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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83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宗杰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蕭立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李宗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被告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及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暨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諭知。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民事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所證稱內容觀之,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壹之二所示之債權轉讓同意書是由弘大易有限公司(下稱弘大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秀珠及其夫陳俊隆繕打之後,持交被告蓋章,隨由弘大易公司持以起訴請求清償債務,如此被告與陳俊隆、林秀珠三人間,應係共犯關係,原判決未論以共同正犯,自亦有誤。又關於事實壹之四被告持偽造之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印章在品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品諭公司,被告為實際負責人)簽發支付國聯植生綠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工程款項之支票上背書,連續偽造多張支票背書,此部分與中華醫事學院科技教學大樓建築工程(下稱中華醫事建築工程)無關,二者之目的不同,被告應係另行起意;且被告就事實壹之四部分所為,其多次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前,應構成連續犯,原判決逕論以接續犯,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被告持盜刻永青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在空白統一發票上,持以向不知情之中華醫事學院領取第十九期工程款,除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應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原審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不當。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第十九期工程款是先用瑞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懿公司,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統一發票去向中華醫事學院請款,中華醫事學院取得該統一發票後,即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因稅捐機關發現有誤,要求永青公司補開統一發票,顯見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未查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稱:㈠、李宗杰與告訴人永青公司間究係轉包或借牌關係,涉及被告有無權利使用永青公司之印章?原判決皆未說明,理由中僅略稱關於印章交付過程有矛盾之處,然縱其交付過程有矛盾,與永青公司及瑞懿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有何關聯?瑞懿公司如何請款?發票應由何公司開立?其與被告有無偽刻有何必然因果關係?如何偽刻?何時偽刻?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請求詰問永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國展,藉以說明被告與永青公司之間確實存在借牌關係,且有關永青公司之大、小章(即公司及負責人章),均係由永青公司所交付,被告絕無偽刻印章或偽造文書之情。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明確指出,扣案之永青公司大、小章係原判決所指於九十二年九月後某日所偽刻,並非九十二年四月前所偽刻之印章,如此即可證明何以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950480030號及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調科貳字第09600055850 號鑑定通知書所稱印文不符之原因,此事實實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傳喚曾國展到庭接受詰問,亦未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遭扣押之印章加以調查,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㈡、永青公司實際負責人曾國展於另案有關「公九公園開闢工程統包」案中證述:就本工程相關程序同意李宗杰以永青公司名義與中壢市公所交涉等語,足徵永青公司早同意被告以永青公司名義交涉,原判決未對此部分加以斟酌,自有理由不備。且本案工程與另案「公九公園開闢工程統包」案同時進行,瑞懿公司均使用同組永青公司所交付之大、小印章為工程行為,倘若永青公司認為同組印章為盜刻,則使用同印章之兩工程應皆有偽造印章之問題。為何因本案與下包間有債務關係,永青公司即指摘被告盜蓋印章?而於另案無發生債務問題即非盜刻?相同印章卻於不同案件中產生矛盾之結果,顯違常理,原判決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業已依被告承認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文書上蓋用如附表所示永青公司之公司章、登記負責人曾國進印章(即大、小章)或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事實,證人即永青公司登記負責人曾國進、實際負責人曾國展、會計莊清琇、工務經理楊乃洲,證人即瑞懿公司會計李麗花、弘大易公司負責人陳俊隆、中華醫事學院員工方松等人之證詞,扣案由永青公司登記負責人曾國進之代理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當庭提出上開永青公司所取回由被告偽造之永青公司大、小章各一枚,及卷附之相關中華醫事建築工程合約書、支票暨調查局相關鑑定通知書等影本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敘明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之依據及理由,並敘明:⑴被告雖辯稱瑞懿公司因與永青公司間為借牌關係,永青公司曾國展有交付永青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予被告使用,交付時瑞懿公司之會計李麗花有在場目睹云云,惟證人即永青公司實際負責人曾國展、登記負責人曾國進均否認有交付永青公司大、小章或統一發票專用章予瑞懿公司之情,核與證人即永青公司之會計莊清琇到庭證述:永青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是永青公司會計課長陳秀美保管,瑞懿公司只是永青公司之下包等語相符;佐以被告關於向永青公司承包前開工程有無簽訂借牌合議書,以及永青公司交付印章之經過,前後所述歧異,且被告所述曾國展交付印章時,李麗花有在場之事實,亦與證人李麗花之證詞不符,尚難採信。又扣案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自被告處取回之永青公司大、小章所蓋之印文,經送調查局鑑定結果,與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中華醫事建築工程合約書上立合約人甲方欄下方所蓋永青公司、曾國進之印文不符之情,有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足參,益徵扣案之永青公司大、小章係被告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所偽刻。⑵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認在附表編號一之合約書上蓋用永青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事未經永青公司同意;施作工程期間,發現瑞懿公司沒錢而向程義書借錢,才開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並在背面蓋上永青公司之大、小章,此背書之事沒有告知永青公司等語;以及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弘大易公司訴請中華醫事學院民事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出庭證述:永青公司並無授權瑞懿公司與弘大易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同意書,伊拿永青公司印章蓋在債權轉讓同意書上,並沒有徵求永青公司的同意等語明確,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被告係無權簽立永青公司之債權轉讓同意書為由,判決弘大易公司敗訴確定一節,亦有該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可參。⑶被告雖又舉其於九十年十月間即向永青公司借牌,標得桃園縣中壢市「公九公園開闢工程統包」案,以證明與永青公司間係借牌關係,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六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按:起訴書係記載曾國展將該「公九公園開闢工程統包」案轉包予被告,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惟瑞懿公司與永青公司間就本件工程是否屬借牌關係,並不明確,縱令為真,其所為之前開行為,均非借牌所得含蓋;且依上述說明,前開印章均屬偽造,則本件縱然有借牌關係,對於被告應負之罪責,亦不影響各情。原判決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取捨各項證據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再事實壹之二部分,既未認定被告與陳俊隆、林秀珠間有何共同行使偽造永青公司名義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之犯意聯絡,其因此未論陳俊隆、林秀珠為該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所指,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為其要件。而接續犯則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者而言。原判決就被告先後多次於附表編號二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上蓋用偽造之永青公司大、小章並進而持以行使;以及先後多次於附表編號四之支票背面蓋用偽造之永青公司印章並進而持以行使,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分別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先後行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另本件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印章與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用之印章並不相同,係永青公司將扣案之印章取回後,被告再行偽造,被告偽造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之背書,應係另行起意,而與前開論以連續犯部分予以分論併罰,業已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詳加論斷,自不容任意指摘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被告偽造永青公司及其負責人曾國進印章,以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偽造如附表所示永青公司名義之文書並行使,原判決已論述明確,且證人曾國展已於第一審到庭證述甚詳,原判決以:證人曾國展已於第一審到庭證述,並經被告在第一審行使對質詰問權,被告於原審請求再行傳訊證人曾國展,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前開桃園縣中壢市「公九公園開闢工程統包」弊案扣案之永青公司章,核無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二列起),原審未再就上訴意旨所指事項為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㈣、本院為法律審,檢察官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被告尚牽連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罪名云云之新事實,尤不得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經核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李 伯 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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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