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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69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上 訴 人 陳星佑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陳富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星佑上訴意旨略稱:㈠、陳淑芬明知本件偽造之本票及委託書上之簽名均同出自上訴人之筆跡,顯係以追究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為要脅,其效果更勝向共同發票人之索償,此乃一般民間貸款業者熟知之經驗法則。乃原判決謂陳淑芬既為貸款人(原判決誤載為借款人),應無要求上訴人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以致屆時無法向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取償之理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陳淑芬向上訴人收取高額利息,為重利業者,有可能教唆上訴人偽造本票,則上訴人交付本票予共犯陳淑芬之行為,即不該當「行使」行為,原判決認陳淑芬有無重利行為與本案無關云云,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㈡、原判決事實先認上訴人先向陳淑芬取得借款後,始偽造本票及委託書作為擔保;理由又謂上訴人係為順利取得借款,而偽造本件本票及委託書,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受陳淑芬指示始偽簽父、母、兄、嫂之名,乃辯護權之正當行使,陳淑芬亦非本案遭偽造有價證券之被害人,原判決以之做為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之不利量刑因素,復未審酌上訴人自首之減刑事由,量刑上難謂無違誤。㈣、上訴人已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一日與陳淑芬達成民事調解,請賜准緩刑,以啟自新,並使上訴人得按月清償債款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如原判決附表一、二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一年九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併為宣告相關之從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歷次偵審中坦承本票及委託書均係其簽署不諱,證人即被害人陳四村、陳星男、蔡淑閨之證詞,及證人陳淑芬之證述,並有委託書、本票,及寄送用信封袋,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已詳敘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並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就本案犯罪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犯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證人陳淑芬是否有乘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無從查證,且與上訴人是否犯罪無關;皆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刑之量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經斟酌上訴人因須錢孔急,為順利向他人借款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而被偽造本票及私文書之被害人均未表示訴追之意,且偽造之本票數量非多,又交付本票係供擔保尚未流通於市場,對於經濟秩序尚未造成重大危害,惟其既未與陳淑芬達成和解,返還借款,反歪曲事實,誣指係遭被害人陳淑芬之指使而偽造有價證券,陳淑芬亦為本案之共犯云云,其犯罪後態度不佳,量刑不宜從輕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爭辯,並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調解筆錄,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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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