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四號上 訴 人 姚聖紋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交上更㈡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姚聖紋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本件車禍係上訴人駕車在內側靠近外側車道,未保持與旁車之安全距離,致楊正忠酒後騎乘機車,因間隔太近,操控不穩而人車倒地。但上訴人係離楊正忠機車多近?未保持何等安全間隔,楊正忠如何受到影響而不穩倒地?又依當時楊正忠之身體狀況(酒後騎車,酒精呼氣高達2.41mg/l),可否感知外部情況,並因此受影響而倒地等事項,原判決未為調查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依一般情形,證人駱文彬聽到撞擊聲後轉頭看見楊正忠機車在翻滾,約需二至三秒時間,以上訴人當時行車時速,上訴人車已行駛三十至五十公尺,駱文彬不可能看到楊正忠之機車及人在汽車右側翻滾。本件係楊正忠酒後駕車自行跌倒,適上訴人駕車自後駛來,車禍與伊無關,伊無過失,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㈢案發道路係雙向四車道,設有慢車道,楊正忠未依規定行駛在慢車道,而違規行駛在外側近內側快車道上,本件車禍係楊正忠違規過失所致,原判決認上訴人有過失,顯屬違法。㈣駱文彬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機車在汽車右側中間,往路的方向滾」等語,原判決既採其證述,則機車之刮地痕應是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之「由內側往外側延伸」,但原判決於理由欄又採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認機車之刮地痕係「自外側往內側延伸」,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已綜合駱文彬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聽見撞擊聲就抬頭看左前方,機車行駛在貨車右側,伊聽見撞擊聲,機車就翻轉到旁邊」、「先聽到很大撞擊聲,轉頭過去看到楊正忠機車與被告(指上訴人)之汽車在外側車道接近分道線處幾乎連在一起,機車和騎士沿著汽車右側翻滾出來,然後在地上滑行後停止,機車騎士身體有碰到汽車右側,沒有看到第一次撞擊聲是何情形,看到的是後來機車騎士和汽車磨擦及翻滾,無法分辨撞擊聲是何者撞擊何者的聲音,當時只有二台車,汽車在碰撞時也沒有稍微停一下就開走了」等語,及駱文彬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繪之現場圖(上訴人之小貨車之右側前、後輪胎已跨分道線而進入外側車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機車刮地痕位於外側車道上,由外側車道略往內側車道方向延伸,起點約離道路邊線1.6公尺,而終點約離道路邊線1.8公尺,長度約有
1.4公尺,摩擦係數介於0.35至0.75 之間,可推估機車倒地瞬間之最低速度約在11.16至16.33公里/ 小時之間,機車由筆直狀態到倒地所需之時間約至少有2/3 秒,機車在離刮地痕產生位置前至少約2至3公尺開始傾斜逐漸掉落路面)、機車受損照片(車頭、前輪圈、右側之右照後鏡、右前方向燈斜板及擋泥板破損掉落、與左側把手,即機車右側受創較重),警員鄭俊成之證述(關於上訴人先否認開車經過肇事地點,嗣經提示路口監視器拍下照片始承認)、楊正忠之診斷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楊正忠死亡與車禍間有關連)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道發生車禍,亦沒有肇事逃逸等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復按:(一)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本件車禍係楊正忠酒後騎機車在外側車道上,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跨越(原判決事實欄載「靠近」,依其理由欄之說明,應係「跨越」之誤植)分道線而侵越外側車道行駛,未與楊正忠之機車保持足夠安全間隔,致楊正忠操控不穩,人車倒地受傷死亡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為如前述,亦說明雖係楊正忠酒後駕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而有不能安全騎乘機車情形,但不能以此解免上訴人之業務過失責任(原判決正本第八頁至第九頁),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㈡㈢指本件車禍係楊正忠違規行駛快車道,且係自行騎車跌倒,與伊無關,伊無過失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本件車禍當時,上訴人所駕之汽車與楊正忠之機車,二車之實際之間隔,此係屬枝節,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之認定,而楊正忠當時雖係酒後,但其既係能騎機車,當然能感知外界情形,原判決就案發當時兩車之間隔及楊正忠當時對外界應有感知等未特別認定說明,自難指違法。上訴意旨㈠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為說明,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係經比對現場照片,就楊正忠倒地後,血跡、人身之位置與機車刮地痕位置、走向等相關情形,並利用透視投影之原理,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刮地痕距道路邊線之相關數據等,而認定機車刮地痕係由右下方往左上方延伸(以行車方向),警方繪製之上開現場圖刮地痕起迄點及方位應為誤植。並依楊正忠機車受損情形,駱文彬關於所見機車翻滾情形之證述,說明肇事後楊正忠之機車不規則翻滾,翻滾中機車施力方向不同,可能造成滑行方向改變,上訴人辯稱機車刮地痕必然向右方(路邊)滑出云云,尚非可採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六頁至第七頁)。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㈣係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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