昌、陳志成及陳智斌自行在基隆港東三號碼頭執行上開業務。許志昌及陳志成在電扶梯及板架間,仍依往例鬆綁板架與工字鐵間鐵鍊時,因二者間未有焊接,該工字鐵於鬆綁之際即基於槓桿原理而向上翹起,許志昌及陳志成因閃避不及,即被夾於工字鐵及電扶梯間,陳志成因此受有右側肺部挫傷併血胸、腹腔內出血、右小腿脛腓骨骨折、頸部瘀青、腰椎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許志昌受有頭部及胸腔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鄭敏政、林坤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然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審係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之一○○年七月五日,為本件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自有同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惟綜觀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載,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其所指摘者,僅空泛指稱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並未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違背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業務過失傷害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罪嫌提起公訴,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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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