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偉淵被 告 詹文龍
王裕柏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所謂強盜致人於死罪乃加重結果犯之一種,係指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而言,乃行為人所為犯罪構成要件基本行為外,因過失致生加重之結果,法律將之規範為另一種犯罪類型。上訴人即被告黃偉淵、被告王裕柏、詹文龍(下稱王裕柏等三人)事前謀議以暴力搶劫被害人林哲霆財物,以及事中由王裕柏、詹文龍毆打被害人,黃偉淵在旁觀望佯裝與被害人係同一邊,王裕柏並以詹文龍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不具殺傷力)瞄準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怖而屈服之事實,既為原判決所認定,則王裕柏等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渠等起意毆打被害人傷重不治之犯罪事實,應另成立殺人罪名,而與強盜行為結合成立強盜殺人罪。乃原判決對王裕柏等三人共同加害被害人生命之故意行為,未予論科,而僅論以王裕柏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難謂無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黃偉淵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徒以伊及共同被告王裕柏、詹文龍之陳述為斷罪之依據。然共同被告或共犯雖以證人地位具結後證述,仍不改變其為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身分,是其證詞,須有其他積極補強證據,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依據。原判決在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對伊論罪科刑,自屬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伊所涉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法院倘認卷內事證尚有未明之處,為維護公平正義,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始為適法。原審竟未詳為調查證據,率爾對伊為有罪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王裕柏持有之空氣槍係塑膠材質,無殺傷力,不具危險性,應非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且伊並無搜尋被害人身上財物之行為,故無強盜犯意與犯行。伊僅有恐嚇取財犯意,而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共同被告另有其他犯行,然既已脫逸伊原先恐嚇取財之範圍,自不得令伊負加重強盜罪責等語。
惟查: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王裕柏等三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黃偉淵、詹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黃偉淵處有期徒刑十年;詹文龍處有期徒刑九年,及相關沒收之宣告)。王裕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及相關沒收之宣告。係依憑:王裕柏、詹文龍於警詢、偵查及第一、二審歷次審理中,坦承其等與黃偉淵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方法,強盜被害人財物等情不諱;王裕柏復供承其以毆打、腳踹致被害人因而死亡等情無訛;黃偉淵亦供承有與王裕柏、詹文龍一同謀議取得被害人攜帶之愷他命及現金等財物,並由其於案發當晚駕車搭載被害人至約定之案發現場,藉口與詹文龍、王裕柏所騎機車發生糾紛,假裝互毆,伺機強盜被害人財物等情屬實,經互核其等供證無論就謀議過程、約定作案手法、實行強盜過程均相吻合。又詹文龍協助王裕柏壓制被害人強盜財物得手,黃偉淵追上前去佯裝被詹文龍打倒,刻意倒躺在被害人旁邊,且王裕柏、詹文龍強盜財物得手後旋共乘機車離去,黃偉淵則立即起身再次搜尋被害人衣袋有無其他財物,始行離去乙節,為現場監視器所攝錄,益徵黃偉淵係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無疑。有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五八六七號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第一審卷第一一二頁)及王裕柏持供強盜所用之空氣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為不具殺傷力)扣案可證,此外又有黃偉淵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詹文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後之通聯紀錄、強盜所得(用餘)之愷他命四包(含袋重二○.四六公克)、金項鍊一條(重九錢九分六)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可資佐證。另關於王裕柏因強盜而致被害人死亡部分,被害人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及死因鑑定,其結果為:被害人係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疑腳踐踏、跩造成),死亡方式應屬他殺,應比對是否屬於鞋紋以釐清腳踐踏所造成之鈍器傷,死亡機轉為神經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第一頸椎脫臼,最後中樞神經性死亡等情,有該所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一份、現場、相驗、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考,核與王裕柏坦承以腳踢踹被害人頭部情節相符,且有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為佐。復有被害人頭部所留鞋紋,經比對王裕柏當日所著Converse廠牌之棕色帆布鞋之拓印亦相符合,業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勘察屬實(見相字第四二九號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四○頁),事證灼明。並說明黃偉淵所辯其僅為取得被害人財物而已,因王裕柏臨時起意施暴,其未參與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且恐嚇取財尚未著手,故不成立犯罪云云,顯係嗣後畏罪卸責之詞,認無足憑採,予以指駁。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一)、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足論以故意。另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是在多數行為人共同為強盜之情形,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如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所為加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亦為其他共同正犯在客觀上可能預見,各共同正犯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即應共負其責。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客觀上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擬。至能否預見之事實,既為行為之評價要素,自仍應依證據予以認定。王裕柏等三人係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而為強盜犯行。渠等強盜被害人財物,固達成遇被害人反抗即施暴壓制之合意,惟渠等意在迫使被害人就範交出愷他命及現金等財物,彼此間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不得遽以事後被害人死亡,即推論王裕柏等三人有故意殺人之犯意存在或聯絡。況查被害人係王裕柏以腳踢踹其頭部,因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第一頸椎脫臼,最後致中樞神經性死亡等情。王裕柏下手毆打及以腳踹被害人頭部,然非當場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因上開毆打、腳踢外傷,造成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第一頸椎脫臼未及施救,經送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初呈腦死狀態,終致中樞神經性死亡等情,王裕柏堅稱其不知以毆打、腳踹會造成被害人死亡,尚非無可採信。又其若非以腳踹被害人頭部之暴行,被害人固不致死亡。惟其所施暴行,既為壓制被害人就範,以便強取其身上愷他命及現金等財物,自不得以被害人事後死亡,遽而推論動手毆打及腳踢之王裕柏即具有殺人之故意。至詹文龍、黃偉淵雖曾在旁佯裝打架,詹文龍且趁隙追及被害人,以腳踢其右肩情狀,然以案發當時為深夜凌晨三時,又逢下雨天色昏暗,視線不清,詹文龍以腳踢被害人右肩,亦非攻擊被害人頭部等要害,且非致命之傷;詹文龍、黃偉淵二人縱在場可見王裕柏以腳踹被害人頭部,而認知其屬強盜罪之暴力行為,且渠等既意在迫使被害人就範以劫取財物,況其二人並未全程在旁觀看王裕柏暴行過程及下手輕重,尚且假裝互毆拉扯,黃偉淵猶假裝被毆中倒躺被害人身旁;而詹文龍亦僅參與其中部分暴行(即追趕、腳踢被害人右肩),惟仍未逾原計畫強盜犯行之強暴、脅迫範圍,尚難以被害人死亡結果,遽認其二人應負殺人之罪責。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即係合併強盜與殺人之犯罪行為而成立,因上開法律特別規定之結果,而結合成一罪。強盜及殺人,如出於預定之計畫,不論殺人是否別有原因,固應成立本罪,但不以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苟以殺人為實行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甚或一面強盜,一面故意殺人,亦即凡係利用實行強盜之基本犯罪時機,而起意殺人,固應依該罪處罰。然查被害人為黃偉淵之友人,與王裕柏、詹文龍素不相識,王裕柏等三人意在強盜其愷他命及現金等財物,詹文龍交付王裕柏之空氣槍亦不具殺傷力,渠等實行強盜行為時,衡情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王裕柏縱分工壓制被害人交付財物,初無理由非令被害人死亡不可?且王裕柏等三人僅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暴行,既屬強盜之部分行為,倘無確切證據證明王裕柏等三人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就此部分另繩以殺人罪責。雖王裕柏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有以腳踹被害人頭部、臉部,復用槍管敲打被害人額頭,其頭部因而撞到地板,伊知道人體頭部為脆弱部位,毆打頭部可能會造成死亡結果,之前在外面打架都是這樣打,詹文龍有踹被害人右手一、二下,因當時被害人在抵抗,之後黃偉淵有過來,詹文龍與黃偉淵假裝扭打,伊則繼續打被害人等語。惟王裕柏於第一審即證稱其不知出手會這麼重,造成被害人死亡(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二頁背面),於原審更㈡審審理時復供稱:(問:你在檢察官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訊問時,問你毆打被害人的頭部,是否知道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你回答有這可能,你知道,為何還要打被害人的頭部?)因為之前跟別人起衝突也有這樣扭打情形,我以前也有被別人用腳踹頭部跟用棍棒打頭部,我也有打過別人之頭部。(問:
你以前被人家打頭部,你有受過什麼傷?)輕微腦震盪。(問:那次別人是用什麼方式打你?)因為當時我有參加陣頭,後來我發覺去那邊雖然有吃喝玩樂,但是沒有錢賺,我要退出,我後來被別人用掃把打我的頭,我就一直抱著我的頭讓對方打,我不清楚對方怎麼打。(問:你打別人頭部的經驗呢?)我有過一、兩次打人家頭部的經驗,我有拿摩托車大鎖打對方頭部,還有拿鋁棒打對方頭部,我後來跑掉,對方有流血,我打完我就走,這件事情我沒有被告,對方並沒有死掉,我想應該有送醫院。(問:這次你怎麼樣打被害人頭部?)我都用腳亂踹,大概踹一、兩下。(問:那時候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嗎?)被害人坐在地上,因為他被我追的時候滑倒。(問:你既然知道踹頭會死掉,為何還要踹?)我沒有針對他頭部,我是亂踹。(問:亂踹怎麼會剛好踹到頭部?)因為他坐著要爬起來,我踹他之後他就往後倒。(問:你有意思要把他踹死嗎?)沒有,因為當時金項鍊只有拉到一小節,比較大的那一段還在被害人手裡,我當時踹他是想要他的財物,把他手上那段拿過來,被害人就是有掙扎,兩個人才會打在一起。(問:他是被你踹死還是頭撞到地板?)他因為要爬起來瞬間,我踹他頭,他就倒下去,頭應該有撞到地板。(問:你是不是很用力踹?)還好。(問:詹文龍有無幫忙打?)他有過來作勢一下。(問:黃偉淵在做什麼?)他跟詹文龍在假裝打架。(問:你有無用槍毆打被害人?)我追他,他往後跑的時候,我有用槍管敲他額頭,只有敲一下等語明確(見更㈡審卷第一○七至一○八頁背面)。觀諸被害人遭王裕柏、詹文龍毆打之部位不一,王裕柏所持係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非致命利器,衡情王裕柏於毆打被害人時,意在壓制被害人強取其財物甚明,主觀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殆無疑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綜上所述,王裕柏等三人既無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且詹文龍、黃偉淵對王裕柏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亦無預見之可能,自不得繩以王裕柏、詹文龍強盜故意殺人罪責,或論處詹文龍、黃偉淵以強盜致人於死罪。原判決業已綜合案內相關證據,詳加論述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考,核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云云,尚非有據。(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黃偉淵犯共同加重強盜罪,除依據王裕柏、詹文龍於警詢、偵查及第一、二審歷次審理中之供述及其自己亦坦承參與本案部分犯行,渠等供詞經互核相符外,詹文龍於強盜過程中協助王裕柏壓制被害人強取其財物得手,黃偉淵追上前去佯裝被詹文龍打倒,刻意倒躺在被害人旁邊,俟王裕柏、詹文龍共乘機車離去後,其立即起身再次搜尋被害人衣袋有無其他財物,始行離去乙節,為現場監視器所攝錄,益徵黃偉淵確有參與加重強盜犯行。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及供強盜所用之空氣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強盜所得(用餘)之愷他命四包(含袋重二○.四六公克)、金項鍊一條(重九錢九分六)及現金一萬九千元扣案可佐,足資證明黃偉淵對於本案加重強盜罪,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分擔實行行為,屬共同正犯無訛。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是黃偉淵上訴意旨(一)所指,即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著手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詹文龍所交付王裕柏持供犯本案加重強盜罪之前揭空氣槍一支,雖經鑑定結果因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惟其外殼為塑膠材質、內襯為金屬管、握柄(即槍托,內含彈匣)甚具重量、槍枝重量四百八十公克、如以槍托敲打肉身可致傷,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勘驗屬實,黃偉淵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更㈡審卷第一九九頁背面),又有該槍枝扣案足佐,且經王裕柏以槍管敲打被害人額頭致傷,自屬兇器無疑。黃偉淵辯稱:該槍枝無殺傷力,不具危險性,非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云云,殊有誤會,顯無其上訴意旨(三)所指之違法。又原審已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黃偉淵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分別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答:「沒有」或「無」(見更㈡審卷第六五頁及第二○一頁背面),竟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原審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復未陳明調查何項證據,顯非適法。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檢察官及黃偉淵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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