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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52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二號上 訴 人 劉權緯

徐佳榮共 同選任辯護人 朱光仁律師

許慧如律師陳一銘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六一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二、一三九九二、一九三八四、二五二00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劉權緯、徐佳榮分別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劉權緯違反期貨交易法、徐佳榮幫助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犯行,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辯稱未有偽造本票,劉權緯辯稱未有偽造發票人簽名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從一重論處劉權緯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罪刑、徐佳榮幫助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罪刑,駁回其等該部分之上訴。共同上訴意旨略以:㈠重利、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差異甚大,不具有社會觀念上之共同性,行為人無從以一行為同時構成重利、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之可能。原判決固認劉權緯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罪,然該等罪名與重利罪屬不同之犯罪,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判決竟對之加以審判,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㈡上訴人等僅要求周秉毅提供保證人,周秉毅非於上訴人等交付金錢時當場簽立本票,上訴人等均未參與周秉毅偽簽本票之過程,不構成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未予採納,未說明不採納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等於偵審中就違反期貨交易法坦承犯罪,且無同類犯罪前科,對金融法規認識不清,且無獲取不法暴利,原審未審酌上情,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等於偵審中部分之自白,證人林揚智、陳紫淩、張敬佳、李沛瀠、蘇牧樹、崔炯華、陳義興、呂文榮、沈清結、黃疆銘、劉智強、饒理、張艾莉、游崑明、賴趙麗卿、蘇三龍、周秉毅、周寶蓮、林周青之證述,佐以扣案物品及相關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等所稱未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劉權緯辯稱未有偽造文書犯行之各辯解,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非無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就附表一編號七②文件所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就附表一編號五③文件劉權緯所犯偽造文書,固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已起訴之重利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並無違法;又分別敘明依憑劉權緯、徐佳榮之供述及黃疆銘、周秉毅、林周青之證述,如何得以證明劉權緯就附表一編號五之③本票偽造發票人簽名及上訴人等就附表一編號七之②本票如何犯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情,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等各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量刑,已敘明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等犯罪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等徒憑己見,泛言該部分之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渠等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上訴人等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重利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上揭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上訴人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法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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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