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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5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上 訴 人 王素桂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素桂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之事實記載,被害人張簡林阿月於上訴人離去時隨即掙脫,則上訴人當初顯係為避免張簡林阿月之糾纏,任意捆綁,張簡林阿月之自由並未受限制,才能隨即掙脫,可證上訴人並無私行拘禁之犯意。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妨害自由罪,卻未傳喚張簡林阿月到場查明當時上訴人是否已控制其行動自由?其如何掙脫?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須達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亦即被害人無法依其意思決定而自由行動。原判決既認上訴人離去後,張簡林阿月隨即掙脫,足見上訴人只是以布繩、塑膠繩捆綁,與上訴人在偵查中之供述亦相一致,故上訴人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第三百零二條之私行拘禁罪,原判決適用法則自有不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強將不讓其離去之張簡林阿月由客廳拉至廚房,再以布繩、塑膠繩捆綁張簡林阿月之雙手、雙腳後,拘禁於該廚房內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犯私行拘禁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而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供承確有將張簡林阿月自客廳拉至廚房,再以布繩、塑膠繩捆綁其手、腳,並因此使張簡林阿月受傷等情屬實;暨張簡林阿月在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言,卷附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布繩、塑膠繩各一條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強行將已年逾七旬之張簡林阿月拉至廚房,並用捆綁其四肢之不法實力,防止張簡林阿月離開該廚房,係非法束縛其身體自由而將之私行拘禁於該廚房內之依據。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以張簡林阿月雖經捆綁,但於上訴人離去後,即自行掙脫,上訴人應僅係構成強制罪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張簡林阿月業在偵查中及第一審時到場作證,並接受辯護人及檢察官之詰問,上訴人復陳明張簡林阿月之證言屬實(見一審卷第五三至五五頁)。則原審以張簡林阿月之陳述明確,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未再依職權傳喚張簡林阿月,自無違法;況綜觀原審全卷,並無上訴人聲請傳喚張簡林阿月到庭及應為如何調查之資料(見原審卷第二六頁、第四十頁反面),竟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之法律審時,方指摘原審未再傳喚張簡林阿月予以調查為違背法令,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V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