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七號上 訴 人 李金國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金國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不知進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須事先得到主管機關許可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扣案之孟加拉虎虎皮一件,屬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業經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鑑定無誤,縱如上訴人所稱係於一九三0年(西元)製成之工藝品,但其性質仍屬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之產製品,上訴人於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而輸入,自應依行為時法論處罪刑,原判決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上揭虎皮係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亦未提出任何經主管機關審查登錄並辦理公告之證明,原審未予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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