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上 訴 人 李頴君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頴君經第一審以協商判決論以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伊前因詐欺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且因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本案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亦屬對國稅局之詐欺行為,且時間重疊,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原判決以上訴人固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第二審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前案犯罪事實略為:被告李頴君係君芃有限公司(下稱君芃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君芃公司對外積欠某地下錢莊債務而無力清償,且尚積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1,362,380 元之貸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為取信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以取得資金,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佯將君芃公司白鐵壓花滾筒等物品,以1,500,050 元售予中租迪和公司,並同時辦理以總價金1,822,550 元、分期三十期付款之方式,買回物品,而將以君芃公司為發票人,用以給付上開三十期分期付款支票三十張,交付中租迪和公司,並同時提供君芃公司之九部堆高機供中租迪和公司登記設定動產抵押,以及將以嘉聖實業有限公司、德州國際有限公司、文乾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支票三張,背書轉讓予中租迪和公司,以為上開債務之擔保,使中租迪和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同年九月十七日分別將1,037,916元、422,334元匯入君芃公司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分行所開設之帳戶,被告旋即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僅餘2,059 元,以清償君芃公司積欠某地下錢莊之債務,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後之某日將物品,交由某地下錢莊取走以抵償君芃公司積欠之債務,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前案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由此可知上訴人所犯前案之犯罪事實係詐取中租迪和公司之財物,與本案虛開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予販賣統一發票集團,以幫助他人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犯罪行為迥不相同,亦無關連,其間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況且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廢除連續犯,各次犯罪行為本應分論併罰)。再上訴人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即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二、一四三九號),惟該案已移由第一審併案審理,亦有上揭案卷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上訴人以該案曾經偵查而認本案應受免訴判決云云,更屬無據。是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上開規定所列得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形式上觀察,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李 伯 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