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六號上 訴 人 莊媄涵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二、一四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教唆偽證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媄涵教唆李兆昇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一九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作證時,為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虛偽供述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教唆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論述證人李兆昇為上開供證係受上訴人之教唆,始在前述民事事件中偽證等情,係以李兆昇時任上訴人所經營幼稚園之司機,李兆昇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並未到草屯鎮農會,竟能為附和上訴人供詞之證言,顯係受上訴人之教唆云云。然稽之案內資料,告訴人宋兆武於上揭期日確有與上訴人至草屯鎮農會,此觀告訴人所提告訴狀之記載甚明,參酌宋兆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錄影帶可以證明我沒有帶包包及手提袋,且可證明莊媄涵、李兆昇進入農會後,並無交錢、交支票的情節。」等語(見偵字第五八九二號卷第六頁),似與李兆昇於民事事件所證當日係其開車搭載上訴人同至草屯鎮農會之情詞相符。則李兆昇究竟有無於該期日偕同上訴人至上述農會,與其證言是否受上訴人之教唆而為之判斷,至有關係。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清楚,徒憑推測之詞,遽以認定,其採證已難謂適合。茲李兆昇雖經第一審通緝,但已緝獲,並據第一審法院一00年度訴緝字第二六九號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於更審時,允宜注意曉諭當事人是否聲請傳訊該李兆昇,以釐清究明相關疑點。㈡、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即與該條規定不合。又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原判決雖載認李兆昇於上述民事事件作證時,具結虛偽陳述其與上訴人、宋兆武如何兌換新鈔等情,惟此項虛偽陳述究竟如何足以影響上開民事事件之結果,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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