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及判決違背判例。該規定且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該一般限制之規定而適用。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明聲與其兄弟陳澄聲、陳正聲(已歿)因積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公司)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零五十萬元及四千九百二十二萬元,於民國九十五年間,遭合庫公司及中國商銀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如其判決附表編號(下簡稱編號)1、2、3 所示不動產,被告與陳澄聲遂委託孫殿年為其等尋找金主調度資金,先行償還前述欠款,以緩和強制執行壓力,孫殿年並與被告、陳澄聲約定以編號1、2、3 所示之順序變賣不動產,以出售所得價金償還金主;孫殿年遂於同年三月間,覓得陳兩傳願意購買編號1之汐止山坡地(下稱編號1土地),嗣於同年七月間,又覓得郭麗雪願意出資代償合庫公司與中國商銀欠款,而與郭麗雪約定以編號1 土地賣得之價金償還郭麗雪,並將編號2 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郭麗雪。詎被告明知因陳正聲之繼承人闕瑞一於同年七月間突然失聯,不願出面辦理繼承事宜,導致編號1土地之買賣無法完成,且被告拒不配合辦理編號2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事宜,郭麗雪即不願出資代償,而非孫殿年從中作梗所致;孫殿年又因受被告母親陳周穩之託,始自行籌措資金,以台灣花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資管公司)名義向合庫公司及中國商銀承購上開債權,並分別於同年九月四日、同年十二月一日與被告簽約,持續商討先就編號1、2即第一順位與第二順位之不動產變賣及過戶予孫殿年後,以解決債務,惟因被告拒不履行上開約定,致孫殿年不得不聲請拍賣編號3 之不動產,孫殿年並無損害被告利益之故意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竟為拖延強制執行程序,意圖使孫殿年受刑事處分,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誣指孫殿年明知編號1 土地之所有權人闕瑞一、陳美成(闕瑞一之子)等人均同意出售該土地,竟故不履行辦理與陳兩傳所約定之買賣契約,並藉詞被告與陳澄聲間內部債務爭執難平,而應陳澄聲之片面要求,擅將編號2 之不動產權狀及印鑑證明返還陳澄聲,致郭麗雪不願出資代償合庫公司與中國商銀之債務;又誣指孫殿年未經被告同意,擅以花旗資管公司之名義,向合庫公司及中國商銀承購被告等人之債權,進而違反與被告約定變賣不動產之順序,意圖損害被告之利益,故意違反約定,聲請拍賣第三順位即編號3 所示不動產。具狀對孫殿年提出背信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指訴孫殿年背信乙案(下稱另案),經檢察官詳細查證後,已經為不起訴處分。原判決亦載明「告訴人(孫殿年)於原審(第一審)復承稱:在以花旗資管公司名義去談債權讓與時,山坡地的買賣還沒有確定破局,那時闕瑞一不出來辦理繼承,被告、陳讚聲還在努力勸說,且在95年12月1 日之前,陳兩傳的態度消極,但沒有明確回復要不要買等語」、「被告於當時仍努力勸說闕瑞一出來辦理繼承」。足證原判決認闕瑞一雖曾簽約同意出售該土地,然事後確實未出面辦理繼承登記,且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於另案告訴所謂:「孫殿年明知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1 號之土地所有權人闕瑞一、陳美成(闕瑞一之子)等人均同意出售該土地,竟故不履行辦理與陳兩傳所約定之買賣契約」云云,確屬被告悖於其自己明知之事實而提出之告訴,不得謂非誣告。原判決卻未予認定,於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判例有違。㈡、被告拒不配合辦理編號2 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郭麗雪即不願出資代償,而非孫殿年從中作梗所致,業據證人(黃柏壽)及郭麗雪證述明確,而被告亦親身在場參與。其拒不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反誣指孫殿年從中作梗,致郭麗雪不願出資代償而涉背信,揆之最高法院前述三十二年、四十七年判例說明,被告自涉誣告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明顯違背判例等語。
然查,原判決主要係以:㈠、孫殿年係有償受被告委託,原應依協商之償債計劃,先出賣編號1 土地以清償前述被告之債務及金主(郭瑞雪)代墊款項與報酬,如有不足,始依序變賣編號2、3之不動產;且被告於當時仍努力勸說闕瑞一出來辦理繼承,認為編號1 土地買賣尚未完全破局。於此情形下,孫殿年未依協議順序,盡力促成編號1 土地之買賣,以謀取被告之最大利益,反而先執行拍賣編號3 之房地,被告認利益受損,因而對孫殿年提出背信之告訴,屬事出有因。㈡、孫殿年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受被告等人之託,代向中國商銀及合庫公司協商債務減讓,並以議減後實際償還債務金額之中間差額之百分之二十為其服務酬勞。惟孫殿年卻早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即以其實際負責之花旗資管公司名義與中國商銀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以編號3 不動產所設定抵押之債權三千二百萬元;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花旗資管公司名義與合庫公司簽立債權讓售合約,受讓以編號2 不動產設定抵押之債權七千八百萬元。亦即在被告、陳澄聲與郭麗雪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一日分別簽定(墊款償債)協議書及償債分配協議書之前,孫殿年已取得編號3 之抵押債權,此舉實與孫殿年尋得郭麗雪進而與被告約定,由郭麗雪代償銀行欠款之方式明顯有違。並見孫殿年非因編號1 土地買賣破局或金主不願墊款,始受陳周穩之請託而承購債權。㈢、孫殿年之任務本不含前述債權之受讓,被告因不知上情,而同時與孫殿年、郭麗雪簽訂前揭協議,終致應負擔給付孫、郭二人之大額報酬。孫殿年是否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實有疑問。被告事後發現孫殿年未經其同意,擅以花旗資管公司名義向合庫公司及中國商銀承購債權,認違反雙方約定變賣不動產之順序執行拍賣,已違背受委任之職務,尚非憑空捏造或故意虛構。㈣、依前揭償債分配協議書,被告固有將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孫殿年,依郭麗雪指示辦理相關手續之義務。黃柏壽亦曾證稱:被告不願意配合辦理設定抵押的蓋章、交出權狀等語。惟依前協商償債計劃,編號1 土地能否撤銷查封登記(下稱啟封),影響該土地之買賣能否順利進行。亦即必須先有金主代償始有撤回拍賣執行之可能。則在該土地未啟封之情形下,被告是否蓋印章予郭麗雪以設定抵押權,並不影響郭麗雪代償之意願。況附表之各不動產仍查封登記中,亦不可能再設定抵押權予金主。起訴書認因被告拒不配合辦理編號2 號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郭麗雪不願出資代償云云,已有誤解。再對照孫殿年於被告與郭麗雪簽立協議前即受讓中國商銀之抵押債權,嗣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受讓合庫公司之編號2 之抵押債權之事實,被告亦已無另行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金主保管之必要。蓋合庫公司及中國商銀之債權已由花旗資管公司讓售,而不需再由郭麗雪代償。不僅如此,其時編號1 土地之買賣既未完全破局,孫殿年以花旗資管公司受讓債權後,可輕易啟封,繼續進行編號1 土地之買賣。詎孫殿年捨此不為,竟以債權人即花旗資管公司名義,另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要求被告應將編號
2 土地之持分過戶抵償;繼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與被告簽立(暫緩執行)協議書,要求被告若無法於簽約日起十四日內約請陳兩傳親自表示續行購買編號1 土地,即應繼續執行拍賣附表之不動產,被告不得異議等情。則被告嗣懷疑係孫殿年故不積極促使編號
1 土地買賣合約之完成,而有違背其當初任務之行為,非全然無因。縱被告對孫殿年之背信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其具誣告之故意等情由。認被告另案之指訴,並非完全出於虛構;縱因誤會或懷疑有該等事實而請求查明,雖不能證明其所訴為真,仍無證據證明係故意虛構。進而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為由,認被告被訴誣告犯行不能證明。所為之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法情形。且觀諸被告另案所提之告訴狀,僅稱:「孫殿年明知該第一款土地(本院按:即編號1 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陳讚聲、陳慶聲、陳頌聲、闕瑞一、陳美成均同意出售……,竟偽稱系爭第一款土地無法出售係因告訴人(本院按:即本案被告)與陳澄聲間之『內部債務爭執難平』……」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八號影印卷第三頁)。此與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誣指:孫殿年明知編號1 之土地所有權人闕瑞一、陳美成(闕瑞一之子)等人均同意出售該土地,竟故不履行辦理與陳兩傳所約定之買賣契約云云,尚有出入。上訴意旨指摘各情,核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其任意指摘原判決違反本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判例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依上說明,檢察官之上訴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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