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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6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五號上 訴 人 葉連記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葉連記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僅是一時疏忽,將同案被告林坤木(業據原審判處詐欺取財罪刑確定)送來補件之文件誤認為係另一新的申請案件,並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查上訴人為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代理農業課課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負責辦理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及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之九十二年度杜鵑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及受害率核定作業,對於林明宗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為申請人之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明知並未前往受災土地現場勘查,竟於該申請表內為不實面積及受害率之記載後,核算現金救助金額新台幣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二百元,並層轉屏東縣政府准許補償救助,原判決因認其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直接故意,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承辦上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業務,怠忽職守,明知未至現場勘查,竟為不實之登載,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所為僅屬常見之行政疏失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