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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7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八號上 訴 人 陶俐安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九號,經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陶俐安上訴意旨略稱:㈠、改制前台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現改制為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稱工會)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委託證人李宜蓁轉交內裝有系爭離職證明書之信封予上訴人,乃工會竟又誣指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原審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未傳喚工會相關人員到庭調查,即以推測之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㈡、李宜蓁之證詞係屬偽證。系爭離職證明書之真偽,均不足以生損害於工會。乃原判決認上訴人偽造系爭離職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工會對離職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並認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原任職於前揭工會,從事無線電台計程車叫車派遣工作,因該工會於九十八年九月間與上宜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合併,上訴人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須改至台北巿上班而心生不滿,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某日之上班時間,填寫空白之離職證明書,並在離職原因欄勾選「休業」後,在未得工會同意下,盜用放置在工會辦公室櫃台上之「台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及「曾金蓮」印章,加蓋於離職證明書「投保單位證明欄」上,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持該離職證明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工會給付其資遣費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工會對離職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上訴人原任職於前揭工會從事無線電台計程車叫車派遣工作,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持系爭離職證明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該工會給付資遣費而為行使之事實,已據上訴人供承不諱,並有系爭離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佐。又依證人江佳靜、李宜蓁、黃松夫相關證述各情,足見上訴人辯稱:空白離職證明書是早班之江佳靜拿給伊,伊填寫後就交給李宜蓁,再由李宜蓁轉交給黃松夫,負責人曾金蓮於公司結束時,曾說由黃松夫負責開立離職證明書,之後李宜蓁以電話向伊告稱離職證明書已蓋好印章,伊始取得離職證明書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㈡、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離職證明書,其「投保單位名稱」上所蓋用「台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長型印文)、「曾金蓮」之印文,與證人江佳靜、曾國義之離職證明書,僅在「投保單位名稱」上蓋用「台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大印,而無「曾金蓮」之印文等情不相符。參酌上開「台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大印用印時,同時製作有「台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公會用印清冊」,而該清冊上列有江佳靜、曾國義離職證明書之用印記錄,然卻無上訴人系爭離職證明之用印記錄,有江佳靜、曾國義之離職證明書及申請書各二份、台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公會用印清冊一份等附卷可稽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持以行使之系爭離職證明書,其上所蓋用之「台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曾金蓮」印文,均係上訴人私自以工會辦公室櫃台上之印章蓋用,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為顯然。㈢、上訴人雖提出其上有「陶俐安轉交黃先生(松夫)」等字之信封,辯稱:李宜蓁確有轉交伊之離職證明書云云,然依李宜蓁之證詞,並不能證明上訴人辯解各情係屬事實,上開信封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此種未予調查之情形,本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範圍。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又上訴意旨並未陳明上訴人曾聲請原審傳喚工會相關人員到庭為如何之調查,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無」,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並未聲請原審就何項事實再為如何之調查。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人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