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上 訴 人 吳金花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謝凱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金花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與台灣地區人民王瑞興結婚,並申請來台定居,育有二子王○森(真名詳卷,000年0月生)、王○程(真名詳卷,000年00月生),均未滿十六歲。吳金花因工作關係認識陳譽友而傳曖昧簡訊,為告訴人(即其夫王瑞興)查覺,致生嫌隙。吳金花明知與王瑞興婚姻關係存續中,王瑞興對王○程享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之人,仍基於使未滿二十歲之王○程脫離有監督權人王瑞興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在未告知王瑞興之情況下,擅自將年僅三歲餘,尚無同意能力之王○程自台南縣後壁鄉長安村(已改制為台南市後壁區長安里)中寮一二六之四號住處,向同住之公婆王明結、王黃雪佯稱帶幼子王○程去新營市逛街,而將其自上開住處帶至高雄市小港機場,逕將王○程攜同出境至大陸地區海南省瓊海市之娘家,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獨自一人回台,仍將王○程留於娘家,委由娘家父母代為照顧,而略誘未滿十六歲之王○程脫離原來雙親監護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王瑞興之監督權。嗣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始將王○程帶回台灣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子,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略誘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予以拐取,將被誘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要件,此項要件自應於有罪判決之事實欄為明確之認定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罪刑,然其事實欄僅記載王○程為未滿十六歲,王瑞興對其享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之人,上訴人仍基於使未滿二十歲之王○程脫離有監督權人王瑞興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在未告知王瑞興之情況下,擅自將年僅三歲餘,尚無同意能力之王○程自台南縣後壁鄉長安村中寮一二六之四號住處,向同住之公婆王明結、王黃雪佯稱帶幼子王○程去新營市逛街,而將其自上開住處帶至高雄市小港機場,逕將王○程攜同出境至大陸地區海南省瓊海市之娘家,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獨自一人回台,仍將王○程留於娘家,委由娘家父母代為照顧,而略誘未滿十六歲之王○程脫離原來雙親監護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王瑞興之監督權等情。但對於上訴人係以如何之犯意,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子或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子,以略誘論,而脫離有監督權之人之載述已有不明;又如何向被誘人或其他有監督權人施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手段拐取被誘人及自何時起將被誘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與其他有監督權人脫離關係,而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狀態等成立略誘罪或準略誘罪有關事項,亦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且對於上訴人未告知王瑞興,即擅自將王○程帶至高雄市小港機場,攜同搭機出境至大陸地區海南省瓊海市之娘家,究竟是消極單純未告知,或如何該當「不正之方法」,或王瑞興對王○程之監督權與其同住之父母王明結、王黃雪有如何之連結,亦未詳加勾稽剖析,載明於事實欄,自不足為適用法律論以略誘罪之依據,已有未合。(二)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犯同法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且不論主動或被動而為之,均有其適用。查上訴人行為後已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將王○程帶回台灣,有卷附王○程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八七頁)。又上訴人將王○程帶回台灣後,未將王○程帶回與告訴人同住,係因原審法院民事庭法官審理該院九十九年家上字第二六號離婚等事件,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諭知上訴人將王○程帶回台灣後,與上訴人同住,有該事件準備程序筆錄附於原審法院前揭離婚等事件卷可稽(見該影印卷第一一八頁背面),且為上訴人與告訴人所不爭執,倘屬無訛,則上訴人是否符合前開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尚非無疑。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此主張(見第一審卷第一一○頁、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原審未加調查審酌,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本件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檢察官係以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準略誘起訴,原判決逕論以同法條第一項之略誘罪,惟未見其說明,案經發回,請一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王 聰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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