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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74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上 訴 人 陳淑貞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劉健右律師連銀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淑貞因協助潘興旺洽談台北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一七0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人合建案,為保障其利潤,由潘興旺簽發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未載發票日、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零二萬五千元及六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約定待潘興旺完成系爭土地合建案獲利,經潘興旺同意後始得填寫發票日提示兌領。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初,潘興旺因積欠張春桂金錢未能償還,將系爭土地作價出售予張春桂後,無資力買回,未談成合建而向上訴人索回供擔保系爭支票三紙(另一紙票號0000000號、面額六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業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經潘興旺同意轉讓交鄭明福),上訴人竟與周守男(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未經潘興旺同意授權,由周守男擅自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0000000、0000000號支票內填寫發票日期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予以侵占入己後,由周守男於同年六月三日委託聯邦銀行和平分行提示付款而行使之犯行,至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起訴書記載:上訴人介紹張春桂出資貸予潘興旺一千九百四十六萬五千元,並要求潘興旺開立支票八張面額合計一千九百四十六萬五千元,作為清償之用,另要求潘興旺開立四張未載發票日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共計九百六十四萬六千五百元作為擔保;原判決事實欄則認定:上訴人另協助潘興旺洽談系爭土地與人合建,為保障上訴人之利潤,由潘興旺簽發未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四張作為擔保,所記載之支票號碼前後不一,且起訴書認定係作為潘興旺借款之擔保;原審認定係作為保障上訴人利潤之擔保,足見事實未明,無從為適用法律之依據,遽行論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周守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然原判決未說明其等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何況周守男於第一審證稱:伊認為附表一所示二紙支票為空白授權之支票,權利人為上訴人,經上訴人移轉給伊,伊自可決定填載日期等語,則周守男係單獨決定填上發票日,上訴人未與周守男共同犯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之意思聯絡,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既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周守男在未載發票日之二紙支票填寫發票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並於同年六月三日提示云云,未記載周守男係於何時、何處填寫發票日,致周守男與上訴人共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時間、地點均不明,已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依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委由周守男通知潘興旺之函示,憑以說明:上訴人與周守男明知授權條件未成就,未經潘興旺同意,均無權填寫發票日云云,然該函示內容係以:「先前以支票三紙作為履約擔保,今土地買賣已完成,而台端卻不履行債務,本人本可依約將支票填實後提示,但仍通知台端依財務狀況,由台端自行記載適當到期日供兌,以免屆時意外退票……」等情,則周守男在主觀上係認上訴人有權將支票填實後提示,而發函通知潘興旺自行記載適當日期,係為使潘興旺能依財務狀況記載適當日期供兌現,以免屆時意外退票,原判決前揭認定,亦有認定事實未憑卷內資料之違法。㈣、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將潘興旺所開立未填到期日之支票三張交周守男保管,有周守男簽收之字據一紙為證。如上訴人有侵占之行為,其侵占時間應為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又上訴人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寄發通知函予潘興旺,足見上訴人係先侵占系爭三張支票二個月後再偽造支票,二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依想像競合論斷,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㈤、潘興旺於原審證稱:伊曾請求上訴人協助短期借款七百萬元予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稽公司);並於原審之陳報狀載明:伊有承諾如上訴人借給三稽公司的錢屆時無法清償,伊願意負連帶保證責任各等情,並有和解書可稽。則縱認上訴人提示兌現張春桂所簽發六百七十萬元支票,亦有可能係用以清償七百萬元連帶保證債務。原審未說明該六百七十萬元之支票究係清償何項債務,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㈥、依潘興旺所書之字條記載:「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四張支票,現今本人詳察確係本人授權給上訴人填寫日期(到期日)」,則縱認上訴人確有使周守男在潘興旺所簽發之系爭四張支票填寫發票日期,亦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要件不合。㈦、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潘興旺欲購買游文東之土地,也欲找人合建,預計會有二千萬元的利潤,請伊幫他找金主,並開了四張面額總計九百六十四萬六千五百元、沒有填日期之支票給伊,到時候買賣合建談成,他就會給伊一半的利潤,潘興旺有授權給伊填日期;上訴人第一審選任辯護人主張:潘興旺交付支票與上訴人係為給付土地合建或出售之利潤等情。潘興旺於原審證稱:當初買土地之目的是要用來開發或轉賣等語,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四張支票係為給付系爭土地「出售」或「合建」之利潤予上訴人,非僅係給付「合建」之利潤,原判決認定係「合建」之利潤,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又原判決既認:張春桂委由上訴人要求潘興旺將系爭土地作價二千二百萬元,出售給張春桂等情,且潘興旺係以一千二百萬元向游文東購買土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潘興旺已賺取一千萬元之價差,上訴人在潘興旺將系爭土地轉售予張春桂之後,自得向潘興旺請求報酬,則上訴人即非無權在潘興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填載發票日。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既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按: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指為違法。本件原審係依證人潘興旺證稱:伊去借一六五0萬元時,只是要去合建、買賣;有將系爭土地合作(建)協議書拿給上訴人看,且有交給上訴人影本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九0、二九三頁),及上訴人先後供稱:潘興旺來找伊時說游文東有一塊地要賣,他想要買,且買主已經有了,也有談到合建,其中應該有二千萬元之利潤,因為資金不足,如果幫他找到錢,他願意付伊一百萬元之佣金……同時也開了四張面額總計九百六十四萬六千五百元票給伊,因潘興旺資金不足,請伊幫他找金主,到時候買賣合建談成,他要給伊一半利潤,所以他就先開四張沒有押日期的票;潘興旺說要投資一塊土地,欲借錢購買,到時會有二千多萬元的利潤,所以又開了四張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給伊,當成出售土地之利潤;潘興旺告以倘能順利合建,並願意給付豐厚之報酬,伊因而介紹潘興旺與張春桂認識,嗣後潘興旺即向張春桂借款,潘興旺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將來給付報酬之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偵字第二四二一0號卷㈢第十一、十二、七十四、七十五頁)等證據資料,因認潘興旺交付系爭四紙未載發票日支票係作為系爭土地之合建成功之利潤,而非起訴書所載係借款之擔保,參以上訴人亦提出潘興旺所交付上開土地合作(建)協議書影本附卷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其說明審認俱與卷證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不容指為違法。又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中已將票號0000000號支票更正為0000000號支票,有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二四六頁)。則原判決認定潘興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於法亦無不合。㈡、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證人周守男雖證稱: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八日,一個月以後,拿到附表一所示支票及另紙票號0000000號支票云云。然與上訴人提出之其簽收支票收據上所載收受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一頁)、周守男於九十六年四月八日簽立之投資契約書上記載:收到潘興旺支票之日期為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見第一審卷第二五九頁),均不相符。證人周守男所述上訴人係為投資食品工廠而於簽約後一個月交付其上開三紙支票,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提出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上並無其簽章,該投資合作契約書之有效性,亦有可疑。所證係為合作投資食品工廠而收受系爭支票云云,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上訴人未經潘興旺同意而據為己有,並推由周守男擅自填寫發票日,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情(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理由㈤、4部分),憑以認定上訴人與周守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見原判決第三十四頁,理由參、三部分)。並無未就上訴人與周守男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說明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執以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周守男證述:上訴人因投資而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等情,為不可採,業如上述,則原審雖未另就證人周守男於第一審證稱:附表一所示二紙支票係空白授權之支票,經上訴人移轉給伊,伊自可決定填載發票日等情,說明其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及結果,自與理由不備有間,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有關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故該部分之記載有非盡明確但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亦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雖未認定周守男係在何時及何地填載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因無與其他犯罪事實相混淆之虞,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原判決係綜合證人潘興旺之證述、上訴人所述,並參酌上訴人委由周守男通知證人潘興旺出面填寫發票日等情,憑以認定證人潘興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四紙支票,係作為系爭土地之合建成功後利潤之擔保等事實,而非僅憑周守男致證人潘興旺之通知函,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合之採證違法情形,執以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㈣、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又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五條所定牽連犯,係指行為人為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其所犯數行為間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而言,而牽連犯之規定業經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廢除。是在牽連犯廢止後,行為人所為數行為,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上訴意旨稱倘其有侵占之行為時間應在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周守男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在附表一所示支票填載發票日等情。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犯侵占與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即應分論併罰,對上訴人顯然不利,執以指摘,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自非合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推由周守男在附表一所示支票內填載發票日之時,起意侵占,因認上訴人所為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於法並無不合。㈤、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記載:上訴人所辯曾借款四百五十五萬元予潘興旺,並協助潘興旺與張春桂間買回系爭土地,潘興旺同意將系爭三紙支票轉為清償上開借款,及給付上訴人幫助處理買賣事宜之報酬一節,已為證人潘興旺所否認,且上訴人對潘興旺之借款債權本金及利息,已經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將張春桂所支付潘興旺之七百四十萬元支票提示兌現而獲清償,此經證人張春桂於第一審證述在卷,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一五八、三一八頁),上訴人對潘興旺之借款債權已消滅,自不得再以系爭三紙支票抵償已消滅之借款債權;又上訴人主張其借款六百七十萬元給三稽公司,縱潘興旺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所負連帶保證債務與系爭支票並無關聯,不得據以證明上訴人有權在附表一所示支票上填載發票日(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理由㈤、2部分)。其說明審認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並無未說明上開六百七十萬元支票究係清償何項債務之情形。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執以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㈥、本院為法律審,僅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提出新證據。上訴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提出潘興旺所出具載有:經詳察確係其授權上訴人填寫系爭四紙支票之發票日等旨之書據一紙,依上揭說明,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㈦、原判決依證人潘興旺證述及上訴人陳述等證據資料,認定潘興旺交付系爭未載發票日之支票給上訴人係作為系爭土地之合建成功之利潤,業如上述。又依上訴人自承:知悉潘興旺投資系爭土地合建未成,且係因無力清償借款債務而將系爭土地作價出售給張春桂,用以清償積欠借款債務,嗣潘興旺雖又與張春月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由潘興旺以三千二百萬元買回,其中三千萬元以向銀行辦理貸款給付,然因銀行未准撥貸款,潘興旺迄未給付買回價金,系爭土地仍登記於張春月名下等情。核與證人張春桂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潘興旺於第一審證述明確,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六至七十九頁)等訴訟資料。敘明:潘興旺既未完成向張春月買回系爭土地,復未完成該土地合建案,上訴人協助買賣及促成合建一事並未完成,其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潘興旺授權所附條件並未成就,自無權在附表一所示支票上填載發票日(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理由㈤,3部分)。其說明審認俱與卷證資料相符,參以原判決係認潘興旺係提供系爭土地向張春桂借款一千九百四十六萬五千元,事後因無力清償,始以二千二百萬元將系爭土地做價賣給張春桂以清償積欠之債務,而系爭四紙支票之金額高達九百六十四萬五千元等情。原判決之論斷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上訴人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一行為尚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重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侵占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乙、重利部分: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認上訴人所犯重利罪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原審既認定係應分論併罰,就重利部分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論上訴人以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重利罪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檢察官既認重利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就重利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殊屬無據。其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李 嘉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