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上 訴 人 林春南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上 訴 人 高金龍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上 訴 人 王清金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春南、高金龍、王清金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王清金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別論處王清金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共同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修建道路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各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及維持第一審論處林春南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暨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別論處高金龍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共同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修建道路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各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從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林春南、高金龍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林春南之上訴意旨略以:(一)其不認識李家成、高金龍、邵國良,縱曾向張標新表示願購買牛樟木,惟其並未前往現場,亦未指揮李家成所駕駛大貨車之停放,並無參與竊盜系爭牛樟木犯行。乃原審未就張標新於警詢、第一審及李家成於警詢時、偵查中、第一審之供述詳予調查釐清,即採取張標新於偵查中、李家成於偵查中、第一審不利於其之供述,認其與王清金、張標新共同僱使高金龍、邵國良、李家成,使用車輛竊取系爭牛樟木,自屬違法。(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下稱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研究員賴一民於警詢時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原審以之作為其有上開犯罪之論據之一,亦屬違法。王清金之上訴意旨略稱:其因林春南邀約購買漂流木,而至台東縣金峰鄉嘉蘭村前面之河床。其未前往台東縣○○鄉○○段一七九之二地號土地,於案發前後亦未與張標新通話,且與高金龍、邵國良、李家成不認識,其並未參與竊取系爭牛樟木或於系爭山坡地修建道路犯行,乃原審未就高金龍、李家成於第一審之供述等詳加調查明白,即採取張標新於偵查中不利於其之供述,認其與林春南、張標新共同僱使高金龍、邵國良、李家成,使用車輛竊取系爭牛樟木,及與張標新、高金龍於系爭山坡地修建道路,即屬違法。高金龍上訴意旨略以:其僅係受張標新僱用駕駛挖土機,及聯絡邵國良駕駛大貨車載運挖土機,其與林春南、王清金、李家成均無聯繫,並未參與竊取系爭牛樟木,及於系爭山坡地修建道路,且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乃原審未就其本人及張標新、賴一民之供述,暨其行為是否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等詳予調查究明,即認其有上揭犯行,自屬違法。又原審僅提示相關挖土機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而未提示該挖土機,使其辨認,亦有未合。林春南、高金龍之上訴意旨並稱:原審於調查證據後,僅簡略訊問其等被訴事實,所訊問系爭牛樟木之價格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山價不符,應屬違法。又原審未向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查明系爭牛樟木之山價,亦有未合各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原判決依憑高金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張標新、邵國良於偵查中、李家成於偵查中、第一審之供證,復佐以卷附之張標新與高金龍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林春南與張標新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高金龍與邵國良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王清金與林春南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信分公司函、現場暨查獲照片、監視器設置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盜伐案受害木材積市價統計、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發生牛樟被非法盜伐案件受害統計、土地複丈成果圖、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會同台東森林警察隊查獲保育案件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資料、台東縣政府函暨所附公告、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函暨所附林春南等人竊取牛樟案價格查定書等證據,資以認定林春南、王清金、高金龍與張標新、邵國良、李家成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林春南、王清金、張標新僱使高金龍、邵國良、李家成使用車輛竊取系爭牛樟木,山價為新台幣七十七萬六千五百十八元;王清金、張標新、高金龍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從事修建道路之犯意聯絡,由王清金、張標新指示高金龍駕駛挖土機於系爭公有山坡地,開挖出長約二百四十五公尺,寬約三公尺,面積共一千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之道路,致生水土流失等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林春南辯稱:係張標新約伊去溪底、「台灣牛」出來一點那邊等,時間約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伊等到翌日早上,還是等不到人,即先回去,伊並未與張標新等人共同竊取牛樟木;高金龍辯稱:伊以為該處係張標新之土地,張標新未提及係何人之地,只知道要幫忙吊木頭,不知係違法;王清金辯稱:林春南雖邀伊一起買漂流木,但未告知要向誰買,伊未到台東縣○○鄉○○段一七九之二地號土地,僅因林春南約伊去看木頭,故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在嘉蘭村前河床邊等林春南,伊等到三、四點時,等不到人就回家,回家前曾與林春南聯絡,林春南約伊隔天凌晨再到同一個地方等,但約幾點伊已忘記,伊於同月二十七日凌晨約二時左右,又到河床邊等,又等不到人,到上午六點多,曾與林春南通電話,林春南說木材沒有下來,伊就回家,伊未共同竊取牛樟木,亦未到場指揮挖路各云云,認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一)高金龍以其挖土機在上開山坡地開挖道路,觀該道路之長度、寬度、面積及毀壞之樹種數量,復參酌卷附會勘現場照片,足認定該處經高金龍開挖,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是否參與犯罪之判斷,係以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其基礎,縱林春南係欲向張標新購買木頭,但其已然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參與本案犯罪,即屬共同正犯,不因其辯稱係買家而可免責。(三)張標新所使用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後雖未與王清金之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惟王清金係與張標新於當時一起在山上,本無藉電話聯絡之必要,況其間尚有林春南負責調度,故王清金、張標新間未有通聯紀錄,與常情尚無不合,自難以之推認王清金當時未在場各等情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又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函所附張標新等人竊取牛樟案價格查定書,就系爭被竊取牛樟木之材積、利用率、總巿價、生產價、山價等載述詳實(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一四頁),原審以之作為認定系爭牛樟木山價之憑據,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違法可言。復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上開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賴一民警詢時之供述為主要證據,是原判決就賴一民警詢之審判外陳述,如何例外具備證據能力之論敘,縱未臻完備,然除去該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最後,曾就上訴人等被訴之基本事實訊問上訴人等,上訴人等則否認有相關犯行(見原審卷第一四五至一五○頁),綜觀該訊問與陳述,上訴人等顯已就其被訴事實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其審判程序尚無違法情事。再者,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已提示相關挖土機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予上訴人等辨認,上訴人等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雖未提示該挖土機,惟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王清金、高金龍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想像競合之重罪(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修建道路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高金龍上訴意旨請求緩刑,自無從斟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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