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五號上 訴 人 徐啟祥
陳文聰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上 訴 人 陳世昌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雲林縣○○鎮○○路○○○巷○○弄○○號居台灣省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1樓選任辯護人 胡文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五、一五六0六、一六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徐啟祥、陳文聰、陳世昌共同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為強盜客體之車禍清償切結書(下稱切結書),原審審理中並未為提示,亦未就內容為調查,且徐啟祥、羅維毅(經原法院前審判刑確定)於供述中雖提及切結書,但均未供及內容,況徐啟祥供稱切結書沒用,已將之丟棄,可見切結書應屬無財產價值之物。另空白本票係徐啟祥叫黃照富(經原法院前審判刑確定)帶去,且李政傑在空白本票上僅簽名,並未載金額,而本票上所載之日期並非案發日,足見亦非李政傑所寫,依法屬無效之本票,亦屬無財產價值之物,則切結書及本票如何成為強盜罪之客體?原審未詳為調查,於理由內未為說明,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上訴人等並未因強盜行為,取得李政傑任何財物,僅屬未遂。原判決論以既遂,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依黃照富於警詢中之供述,其於上訴人等與曾元妹(經原審另案判刑確定)謀議時在場,且原判決於理由欄內亦載曾元妹於謀議說要黃照富放手去作,原判決竟又認黃照富未參與謀議,不知上訴人等要強盜李政傑財物,上訴人等係利用不知情之黃照富實施強盜行為而為間接正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黃照富、羅維毅、羅鈞暉(經原法院前審判刑確定)三人(下稱黃照富等人)雖曾對李政傑施予強暴脅迫,但其等並未攜帶兇器,僅徒手毆打,客觀上尚未達於使李政傑不能抗拒之程度,且依李政傑之指訴,係因黃照富「恐嚇」如不簽要將伊殺害,伊始簽本票,可見上訴人等所為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原判決未說明黃照富等人所為如何達於使李政傑不能抗拒之程度,遽論上訴人等強盜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徐啟祥其他上訴意旨略以:㈠徐啟祥於黃照富打電話詢問李政傑不簽本票要如何處理時,徐啟祥告訴黃照富「如不簽就慢慢跟他耗,但千萬不要傷害他」,可見李政傑被黃照富等人毆打成傷,並非徐啟祥之本意,亦未在徐啟祥指示範圍內,徐啟祥並無對李政傑實施強暴之意,自不構成強盜罪,原判決未詳為審酌,採證違法。㈡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係強盜罪之同謀共同正犯,自應就上訴人等共同謀議之事實,加以嚴格證明,原判決未詳為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係同謀共同正犯,利用黃照富等人實施強盜行為,不啻認黃照富等人為實施共同正犯,但又認上訴人等係利用黃照富等人,為間接正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陳文聰其他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等與曾元妹在陳世昌家中係與廠商協調如何付清裝潢費用,此為廠商陳榮盛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證實,又依徐啟祥於原法院前審及黃照富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當時曾元妹僅提到李政傑車禍事宜要交予徐啟祥處理,細節由曾元妹與徐啟祥聯絡,要強盜李政傑財物係曾元妹與徐啟祥私下決定,陳文聰並不知情,原審未詳查,遽認上訴人等係在陳世昌家中謀議強盜李政傑財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陳世昌其他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黃照富在陳世昌住處謀議假藉車禍綁架李政傑,但就謀議內容,贓物如何分配,於事實欄並未記載,理由欄亦未見論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徐啟祥與曾元妹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以電腦打字,在本票上填寫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並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就此部分陳世昌是否參與,原判決未認定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曾元妹僅數十萬元之裝潢費用未支付,與綁架取款二千萬元,不符比例原則,原判決未提出具體證據,竟將二者強行連結,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強盜罪刑(徐啟祥處有期徒刑七年,陳文聰、陳世昌各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復按:(一)原判決於理由欄以李政傑於警詢、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審理中均指證被逼迫簽立本票、切結書等情,核與證人羅維毅於警詢中所證黃照富有拿出本票及文件等要李政傑簽,及徐啟祥供稱僅保留李政傑所簽本票,其餘切結書沒有用,伊予以丟棄各等語相符,因而認定李政傑有簽立本票、切結書等(原判決正本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已就陳文聰辯稱空白支票係由黃照富攜帶,且上訴人等目的在取得票據債權,而李政傑簽發之本票,未載金額,為屬無效票據,上訴人等並未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犯罪應屬未遂等語,詳為說明上訴人等既自李政傑處取得本票及切結書等,切結書為屬有體物,尚非無價值,徐啟祥將之丟棄,係其處分贓物之行為,難以此而認無財產價值。另本票表彰權利外,本身具有物之性質,自得為強盜罪之客體,而李政傑既在本票上簽名,雖未填載金額,但上訴人等隨時可填載,且嗣後亦經徐啟祥、曾元妹填載完成,犯罪自屬既遂(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經核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切結書既為徐啟祥丟棄,自無從於審判中予以提示,且已被棄,實際內容為何,原審不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原判決並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二)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依徐啟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陳文聰於偵查中之供述,雖可認黃照富有參與討論押李政傑簽發本票,但黃照富係徐啟祥之員工無從了解曾元妹與陳文聰、陳世昌間之債務關係及李政傑車禍之實情,其僅依徐啟祥指示而為,其主觀上係認處理李政傑車禍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黃照富並非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上訴人等係利用不知情之黃照富等人假藉車禍對李政傑實施強盜行為,其等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正本第十五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經核原判決並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㈡及徐啟祥上訴意旨㈢所指之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於理由欄以李政傑於警詢、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述,李政傑之診斷證明書,詳為說明依黃照富等人逼迫李政傑簽發本票、切結書等經過及李政傑受傷情形,黃照富等人所為在客觀上已達於使李政傑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等所為係屬強盜之理由,並就徐啟祥辯稱僅要黃照富恐嚇取財,不知黃照富等人會實施強暴脅迫等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復說明黃照富雖證徐啟祥有交代不要打傷李政傑,慢慢跟他(指李政傑)耗等語,但此不足為徐啟祥有利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經核原判決並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㈢及徐啟祥上訴意旨㈠所指之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認定因曾元妹、李冬傳(二人同居)與陳世昌談妥合夥開設酒店,陳世昌已支付裝潢費用,但李冬傳事後不願投資,曾元妹知李冬傳家境富裕,其子李政傑曾發生車禍,為支付合夥出資額等,乃與上訴人等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在陳世昌住處,共同謀議將李政傑押走並假藉支付車禍賠償金,迫令李政傑簽發本票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頁),於理由欄依憑徐啟祥於偵查、第一審中之部分自白,陳文聰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黃照富於警詢中之證述,詳為說明上訴人等有上開共同謀議事實之認定理由(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並就陳文聰、陳世昌否認犯行,辯稱其等均不知情,未參與等語,認非可採,於理由欄詳以指駁(原判決正本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復說明證人陳榮盛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證,去過陳世昌家一次,當時曾元妹、陳世昌、陳世昌朋友、徐啟祥等人在場等語,無從為上訴人等有利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又徐啟祥、陳世昌、黃照富僅供及共同謀議,未供及贓物如何分配,原判決因而就此未於事實欄為認定,自無違法可言。另原判決並未認定陳世昌參與偽造本票及持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理由內就此未為說明難指違法。原判決並無陳文聰其他上訴意旨、徐啟祥上訴意旨㈡及陳世昌上訴意旨㈠㈡所指之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人等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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