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上 訴 人 莊東斌
陳進輝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莊東斌、陳進輝上訴意旨略稱:㈠、大陸地區女子與台灣地區男子結婚,存有許多特殊因素,台灣男子多基於傳宗接代及照顧父母之目的,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大陸地區女子,則多為求較富足生活進而在台工作掙錢,始委身下嫁,未積極要求台灣地區配偶之資力或工作,此係多數國人之認知。陳進輝與大陸地區人民龔玉鳳結婚,雖尚有其他目的,然陳進輝主觀上確有與龔玉鳳結婚之真意,客觀上其辦理結婚之過程,亦符合一般結婚之儀式,不能僅憑龔玉鳳與陳進輝感情破裂,及陳進輝向警方報請協尋龔玉鳳後,龔玉鳳所為不利陳進輝之證述,即認陳進輝主觀上無與龔玉鳳結婚之真意。㈡、一般大陸地區女子經假結婚來台工作者,均無與男子長期同居之情事,僅需先行給付或按期給付一定財物即可,遑論與陳進輝發生性關係。龔玉鳳與陳進輝發生性關係,含有懷孕生子之意及可能,若二人非真結婚,何以仍同居半年之久及發生性關係?甚且龔玉鳳在台工作地點係位於陳進輝之住所不遠之處,與一般大陸地區人士以假結婚來台工作之情事迥異。而龔玉鳳自其與陳進輝同居之處所離去前,曾多次向警方報案並要求與陳進輝離婚,其離家出走後,陳進輝亦向警局報案協尋,若龔玉鳳係以假結婚來台工作,當不至於自行報案及請求離婚,否則豈非自曝其假結婚、真工作之目的?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等共犯本件之罪,顯違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陳進輝確有經由莊東斌之安排,以與大陸地區女子龔玉鳳假結婚,再由陳進輝聲請主管機關核發准許龔玉鳳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之方式,使龔玉鳳得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工作,莊東斌並因此獲得龔玉鳳給付之人民幣三萬五千元,及陳進輝除由莊東斌提供赴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龔玉鳳辦理假結婚之來回旅費外,並每月由龔玉鳳給付其新台幣二千元報酬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陳進輝在警詢就其與龔玉鳳於辦理「結婚」前之媒介、為通過移民署面談所為之勾串、龔玉鳳來台目的係為工作及每月均給付其「得以入境台灣工作」之代價等情之供述;並龔玉鳳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言,上訴人等分別在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暨卷附上訴人等與龔玉鳳之入出境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詢連結作業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共同以前揭假結婚再據以申請來台探親之方式,使龔玉鳳得以非法入境台灣之依據;復論敘龔玉鳳有無與陳進輝發生性關係,仍非可憑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等論斷之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茲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以龔玉鳳入境後,係與陳進輝同居,並發生性關係,可見其二人係真結婚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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