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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6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榮堂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上訴人即被告簡榮堂犯強盜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暨定執行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被訴強盜部分無罪;復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於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均非無見。

惟按:(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原判決事實認定略以:「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藉口請A女將保險解約之單據拿至其住處。A女未察覺有異,遂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抵達被告住處。被告於A女進門後,旋將屋外鐵捲門放下,再將住家之二道大門均上鎖,於A女交付保險單據欲離去時,先強行抓住A女之雙手,欲拉A女上樓至房間內,A女不從,強抓住一樓手扶梯之柱子,並向被告表示要上廁所,被告進而將A女推進一樓廁所內,自己亦進入廁所,將廁所門鎖住,繼則強行將A女推向馬桶邊,將A女頭部壓制住使A女呈跪地狀態,且不顧A女之掙扎、反抗,將A女上身之線衫自脖子處往下拉,拉扯A女之內衣,欲脫去A女之內衣,惟因A女當日係穿著調整型內衣,甚為緊身,難以脫去,被告再以手欲伸入A女內衣,撫摸A女胸部,亦遭A女阻擋,因無法脫下A女內衣及A女奮力掙扎而未能性交得逞。A女因受上開強暴行為,心生恐懼,跪地求饒,拜託被告停手,並表示被告若有條件可配合,被告遂叫A女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令A女書寫借據,A女為急於脫身,乃依被告指示,親書應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返還二十萬元借款之借據,並於借據上簽名捺印,被告於取得系爭借據且經A女保證匯款後,方將A女釋放」等情,並於理由內援引證人即A女之夫B男(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詞及證人蔡○宏、陳○城於偵查時均結證稱:伊等與A女通話時,A女邊哭邊陳述遭客戶強迫簽寫借據之事;於報警途中之車上,A女邊哭邊發抖等語之證詞,說明被告當天固未撫摸到A女之胸部及下體,然以被告係拉住A女雙手,欲強行拉往樓上房間,嗣因A女強抓樓梯扶手不從,假意要上廁所,被告再將之推入廁所,將廁所上鎖,於廁所內拉扯A女之線衫、內衣,手欲伸入內衣撫摸A女胸部及扯A女之裙子等情,已足認定被告原係欲對A女強制性交等旨(見原判決第七、九頁)。惟關於被告如何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一節,A女於第一審證稱:「當天我拿收據給被告之後,被告強行抓住我的雙手,叫我去樓上,因為我想上廁所,被告就把我推進一樓廁所,要對我作性侵害之動作,因為我一直跪求他,他就叫我寫下這張借據。」「……(被告)動手要脫我的上衣,因為當天我上身穿線衫,裡面穿調整型內衣,被告把我的線衫從脖子處往下拉,並要強行脫掉我的內衣,但是脫不掉裡面的調整型內衣,……被告有要把手伸進我的內衣要撫摸我的胸部,但是我制止他了。……被告沒有撫摸我的臀部及大腿內側。……被告沒有說要與我性交,但是眼神很邪惡。因為被告把門關起來,而且要強制把我拉到樓上,所以我判斷被告是要跟我性交」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五至六九頁),僅敘及被告眼神邪惡,對A女作性侵害之動作,要把手伸進A女內衣撫摸A女胸部,但被A女制止。而所謂「性侵害」,非僅指「性交」而已,概念上當然包括「猥褻」之情形,且被告關門,並強拉A女上樓,可能性亦非僅限於強制性交一端。原判決未究明A女所謂之作「性侵害」之具體動作為何,復未說明蔡○宏、陳○城證稱A女向其哭述遭被告強迫簽寫借據,與A女指稱遭被告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未遂,二者之間存在如何之關聯,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對不利於被告之判決,祇許可建立於已確定之事實基礎上,未經證明之不確定事實,則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基礎。原審以上開證據即認定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是否已經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被告有無可能僅意在「猥褻」,而非性交?倘強制猥褻亦因未遂而不該當,是否構成妨害自由?被告之行為事實有無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而有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在在均有疑問。此部分原判決漏未論究,而逕以強制性交未遂罪論斷,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有上開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理由並謂被告於A女進門後,即將通往室外之鐵捲門放下,二道大門均上鎖,A女已無法輕易脫逃。而A女交付保險解約單據後欲離開時,被告又強行拉住A女雙手,欲拉往樓上,因A女拒絕上樓,並假意上廁所,被告復將A女推進廁所,將廁所門上鎖,並在廁所內與之拉扯,將A女之手機搶下後丟棄,再強壓A女頭部,欲強脫其內衣、撫摸其胸部,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屬對A女施以強暴,且其使用暴力之情節配合周遭環境,實已達到抑壓A女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之地步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如果無誤,則斯時被告之行為既已達到抑壓A女抗拒之程度,何以A女為防止被性侵害,而不得不當場書寫二十萬元之借據(其實A女未曾向被告借款)交付被告,即非屬不能抗拒?況依當時之情形,大門已經上鎖,A女單獨與被告同在廁所裡,A女復因被告拉扯而左上肢多處擦傷、左胸及左大腿(疼)痛,且跪地求饒等情,如何得認A女當場書寫借據交付,並非不能抗拒?原判決以被害人書寫借據部分是自願所為,並無不能抗拒情事,是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又縱認被告係因欲強制性交之原因,實行強制手段壓抑A女之反抗後,始因A女之跪求,萌生得財之意,而取得財物,並非以強制手段作為取得財物之手段,其強制手段與取得財物間,並無因果關係,不能以強盜罪論科;但其行為有無該當於諸如恐嚇得利等其他罪名,而應在起訴之同一事實內,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之情形,原審亦疏未審究,逕就被告被訴強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亦嫌速斷。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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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