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一號上 訴 人 鄭力嘉
錢美蘭錢梅花上 列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鄭力嘉、錢美蘭、錢梅花(下稱上訴人三人)因不服第一審論鄭力嘉以(第一審判決主文贅載共同二字)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論錢美蘭、錢梅花以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均緩刑二年,並各向公庫支付四萬元之判決,各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形式上雖均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鄭力嘉之上訴理由略以:錢美蘭、錢梅花利用鄭力嘉憨厚,存心幫忙錢美萍(係錢美蘭、錢梅花之妹)來台賺錢,而收取錢美蘭、錢梅花差旅費三萬元,該費用非屬圖利及報酬,且該筆款項亦於民國九十五年間由其妻邱士棻還給錢美蘭,其完全處於被玩弄之情況下犯此錯誤,已自首犯行,因其尚有三個子女要扶養,且處於失業狀況,無法負擔支付公庫五萬元。為此,請求從輕改判等語。錢美蘭、錢梅花上訴理由略稱:第一審認定錢美萍與鄭力嘉辦理假結婚,顯與事實不符,此有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結婚公證書及九江市潯陽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之民事判決書可證。又錢美萍想嫁到台灣追求較好的生活並非罪惡,其循正常程序辦理,並無不法或為非法行為,其等希望錢美萍循合法管道嫁到台灣,亦屬人之常情,而無不法等詞。惟查:(一)、上訴人三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經第一審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上訴人三人之犯行罪證均明確,而予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第一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鄭力嘉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錢美萍以假結婚取得配偶身分非法入境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惟尚未入境,損害尚輕,並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予論罪科刑,並予以附條件之緩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鄭力嘉泛指第一審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三)、錢美蘭、錢梅花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等提出之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結婚公證書及九江市潯陽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僅能形式上證明錢美萍與鄭力嘉有經由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公證處及九江市潯陽區人民法院為結婚及離婚之公證與判決,並不能以此即能證明其等有結婚之真意,且錢美蘭於其第一審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為認罪之表示;而錢梅花於其第一審辯護人在場,並經交互詰問證人後,始為認罪之表示,足認其等於第一審之認罪陳述係出於真意。況本件係鄭力嘉至警局自首始查悉上情,如非確有其事,鄭力嘉何須甘冒刑責而至警局自首犯行,是錢美蘭、錢梅花前揭所辯,顯非可採。錢美蘭、錢梅花雖提出前揭上訴理由,然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並就錢美蘭、錢梅花於一00年七月二十九日之上訴理由狀陳稱:其餘上訴理由待聘請律師後,開庭前再補呈一節。敘明:迄第一審為判決時,已一月有餘,仍未補呈,又其等既已補提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尚無再等待其等另行補提上訴理由之必要。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三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均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情。經說明、論駁綦詳。揆諸上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鄭力嘉於第三審之上訴意旨略稱:其係被錢美蘭所利用,並無不良動機及手段,本身亦為被害人。當初自首,警員說可獲判無罪,嗣檢察官亦對證人邱士棻說:「鄭力嘉有可能判無罪。」然竟被判處較錢美蘭、錢梅花為重之刑,實屬不公,爰請求重新審判,並聲請傳訊警員及檢察官等語。錢美蘭、錢梅花之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一)、錢美蘭、錢梅花已提出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結婚公證書及九江市潯陽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之民事判決書,以證明錢美萍與鄭力嘉間並非假結婚,原判決就此未予指駁,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錢美萍想嫁到台灣追求較好之生活,循正常程序辦理,並無不法行為。且衡諸常理,鄭力嘉若非欲和錢美萍真結婚,何必與其前妻離婚,足證錢美蘭、錢梅花無教唆錢美萍到台灣假結婚之必要,原審未予審酌,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證人邱士棻於警詢與第一審之證述前後不一。況王乙亮、邱士棻為錢美萍與鄭力嘉間之介紹人,若錢美萍與鄭力嘉為假結婚,則邱士棻應同為共同正犯,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誤,原審應撤銷第一審判決,卻未加置理,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四)、原審未加審究錢美蘭、錢梅花之上訴理由,遽論其等未敘明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等之上訴,已剝奪其等之訴訟權,違背第二審應本於事實審職責,為實體審判之義務,將法律審查制與覆審制相混淆,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詞。惟查:鄭力嘉第二審之上訴僅就量刑問題為爭執,前已敘明,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始於法律審之本院,聲請傳訊警員及檢察官。錢美蘭、錢梅花上訴意旨(一)部分,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所為論斷及據此適用之法律,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就於原審所未主張及請求調查之事項,任意爭執,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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