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上訴人 薛永松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薛永松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下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先後提出之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均誤載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記載契約雙方為買主陳渴雄〈為上訴人之姐夫,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賣主李東昇〈為本件告訴人〉,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上「李東昇」印文為真正,已為李東昇所承認,且第一審向台北縣淡水鎮(現制新北市淡水區,下同)公所查詢結果,並無以李東昇名義申請風災補償之紀錄,而無法證實其所稱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間為申請風災補償等由而向其索取印章之事。公訴人未就上訴人曾取得李東昇交付該印文並蓋印於系爭契約書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上訴人無罪。原判決竟予論罪,自屬違背法令。⑵上訴人與李東昇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訂定之協議書,亦係以打字為之,足認上訴人與李東昇間真實約定之「私約書」,並非全數均以手寫記錄;比對卷附其他相關協議書、契約書內容,可見上訴人與李東昇間之本件不動產買賣,向有支付金額及方式調整之情形;系爭契約書簽訂後,李東昇已與陳渴雄另在代書處辦理不動產買賣訂契事宜,上訴人乃認無就系爭契約書向陳渴雄說明之必要,並因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元、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到期之本票予李東昇,故於該契約書上記載李東昇收到該款項,亦屬合理。原審不察,以系爭契約書係以打字方式為之,不符雙方過往簽約習慣,及陳渴雄不知有該契約、李東昇實未收到上開款項等節,即憑推測想像之詞,認定系爭契約書為上訴人所偽造,有違證據裁判主義。⑶系爭契約書上,並無李東昇於系爭事件訴請上訴人給付其代償一百九十二萬元款項之相關記載,是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審理中提出該契約書,並無使他人受損害之虞,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予以論罪,亦屬違法等語。惟查: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書確為上訴人所偽造,而於系爭事件審理中提出行使之事實,除依告訴人李東昇之指訴外,並參酌:⑴李東昇就其拍定所得之不動產(即原為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四五二、四五二之一、四五八、四五八之一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號之建物,因未依約攤還銀行借款本息,經貸款銀行聲請法院拍賣,由李東昇以一千零一萬元拍定得標,再向銀行清償一百九十二萬元,以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先後與上訴人簽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協議書,另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陳渴雄為買主,約定價金為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辦理過戶登記使用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中除以陳渴雄為買主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為向銀行辦理貸款而以印製之契約格式、填載特定內容而為製作,另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為依地政事務所固定格式製作之「公約書」,均屬對外為特定主張而製作之文書,非為上訴人與李東昇真實約定之「私約書」,並經證人即承辦代書詹勳敏證述在卷外,均係以手寫方式逐條記載上訴人與李東昇間之約定事項,有該契約書可憑。是依前述契約之簽訂情形,可證上訴人與李東昇間,除為特定目的對外行使之契約外,就彼二人間之約定真意,主要係以手寫方式條列確認,此徵之詹勳敏證稱其等並非經伊協調,而是約定後委伊辦理過戶等語,亦明。從而以系爭契約書不具對外行使目的,卻以打字製作,而非逕行手寫記錄之情形以觀,確與上訴人及李東昇間之簽約習慣未盡相符。再佐以李東昇除由詹勳敏代辦之過戶「公約書」外,不論預定買賣契約或買賣契約書,均係親自簽名、用印,並無單純蓋用印文而未簽名之情形,更與系爭契約書上僅有李東昇印文卻未經簽名之情形迥異。⑵系爭契約書內載「簽訂本契約同時甲方(指陳渴雄)支付訂金新台幣二十萬元正」、「雙方約定於本
(七)月三十一日前付清第一期款新台幣二百二十六萬元,並同意開始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與同為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訴人另與李東昇簽訂、並由告訴人手寫之「協議書」上所載簽訂協議書同時,由上訴人支付部分購屋款十七萬元予李東昇及上訴人前所開立之二百二十六萬元本票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付清尾款等及其他相關貸款、付款事宜不符,又未提不同約定之變更適用情形,其上李東昇之印文更與該協議書之用印明顯不同;況系爭契約書雖記載買方為陳渴雄、上訴人為見證人,但陳渴雄除否認知悉、簽署系爭契約書外,更證稱其僅簽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之買賣契約書,直至九十七年六月間經李東昇對其提出告訴時,始見過系爭契約書等語,亦與一般契約必經當事人知情簽署之常情有異。⑶上訴人與李東昇於發生本件購屋貸款糾紛之前,交情甚篤,此據其二人供明在卷,且九十一年六、七月間,確經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發布第五號、第八號颱風警報兩次,其中台北縣淡水鎮分別受有八級陣風及六級陣風,暨60.5毫米、98.0毫米之大雨標準,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九年九月二日中象參字第0990010544號函及其附件可考,足證李東昇指證上訴人以聲請災害補助為由,向其取得印章等語,確非無據。至於台北縣淡水鎮公所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縣淡民字第0990032818號覆函,並無以李東昇名義申請風災補償之紀錄,固為無訛,但是否上訴人實際提出申請等之因素眾多,尚非李東昇所能左右,不能以之否定其指證交付印章予上訴人之事由。⑷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審理中,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傳真提出,及同年四月二日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之記載,存有手寫增補「並同時退還本票」文字及李東昇印文之差別,果為該契約記載日期(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即已製作完成之契約資料,應無在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及同年四月二日仍可提出不同版本之可能。⑸系爭契約書既係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簽立,衡情亦無先行確認記載「茲收到第一期款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元正。 91/7/30」並為用印確認之理;況該二百二十六萬元實為上訴人交付之尾款本票,並非現金給付,李東昇於票據兌現前,亦無逕行記載收訖款項之可能各等情。本於推理作用,逐為剖析論證綦詳。對於上訴人另辯稱:其係誤提系爭契約書之影本等語,認無可採,並予說明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系爭契約書確為上訴人所偽造,並於上訴人與李東昇因上開不動產交易所衍生系爭事件之法院審理中提出行使,所載交易約定、付款情形均與實際不符,既經原判決認定屬實,原判決認足以生損害於李東昇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乃據以論罪科刑,於法自難謂違誤。經核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孫 增 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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