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黃鑫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除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外,客觀上須該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為包括之一罪。至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並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即不得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亦為上訴人,下稱被告)白黃鑫向蔡雪瑜訛稱坐落台北市信義區之國有土地,承租人已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可代為向該等承租人取得低於市價之價格移轉所有權,被告所指前開土地有數十筆,被告分次、分筆先後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或偽造承租戶同意書向蔡雪瑜訛詐錢財,施詐手法先後不同,其初始即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非本於單一犯意。被告持偽造之同意書附上偽造之「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北市地政代收收據」誆騙蔡雪瑜時,蔡雪瑜在同意書權利人欄簽名蓋章,並同時交付受騙之現金或支票,該同意書均記載簽立之日期,觀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列各次犯行,時間相隔少者一日,多者十八日,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而所偽造之公文書,其偽造及行使之時間,則在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及該日之後,與前次行為更間隔二月餘,是被告每次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應獨立成罪,原判決論以包括一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就卷附被告交與蔡雪瑜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蔡雪瑜簽發給被告之支票觀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核發日期分別為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及同年三月二十日,被告持向蔡雪瑜訛詐錢財時,蔡雪瑜即先後簽發票號 PC0000000、發票日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支票)、票號 PC0000000、發票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面額二十七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支票)及票號 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發票日均為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各為十萬元、八萬元及四萬元(即附表二編號3、4、5支票)之支票與被告,從比對上開日期可知被告持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向蔡雪瑜施詐之時間,係在九十七年四月份之前某日,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則在九十七年四月至同年九月間,其認定之事實與所依憑之證據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被告在施詐初期,因空口無憑,蔡雪瑜生怕受騙,乃在交付款項與被告時,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供擔保,業據蔡雪瑜陳明在卷,此觀被告簽發本票之日期分別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及九十七年一月(即附表五編號1至7之本票),而被告請領地籍圖謄本、偽造收據及同意書之日期,分別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及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以後,是蔡雪瑜交付款項與被告初期,蔡雪瑜為免受騙,要求被告簽發本票擔保,即合乎情理。就該本票面額觀之,分別有40,800元、126,000元、140,000元、75,000 元、65,000元及158,600元,核與一般借貸以整數,方便貸款人計息之習慣不符,被告辯稱係借款有違常情,原判決卻認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則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起向蔡雪瑜詐取錢財,即失所依據。是被告簽發附表五編號1至7之本票予蔡雪瑜而取得同面額現金部分,是否成立詐欺罪尚屬未明,原判決未予查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被告白黃鑫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德章』之成年男子(下稱該不詳男子),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等情,並未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然於理由中卻說明被告「既負責前往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取得規費收據,又負責將偽造完成之規費收據交付告訴人(指蔡雪瑜)……其與該不詳男子間有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規費收據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其對附表一所示『同意書』內容仍有臨場調整文字之決定權……是其與該不詳男子有共同偽造『同意書』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甚明。」原判決就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部分,於事實欄未記載,於理由中竟擴張認定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顯然事實與理由,二者互相矛盾,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並使理由失其依據。㈡、被告於原審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爭點整理2狀及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辯護意旨狀就關於附表一至六之意見表示:告訴人簽發附表二支票交付被告,已同意由被告將系爭支票轉向第三人調現,「第三人已預扣利息」,該已預扣利息部分,為告訴人於簽發支票時所明知且不爭執,檢察官亦不爭執,顯見此預扣利息部分,應排除於詐欺取財之範圍,惟原判決竟認被告向蔡雪瑜取得附表二所示支票後,已由被告兌領其中三百餘萬元,另交由被告前妻兌領其中近三百萬元款項,其餘支票則持向第三人借款,由第三人提示兌現等情……足見被告取得附表二所示支票後,已自行兌領或對外調現使用等旨,而對於上開由被告向他人調現預扣利息部分之金額,被告並無欺罔致使蔡雪瑜陷於錯誤,原審未踐行調查程序及為必要之說明,即認被告就該部分亦有詐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審判期日,應由推事、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函復原審法院將派檢察官姜貴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到庭執行本案職務等情,然該姜貴昌檢察官始終未於該審判期日到庭執行職務,原判決據上論斷欄亦未見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之記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原指派之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原審逕行審判者,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而足以影響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㈣、蔡雪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跟我說土地款要多少,我才開這張支票(指附表五編號8,面額三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元之支票)去付這筆錢,支票才會有零頭,如果借款是不會有零頭的,支票本來有平行線,我直接把它畫掉,讓被告可以直接領現金。所以我記得這筆錢是領現金給被告」等語,然經核卷附之二十五份同意書中未見被告有收取三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元之記載,亦無土地款三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元之紀錄,故無從勾稽對比,蔡雪瑜之證詞顯有瑕疵,原判決採為上訴人詐取支票全部金額三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元之證據,即有違採證原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被告與前揭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下旬起,在台北市○○區○○路四段六二六號三樓,向蔡雪瑜訛稱:坐落台北市信義區、地目為建地之多筆國有土地承租人,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各該土地,渠可代為向該等承租人取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移轉所有權之權利云云,接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至九十七年九月間,以申請優先承購前述國有地需款為由,向蔡雪瑜詐取相關費用。期間為取信蔡雪瑜,遂行其等以同一事由接續向蔡雪瑜詐取款項之目的,被告乃自九十七年四月至同年九月間,依該不詳男子所告知附表一所示土地地號,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各該土地登記謄本,並將繳納規費所得之「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第一聯交付該不詳男子,由該不詳男子仿收據格式,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附表七編號1至8所示各相關承辦人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規費收訖章」章戳,並蓋用印文於附表一所示之「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北市地政代收收據」上,偽造表示各該機關收訖申請人繳納「承租費」及「申請承購手續費」之規費收據;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附表七編號9所示印章,蓋用印文,假冒附表一所示立同意書人名義簽署同意書,偽造附表一所示名義人出具之同意書,併交由被告接續分批行使交付蔡雪瑜,各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名義人、蔡雪瑜及地政機關核發規費收據之正確性。蔡雪瑜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接續簽發附表二、三所示支票予被告(其中附表二所示支票分別經被告或持交他人提示兌現,附表三所示支票嗣經被告取回交還蔡雪瑜),並匯交附表四所示款項,交付附表五編號8所示現金予被告。嗣蔡雪瑜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證,得悉被告所交付之附表一所示「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北市地政代收收據」均係偽造,始循線查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改判論處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被告坦承曾以申請優先承購國有土地需款為由,向蔡雪瑜取款,蔡雪瑜接續交付附表二、三所示支票,並匯交附表四所示款項,且於附表五編號8所示時地交付現金二百萬元,其中附表二所示支票業據其兌領或交由第三人提示兌現,總計以上開事由向蔡雪瑜取得約一千餘萬元,且曾依該不詳男子指示,接續交付附表一所示「同意書」、「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北市地政代收收據」予蔡雪瑜等事實(除附表五編號8之金額蔡雪瑜指證係將支票面額三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元全數交予被告外),核與蔡雪瑜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一所示之同意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北市地政代收收據、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各影本、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兌領明細、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前妻呂美雪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呂美雪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呂美雪之元大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資料影本可按。㈡、被告持交蔡雪瑜之附表一所示承租人之同意書,其上立同意書人欄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無一對應相符,被告亦自承:其曾按上述同意書所載地址尋找立同意書人,但確實沒有該等人員等情,足見附表一所示同意書均係假冒各該立同意書人名義簽名並虛偽填載,為偽造之私文書。又附表一所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北市地政代收收據」,並非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核發;「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其格式雖與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收據格式相似,惟依該收據影本號碼核對該所收據存檔資料,其內容與金額皆與該所實際核發之同一編號收據不符,而係屬偽造無訛;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松地三字第 09731638200號函及附件可憑,收據均係偽造已堪認定。
㈢、被告自承:其依該不詳男子指示,按地號申請調閱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後,將取得之繳納規費收據,交付該不詳男子,嗣再由該男子提供附表一所示偽造完成之「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北市地政代收收據」等文書,供其轉交蔡雪瑜等情,核與證人周紀蕭證述曾目睹該不詳男子交付相關文件予被告一情相符,被告既負責前往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取得規費收據,又負責將偽造完成之規費收據交付蔡雪瑜,則其於接續以同一事由向告訴人取款期間,交付偽造規費收據取信蔡雪瑜,並依規費收據內容向之說明取款支用情形時,自能輕易查知其原取得謄本費、閱覽費等規費收據金額僅數十元、數百元,但該不詳男子事後提供其轉交之承租費、申請承購手續費等規費收據,金額竟高達數萬、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且偽造規費收據所載繳款義務人、申請標的、收費項目內容明顯不同,竟仍一再接續行之,其與該不詳男子間有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規費收據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自承:附表一所示偽造「同意書」上第四點後段添註之「權利金每坪OO元已全部付清」等文字,係其於蔡雪瑜面前所寫,足見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同意書」內容仍有臨場調整文字之決定權,並非僅被動接受他人犯罪結果,是其與該不詳男子亦有共同偽造「同意書」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被告持交附表一所示「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北市地政代收收據」予蔡雪瑜時,既明知其名稱、內容等項目與其交付該不詳男子之原始規費收據明顯不同,顯係事後偽造之不實規費收據,竟連同附表一所示「同意書」行使交付蔡雪瑜,其為取信蔡雪瑜,俾以同一事由續行取款,理當互為對照,並逐一向蔡雪瑜說明「同意書」與偽造規費收據之相關內容,是被告辯稱其對偽造「同意書」、偽造規費收據之內容毫無所悉云云,自不足採。㈣、蔡雪瑜係因被告表示申請優先承購國有土地需款,而簽發該附表五編號8所示非整數面額支票供被告提示兌領現金,除據蔡雪瑜證述甚詳,並有蔡雪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面額為三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元支票,及由蔡雪瑜於同日自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供被告持票兌領全額現金之支票影本、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可證,被告雖辯稱其向蔡雪瑜收取之現金僅二百萬元云云,難認真實。㈤、被告為同一得款之目的,接續以同一事由向蔡雪瑜詐欺得款,且為取信蔡雪瑜之同一目的而接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犯罪,各該行為彼此前後補強,加強蔡雪瑜之信任感,各該接續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分開論斷,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包括之一接續行為。因認被告確有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而以被告嗣後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法院固應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惟其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非必要拘泥於一定之形式,如從實質上觀察,已足認其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即不能以其記載之形式或文字敍述簡略,而認其為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與該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下旬起……,向蔡雪瑜訛稱……接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至九十七年九月間,以申請優先承購前述國有地需款為由,向蔡雪瑜詐取相關費用。期間為取信蔡雪瑜,遂行其等以同一事由接續向蔡雪瑜詐取款項之目的,被告乃自九十七年四月至同年九月間,依該不詳男子所告知附表一所示土地地號,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各該土地登記謄本,並將繳納規費所得之「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第一聯交付該不詳男子,「由」該不詳男子仿收據格式……偽造「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及偽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北市地政代收收據」……偽造附表一所示名義人出具之同意書,併「交由」被告接續分批行使交付蔡雪瑜……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一、);已有二人分擔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犯行之記載,且於理由內說明認定被告與該不詳男子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十行至第十頁第一行)。原判決於事實欄未記載被告及該不詳男子間之「偽造文書」犯意聯絡,要屬記載簡略,但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即與判決未認定事實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被告上訴意旨,執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犯罪時間起自九十六年十二月至九十七年九月間,其係先向蔡雪瑜訛稱可以低價購得國有土地,再接續以需款為由向蔡雪瑜取款,原審依附表一所載偽造之同意書及偽造之上開收據所載日期而記載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四月至同年九月為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及接續各項偽造公、私文書,持向蔡雪瑜施詐等犯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時間均涵蓋在九十六年十二月至九十七年九月內,縱文字之記載稍有瑕疵,但不影響於原判決對於本件主要待證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主旨,自非得以之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卷查原審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之審判筆錄記載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均為侯寬仁,有各該筆錄足憑,原判決書亦記載「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原係指派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因基於檢察一體之理論,只須確有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即可,檢察官侯寬仁自始均在庭執行職務,與原函指派何位檢察官,均不影響於判決本旨,被告上訴意旨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原指派之檢察官姜貴昌未到庭執行職務,原審逕行審判,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云云,即有誤認。㈣、按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惠 光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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