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啟豪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吳啟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暨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吳啟豪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吳啟豪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所謂科刑資料,包括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之事項。此等事項雖以自由之證明為已足,但仍應踐行調查程序,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審酌之情形,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所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稱犯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是否悔悟,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力謀回復原狀等情形而言。又判決書應記載判決之理由,其所載理由,仍不能憑以判斷其所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本件原判決關於吳啟豪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於理由內謂吳啟豪尚無前科,平日與家人不睦,動輒暴力相向,充滿暴戾之氣,且於偵、審程序中,語氣暴戾,態度囂張,屢顯不耐,人格及價值觀嚴重偏差。惟係因一時情緒控制不佳而殺害父親,與事前謀劃殺人之惡性有別,且其家庭、學校管教功能不佳,雖於羈押期間揚言出獄後對家人不利,但於殺害吳竹婷時,因己意而終止犯行,並於原審供稱:伊覺得監獄裡面的人對伊不錯,一開始伊沒有錢他們會送內衣褲,請伊吃東西,二叔會客給伊錢,伊也會請監獄的人吃東西云云,可見吳啟豪非毫無善良與反饋之心,若施以監禁、教化、矯治其偏差價值觀與暴戾、乖張習氣,尚難認其無悔悟之可能。無期徒刑寓有監禁受刑人終身自由之本質,與死刑同可達到使被告與社會隔絕之目的,卻未如死刑般之阻卻被告因監所專業矯正教化而改過之機會。雖被告弒親逆倫,法理難容,姑念其尚有教化遷善之可能,為之保留一線生機,爰依法就其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撤銷第一審所判處之死刑,改判量處無期徒刑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七、八行、第十七頁第一至二四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採信吳啟豪上開陳述,為其判決之基礎,量處較輕之刑。然吳啟豪於羈押期間其叔父有無前往看守所辦理接見,如有其事,是否確送予吳啟豪財物,而吳啟豪是否購買食物與同房舍之其他在押被告分享,卷內並無資料可以證明,自應加究明等語。經查尚非全然無據,此與吳啟豪犯罪後態度之判斷有關。原判決逕以吳啟豪前揭供述,作為其殺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量刑基礎之一,量處較輕之刑,並未敘明採信吳啟豪上開陳述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上開說明,難認適法。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法定刑固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惟原判決理由已敘明吳啟豪自首殺害父親之犯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七至五頁、第十四頁第十一至十六行),而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吳啟豪關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減輕後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並不包括在內。原判決理由先謂吳啟豪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果爾,此部分本即不得量處死刑,惟又謂無期徒刑寓有監禁受刑人終身自由之本質,與死刑同可達到使被告與社會隔絕之目的,卻未如死刑般之阻卻被告因監所專業矯正教化而改過之機會。雖被告弒親逆倫,法理難容,姑念其尚有教化遷善之可能,為之保留一線生機,爰依法就其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量處無期徒刑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三至二三行),似係對吳啟豪究應量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前後論述,尚有贅誤,併予指明。㈡事實審法院就內容歧異之證據,如何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證據價值,以定其取捨,應於理由內闡析論述,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理由以吳啟豪持剪刀刺吳竹婷頸部後,就把剪刀放口袋,之後再拿椅子敲吳竹婷二下,吳啟豪就離開回他自己房間,在房間內背對吳竹婷看外面窗戶,已經吳竹婷於第一審證述在卷,則吳啟豪係主動放棄攻擊吳竹婷而返回房間,嗣後並向警方自首,自係因己意而中止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二十至二五行、第十四頁第一至八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吳啟豪下手殺害其父吳臺興後,又著手殺害其妹吳竹婷,嗣吳竹婷逃離現場,致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吳竹婷得以逃離現場,並非因吳啟豪之悛悔、恐懼、心虛、憐憫或同情等內部障礙,對此吳啟豪於偵查中亦供稱吳竹婷趁伊不注意時逃走,但是伊累了,所以沒有追她(見偵查卷第三十頁),伊沒有力氣就不想殺她,她沒有反抗(見偵查卷第四十頁),於第一審供述(問:為什麼要停下來,你不是要殺你妹妹?)殺累了,下不了手;(問:為什麼下不了手?)因為累了;(問:為什麼覺得累了?)手沒有力氣(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五頁)各云云。是吳啟豪既已疲累,顯乏力氣,其無法達成一般殺人之目的,應係障礙未遂。原審疏未審酌吳啟豪上開自白,逕認其殺害吳竹婷部分,係屬中止犯,於法不合等語。經查尚非全然無據,因與吳啟豪是否因己意而終止殺害吳竹婷之判斷有關,自應加以辨明。原審遽認此部分係中止犯,依上開說明,亦非適法。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認吳啟豪向警方自首殺害其父之犯行,縱曾為圖滅證而起意殺害吳竹婷,但在行兇過程中,即出於己意中止殺害吳竹婷之舉,而向警方自首,且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並有求輕判減免罪刑至一心求死之轉折,尚非泯滅人性僅以自首邀減輕寬典之徒,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其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八至二七行)。然吳啟豪於案發後主動至新豐分駐所,除自首殺害其父吳臺興之犯行外,同時供稱:伊又想到伊妹妹吳竹婷在三樓打電腦,伊怕她將伊殺死父親之事講出來,就在一樓廚房拿起一把剪刀,走到三樓吳竹婷的房間,用剪刀往吳竹婷的頭部和背部刺殺,刺幾刀伊不清楚,伊想要殺死她,殺不死她,伊又拿椅子砸她,她就跑出去找媽媽喊救命,之後伊就走路到新豐分駐所向警方自首云云(見一○○年偵字第六三八號偵查卷第十頁)。如果無訛,吳啟豪似已向警方供出殺害其妹吳竹婷之犯行,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對吳啟豪自有重大利益,且原判決既謂吳啟豪尚未泯滅人性,並非以自首邀減輕寬典之人,就其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卻對吳啟豪關於殺害其妹未遂部分,有無成立自首,是否減輕其刑,均未置一詞,吳啟豪上訴意旨指稱其殺害吳竹婷犯行,應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非全然無據,依上開說明,自有再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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