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李溢洋選 任辯護 人 蘇哲科律師被 告 顏小棋
連亦姍上 列 一 人選 任辯護 人 許哲嘉律師被 告 蔡慧君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南投縣○里鎮○○路○段○○○巷○弄○○號居台灣省苗栗縣○○鄉○○路○○○號黃鈺真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中市○區○○○路○○○號15樓之7居台中市○○區○○路○○○號梁馨予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長安巷18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八號、一00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三、一三五二0、一六七三五、二二0七一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0、二三一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溢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五號部分,顏小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八至十八、二十、二十
二、二十三號部分,蔡慧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六、八至十八、二十二、二十三號部分,黃鈺真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六、八至十六、十八號部分,梁馨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十一至十八號部分,及連亦姍被訴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八至十八、二十號詐欺諭知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李溢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二十五號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李溢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刑(所論之罪名及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李溢洋附表一編號七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檢察官及李溢洋於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又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下稱顏小棋等四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顏小棋犯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八至十八、二十、二十二、二十三號(二十三號部分,原審已為判決,係於主文欄第三項未載此編號,詳發回理由(二)㈤)所示之詐欺罪刑,蔡慧君犯附表一編號二、三、六、八至十八、二十二、二十三號所示之詐欺罪刑,黃鈺真犯附表一編號三、六、八至十六、十八號所示之詐欺罪刑,梁馨予犯附表一編號六、十一至十八號所示之詐欺罪刑(顏小棋等四人各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又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亦姍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八至十八、二十號所示之涉犯詐欺罪嫌犯行,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連亦姍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連亦姍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連亦姍上開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原判決關於論李溢洋犯詐欺罪部分,論顏小棋等四人均犯詐欺罪,連亦姍被訴涉犯詐欺罪嫌均無罪,雖詐欺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但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等所犯詐欺罪與其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分別論處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刑,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亦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即檢察官於原審已主張詐欺部分與其他得上訴第三審案件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上訴不可分原則,檢察官自得對詐欺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惟查:(一)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乃認係為接續犯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自不能就一行為中所觸犯之不同罪名,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就李溢洋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號部分,除各論處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另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一、四、五號)、偽造有價證券罪(編號二、三、六至二十號)、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編號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號),並將所犯詐欺罪與上開各罪,予以分論併罰。而原判決於理由欄就詐欺罪部分(各被害人之姓名、被詐騙之時間及金額等,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說明:「李溢洋詐騙被害人或持續數日、數月至一年、二年不等之情形,惟斟酌李溢洋在各該詐騙期間內……以與最初著手實施詐騙時所使用之詐術相同之說詞或不實內容,不斷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且其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物,皆係為支持其所虛構之詐術內容而相對應地製作,受騙之被害人等交付金錢……密集情形……且其每次對於同一被害人取款之際,並非主觀上另起一犯罪意思而為,而係以後續虛偽說詞或虛偽文件,作為支撐前一次取款所為虛偽說詞真實性之依據……觀諸李溢洋之主觀犯意及被害人實際受騙之客觀情狀……認本案各被害人等受害之犯行而言,應認係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原判決正本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0頁),另於理由欄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說明:「觀諸被害人交付金錢予被告等之過程、李溢洋對渠等行使上述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過程中,可見李溢洋係先以其虛構之0214專案清算業務、海外投資、低價認購股票等不實投資內容,訛騙被害人,而後再分別出示其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以實其說,或有於被害人等業已受騙開始交付財物後,李溢洋便於被害人受害之期間內,陸續以其所偽造之上述公文書、私文書或國庫支票,出示予被害人觀覽,考其目的確有為拖延還款期間所為者,或嗣後為取信被害人,令被害人深信其所言需款事由為真,而繼續受騙交付財物與其花用。李溢洋就其詐欺犯行與行使偽造公、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犯行,尚屬可分,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為係裁判上一罪云云,尚有誤會」(原判決正本第一六一頁)。但原判決既認李溢洋對各被害人之多次詐欺行為,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接續之行為,且「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物,皆係為支持其所虛構之詐術內容而相對應地製作」、「每次對於同一被害人取款之際……係以後續虛偽說詞或虛偽文件,作為支撐前一次取款所為虛偽說詞真實性之依據」、「所偽造之上述公文書、私文書或國庫支票,出示予被害人觀覽,考其目的確有為拖延還款期間所為者,或嗣後為取信被害人,令被害人深信其所言需款事由為真,而繼續受騙交付財物與其花用」。倘屬非虛,原判決似認李溢洋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作為其接續實施詐欺之手段,其上開行為似與詐欺行為間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而其多次詐欺行為既在法律上評價為一行為,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如何能自詐欺行為中切割而另論以一罪?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遽行判決,自有違誤。(二)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主文、理由,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㈠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六、十三號中之詐欺部分,係認李溢洋與顏小棋等四人分別詐騙陳春銘、陳顯揚、陳顯達三人(下稱陳春銘等三人),另分別詐騙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三人(下稱葉德光等三人),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論處其等詐欺罪刑一罪,改判各論處其等犯詐欺罪刑三罪(原判決正本第一八八頁、第一九一頁)。但原判決於事實欄三、㈣係認定黃鈺真、梁馨予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間起在李溢洋之招待所內,與李溢洋、顏小棋共同招待陳春銘父子三人,而參與實施犯罪,於理由欄亦說明:「李溢洋係先後與陳春銘、陳顯揚接觸而分次施詐,嗣於陳顯達介入後,即由被告李溢洋同時對陳春銘父子三人施詐」(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第一六二頁);另於事實欄三、㈩亦記載李溢洋係同時向葉德光等三人詐騙,於理由欄亦說明李溢洋在主觀上係以葉德光三人為一體而犯之(原判決正本第十九頁、第一六二頁)。倘若非虛,原判決似認李溢洋及顏小棋等四人係同時詐騙陳春銘等三人、葉德光等三人,但竟各論其等以三個詐欺罪,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李溢洋對張景棠夫妻同時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有價證券,足見本案張景棠夫妻經上開被告視為一體而對渠等犯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李溢洋係在同一場合內對葉子豪、葉德光、葉德財三人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及有價證券,足見李溢洋主觀上係以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三人為一體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被害人葉德光受害部分處斷」、「李溢洋係於同時間、同地點出示偽造之有價證券予林金女母女觀覽以取信渠等之情形存在,足見李溢洋主觀上係以林金女、陳卉芸二人為一體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被害人林金女受害部分處斷」(原判決正本第一六二頁);但於附表一編號十二(即張景棠夫妻部分)之宣告刑欄,竟諭知「李溢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於附表一編號十三(即葉德光等三人部分)之宣告刑欄,竟諭知「李溢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於附表一編號二十(即林金女、陳卉芸部分)之宣告刑欄,竟諭知「李溢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似認李溢洋對上開被害人等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應分別成立數罪,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於理由欄以:「李溢洋、顏小棋就被害人陳俊良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就被害人陳顯揚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六部分)、李溢洋就被害人陳俊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並無同條例第五條之適用,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判決正本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但原判決於事實欄三、㈠係記載陳俊良之被詐騙時間,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間止(原判決正本第七頁),又於附表二編號一陳俊良之「受害期間」欄,係記載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前某日(原判決正本第一九六頁),另於附表二編號六記載陳春銘等三人(包括陳顯揚)之「受害期間」欄,係記載九十五年一月起至九十九年四月止(原判決正本第一九七頁),均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後;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與上開事實欄、附表二「受害期間」欄之記載不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二之記載,陳俊良被害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原判決竟就李溢洋、顏小棋此部分所犯詐欺罪,李溢洋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其宣告刑(原判決正本第一八七頁),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附表一編號七部分(李溢洋詐騙林玉敏部分),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李溢洋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第一審判決正本第一五三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但第一審判決於其附表一編號七,竟分別諭知李溢洋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第一審判決正本第一七八頁),第一審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乃原判決竟未予糾正,而認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予以維持(原判決正本第一六三頁),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附表一編號二十三,關於顏小棋部分,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理由欄均認定顏小棋與李溢洋、蔡慧君等有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法,共同詐騙李鑫鴻;又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三內,亦論處顏小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第一審判決正本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二頁、第一五二頁、第一八二頁),是第一審判決就顏小棋該次犯行部分,已為審判,雖第一審判決於主文欄未記載顏小棋犯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之罪,此僅係主文欄之未載該編號,並非漏未判決(院字第二五一0號解釋參照)。嗣顏小棋不服第一審關於其有罪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即其對第一審判決關於該次犯行亦提起上訴,而原審於事實欄、理由欄均有記載及認定顏小棋有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之詐欺李鑫鴻犯行,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亦論處顏小棋共同詐欺罪刑,並於
主文欄第一項亦諭知第一審判決關於顏小棋有罪部分均撤銷(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二十六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七頁、第一五七頁、第一九五頁),但原判決於主文欄第三項,仍未載及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之部分(原判決正本第二頁),致其主文欄第三項之記載與上開主文欄第一項、事實欄、理由欄及附表一編號二十三關於顏小棋有該次犯行之認定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第二審判決認第一審判決為違法予以撤銷,自應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認定第一審判決有如何之違法,而構成撤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二十四號部分,第一審判決係分別論處李溢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第一審判決正本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二頁),而原判決係將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仍論處相同罪名及刑度(原判決正本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五頁),原判決於理由欄雖敘明其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李溢洋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二十六號部分(包括編號二十一、二十四號)予以撤銷之五點理由(原判決正本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五頁),但觀諸其上開理由,其中第二點係指第一審判決將李溢洋所犯之詐欺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認係想像競合犯關係,此部分認定不當等語;但經核編號二十一、二十四號部分並無此情形,又原判決其餘四點撤銷理由,經核係說明第一審判決就李溢洋其他部分認定不當之理由,亦與編號二十一、二十四號無關,是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二十四號兩部分,第一審判決究如何有違誤,並未說明其理由,遽予撤銷,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四)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認連亦姍並無參與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八至十八、二十有關詐欺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連亦姍與李溢洋乃同居共財之事實上夫妻關係,其提供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戶供李溢洋使用,與社會上一般家庭中負擔生計之丈夫經常借用太太相關銀行帳戶使用之情況相同;又連亦姍以扮演家庭主婦角色之分工,出面以女主人身分招待客人,實為一般家庭正常待客之道;另證人黃正忠、林金女(二人為被害人)、蔡慧君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現改制為台中市調查處,下稱台中市調查處)中,張景棠(為被害人)、黃鈺真於偵查中之不利於連亦姍之證述,顏小棋之筆記本(記載案發後連亦姍等人如何應對以脫免刑責)等,均不足為連亦姍不利認定,難認連亦姍與李溢洋共謀詐欺,對各該被害人共同為詐騙行為,乃為連亦姍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正本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六頁)。但依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之認定及附表二犯罪時間欄之記載,李溢洋自九十三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底止,對外虛捏其為財政部官員、且偽稱其經營智利鑫漢金融業務整合有限公司、倍利鑫漢金融業務整合有限公司(下稱智利金融等公司),其持有許多包含公司債、金融債及結構債等債券,且負責辦理「行政院九十四年度開發基金第0214號准兼營投信機構七號專案奉核中央銀行財金清算票券保管結算交割6.1 全系統商總機構業務」、「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度第0214暨第0912號委外授權開發基金提列報准(九十四年央債甲六)結構債券合議專案」(下稱0214專案),俟該專案完成後即可獲得鉅額利益,因要進行債券展期、清算或分割之過程,有需要大筆簽證費用及辦理業務所需支付價金之需求,必須借貸因應或由不特定人投資後,其可轉讓名下持有之債券予投資者及債權人為由向被害人詐騙,且李溢洋為便於詐騙被害人,或得以拖延還款期間,乃在實施詐騙前或實施中,偽造附表六所示之有價證券、公文書、私文書,分別持讓被害人觀覽,以取信被害人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三頁至第六頁),又原判決亦認定連亦姍係與李溢洋同居共財,且連亦姍於各被害人與李溢洋商談時均以女主人身分在場,並提供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等情。倘屬無訛;李溢洋以上開手法詐騙被害人多達三十多人,時間長達五年多,李溢洋行騙並非短時間,亦非對少數一、二人詐騙,而連亦姍既係自始即與李溢洋同居共財,其於李溢洋與多數被害人商談時在場,則連亦姍就李溢洋並未經營上開公司,亦無負責上開0214專案,李溢洋係以上開詐騙方式,向被害人詐騙,能否謂其全然不知情?已非無疑。況被害人陳俊良於台中市調查處供稱,只認識李溢洋、連亦姍,伊有至李溢洋住處見到連亦姍,乃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連亦姍帳戶內等語(第一二八六三號偵查卷㈤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背面);張景棠於偵查中供稱:「伊等前往李溢洋住處時,連亦姍亦會出來招待,並坐在旁邊聽,伊認為連亦姍是扮演家庭主婦,伊等問蔡慧君,連亦姍是否參與印製偽造資料,蔡慧君表示,連亦姍亦有在場,但她是老闆娘,不需動手印製」等語(同上偵查卷㈦第八十二頁、第八十八頁),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李溢洋跟你講0214專案時,連亦姍、蔡慧君有無在場?)連亦姍、蔡慧君都在旁邊聽,連亦姍都在客廳、廚房進出」、「(連亦姍、蔡慧君都知道你跟李溢洋談話內容嗎?)都知道」、「(每次連亦姍是否在旁邊?)我去李溢洋十樓住處時連亦姍有在」、「(你的意思是連亦姍每次都坐五、十分鐘而已?)是,但是在五到十分鐘之間李溢洋都將他要借款的理由都講完,連亦姍也都有聽到」等語(第一審卷㈡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蔡慧君於台中市調查處供稱,伊製作的會計帳簿、現金進出情形,連亦姍常主動向伊瞭解資金現況,連亦姍提供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款、協助了解現金出入及帳務狀況,連亦姍會指示伊從李溢洋運用之帳戶裡調度相關資金等語(九十九年度聲搜字第二八號卷第一二九頁背面);黃鈺真於偵查中亦供稱,連亦姍應知李溢洋偽造及詐欺犯行,因為她有幫李溢洋弄偽造資料,因為李溢洋問伊偽造之銀行印章像不像真的時,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亦在場等語(同上聲搜字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另原判決亦認定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八至十八、二十號中之被害人等均有將款項匯入連亦姍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再依蔡慧君製作之帳冊中亦記載,連亦姍有匯款予被害人陳俊良、陳顯達、林金女等多人,而扣案之顏小棋之筆記本,亦記載於本件案發後,連亦姍與顏小棋等人如何應對以脫免刑責。原判決未綜合上開卷證資料,深入究明,竟認連亦姍僅係如一般太太提供帳戶供先生使用,並以女主人身分招待被害人,其對於李溢洋之上開虛偽不實之說詞,及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偽造私文書等方法對被害人為詐騙,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難謂無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犯罪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判決認定顏小棋等四人僅有詐欺犯行,其等並未與李溢洋共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下稱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無非係採信李溢洋於台中市調查處、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六中偽造之國庫支票、文書等,均係伊一人所為,伊偽造資料時,極其可能地避免其他被告知道,伊與被害人接觸過後,資料會放在可以密封之黑色手提袋內等語,且被害人趙展佑、趙格笙等多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未能明確指證顏小棋等四人如何參與李溢洋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行,另被害人黃茂森、陳顯達等多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亦不能獲致顏小棋等四人有參與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心證。黃鈺真於偵查中所證李溢洋於偽造文件等時伊曾在場,李溢洋並詢問伊是否跟真的一樣等語,已為李溢洋所否認,況黃鈺真並未親自或從旁協助李溢洋完成偽造有價證券等,亦難認其即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行,因而為顏小棋等四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頁)。但原判決於事實欄一、二既明確認定李溢洋之詐騙手段(詳如理由第四點內所敘),且認定顏小棋自九十三年底加入詐騙財物犯罪分工,負責銀行支票過票、照會、退補,並兼任李溢洋司機,每日駕車搭載李溢洋外出與被害人會面、每日向李溢洋彙報所有之支票兌付情況等事務;蔡慧君自九十三年底加入,負責至銀行辦理存提匯款、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支票及登錄帳冊、支票簿等事務;黃鈺真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底加入、梁馨予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加入,二人負責在李溢洋上開住處或十九樓招待所內接待被害人及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支票、珠寶等財物事宜,另蔡慧君、黃鈺真復分別提供如附表四編號三至十二號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供李溢洋作為向被害人收受款項使用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三頁至第五頁),另於理由欄內說明顏小棋等四人所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中,均認定其等知道李溢洋之詐騙手段,係與李溢洋共同詐騙被害人。倘若無訛;能否以其等並未參與偽造附表六所示之有價證券及文書等,即認其等對於李溢洋行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文書等,並不知情,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已非無疑?又犯罪集團成員中對於集團之各階段犯罪方法是否均知情參與,係屬集團內部之事宜,當非被害人所能知悉。原判決於理由欄既謂被害人趙展佑等人於原審審理中或證稱顏小棋等四人於被害人與李溢洋討論時在場、或應李溢洋之指示交付資料等,但竟以上開被害人均未能明確指證顏小棋等四人如何參與李溢洋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行為由,而認不能據為顏小棋等四人有此部分犯行之認定,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難謂無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另被害人黃茂森等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如何?又何以不足為不利顏小棋等四人此部分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又黃鈺真於偵查中證稱,李溢洋於偽造文件等時伊曾在場,李溢洋並詢問伊是否跟真的一樣,李溢洋問伊偽造之銀行印章像不像真的時,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亦在場等語(同上偵查卷㈦第一三六頁),上開證述,如何不足以為不利顏小棋等四人之認定,原判決亦未說明,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六)緩刑之宣告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一般之法律感情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依原判決之認定,蔡慧君參與共同詐欺長達五年多,黃鈺真參與時間三年多,梁馨予參與時間一年多,蔡慧君參與詐欺十六次、黃鈺真十二次、梁馨予九次,其等參與時間非短,次數非少,且其等三人所參與之詐欺犯行,依附表二所載之各被害人被騙金額合併計算,其等詐騙金額均高達新台幣上億元以上,且其等尚未還款,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原判決於裁量宣告緩刑時,未究明其等上開犯罪情形,是否合於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一般之法律感情、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僅以其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即認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自有可議。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李溢洋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五號部分,顏小棋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八至十八、二十、二十二、二十三號部分,蔡慧君附表一編號二、三、六、八至十八、二十二、二十三號部分,黃鈺真附表一編號三、六、八至十六、十八號部分,梁馨予附表一編號六、十一至十八號部分,及關於諭知連亦姍被訴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八至十八、二十號詐欺無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
(一)李溢洋就附表三編號一至五號無罪部分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無罪之判決並非不利於被告,被告自不得對之提起上訴。就附表三編號一至五號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李溢洋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李溢洋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對李溢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上開五部分(犯罪時間均在刑法廢止連續犯之後,且檢察官係以與前開發回部分為數罪併罰起訴),起訴係指李溢洋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號所載),其中關於涉犯詐欺罪嫌部分,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涉犯其他罪嫌部分,原審既為無罪之判決,即非屬不利於被告,被告自不得提起上訴;是李溢洋就附表三編號一至五號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就連亦姍附表三編號五、七、八、九、十號無罪部分之上訴:
原判決就連亦姍附表三編號五、七、八、九、十號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諭知連亦姍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連亦姍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即就連亦姍上開附表三無罪部分亦提起上訴,但起訴係指連亦姍此部分均涉犯詐欺罪嫌(犯罪時間均在刑法廢止連續犯之後,且檢察官係以與前開發回部分為數罪併罰起訴),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無罪部分(詳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七號所載,檢察官認其等均涉犯詐欺罪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上開部分,犯罪時間均在刑法廢止連續犯之後,且檢察官係以與前開發回部分為數罪併罰起訴),因檢察官僅對其等三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上開無罪部分,業已確定,併予敘明。
(三)檢察官就顏小棋附表一編號二十六號部分之上訴,及檢察官、李溢洋就李溢洋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二十七號部分之上訴:
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二十六部分,係起訴李溢洋、顏小棋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七部分,亦起訴李溢洋涉犯上開詐欺罪嫌(上開二部分,犯罪時間均在刑法廢止連續犯之後,且檢察官係以與前開發回部分為數罪併罰起訴),原判決則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二十六部分,仍論處李溢洋、顏小棋共同犯詐欺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七部分,駁回李溢洋之上訴(原判決正本第一頁、第二頁、第一九五頁);詐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顏小棋附表一編號二十六號部分之上訴,及檢察官、李溢洋就李溢洋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二十七號部分之上訴,俱非法之所許,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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