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9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二號上 訴 人 周本蓓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周本蓓有其事實欄所載偽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該院民國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號王金祥偽造文書案件,就忠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孝站前公司)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等事項作證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有拒絕證言之權。惟該案件審判長法官於訊問前,並未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踐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即令伊具結作證,無異侵奪其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故伊所為具結程序顯有瑕疵而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構成偽證罪。原審未予詳查,遽依偽證罪責論擬,顯有違誤。又伊向檢察官自首之犯罪事實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第二○九號關於伊涉犯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判決,均不包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原判決卻謂伊向檢察官自首之內容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述刑事判決之範圍均包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據此認定伊所涉犯罪已判決確定,不致因作證致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而認法院無庸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踐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殊非允洽。再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寄給王金祥等九人之郵局存證信函中,即已表明伊辦理忠孝站前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案件係經由吳明隆電話告知等情;嗣伊並於王金祥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提出上述存證信函影本供法院參酌。該存證信函足以證明伊並未隱瞞忠孝站前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案件係經由吳明隆居間聯絡。原判決未審酌上述證據資料,遽認伊從未提及吳明隆居間聯絡之情節,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自屬不當。又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其本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及於該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號王金祥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所述關於何人委託伊辦理忠孝站前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事項,暨如何交付該公司負責人李宗興之印鑑章等情,前後並無矛盾或虛偽之情形;且該印鑑章究係何人交付予伊,與王金祥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無重要關係,縱陳述不實,亦無使審判結果陷於錯誤之虞,核與偽證罪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詳加究明,遽以偽證罪責相繩,亦有未合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被告已經依法追訴且判刑確定,甚或執行完畢,則其事後以證人身分於其他共同被告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作證,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規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從而法官或檢察官自無再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踐行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程序之必要。原判決以王金祥涉嫌將被害人李宗興之印章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盜蓋於忠孝站前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而與上訴人共同偽造該會議紀錄,並由上訴人持以行使等情,其中上訴人涉案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而王金祥涉案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則由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上訴人與王金祥於該偽造文書案件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二人涉案之犯罪事實相同。而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王金祥偽造文書案件到場具結時,其所共犯上開偽造文書罪業經同法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判刑確定,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所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上訴人已無享有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規定拒絕證言權之餘地;該案件審判長法官因而未踐行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告知上訴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僅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即難認有何違法可言,因認上訴人於王金祥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所為之具結仍具有合法具結之效力,而其於具結後仍為虛偽之證述,即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等情綦詳,核其論斷與法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己見,謂其在該案件具結前仍享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其具結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其於前述偽造文書案件自首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指上訴人與王金祥共同偽造忠孝站前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涉及是否另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問題),而該案件判決結果亦認定伊所犯未包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則其仍有可能因具結作證,而遭追訴或處罰上述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故其仍應享有前述拒絕證言之權利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上訴人所涉前述偽造文書案件之判決,以尚無從證明王金祥與上訴人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事實,惟因檢察官就上訴人全部犯罪事實係以裁判上一罪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而於理由內敘明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上訴人自首及該案判決之範圍自應包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九至二十五行)。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之判決,既已就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見該判決第三頁第十六至二十二行),該部分即經判決而具有既判力,而該判決既已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應不致就同一事實再遭受追訴或處罰,依上述說明,其自無從享有拒絕證言之權利。上訴意旨謂該案件判決結果認其所犯並未包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其仍有可能因作證而遭追訴或處罰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據此主張其仍應享有拒絕證言之權利,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再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明知其係受王金祥之委託,代辦忠孝站前公司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該公司章程及負責人登記事宜,並與王金祥就上開申請變更事宜有所聯絡及會面,竟為迴護王金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王金祥偽造文書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伊係受吳明隆之委託辦理忠孝站前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所需文件亦由吳明隆交付,伊均係與吳明隆接觸,未曾與王金祥碰面,王金祥僅係透過吳明隆向伊說趕快辦,伊在業務上無須與王金祥接觸等語,而就與王金祥是否共同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上開不實之陳述等情,因認上訴人所為構成偽證罪。故本件重點在於上訴人作證時所稱其係受吳明隆委託辦理忠孝站前公司上述變更登記事宜,而非受王金祥委託,且其從未與王金祥因辦理上述變更登記事項接觸或會面一節是否確屬實情;至上訴人前此曾否以郵局存證信函向王金祥等九人表示辦理該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係經由吳明隆電話告知,核與上訴人有無上述偽證犯行之認定,並無重要關聯,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原判決未就該存證信函加以審酌及說明,固略欠週延,但顯然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宏旨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及於王金祥被訴涉犯偽造文書罪案件審理時,所證述關於何人委託其辦理忠孝站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暨如何交付該公司負責人李宗興之印鑑章等情,前後有重大矛盾之情形,因認其具結作證而陳述不實,已詳敘其憑據;並以上訴人陳述不實之事項,對於王金祥被訴涉犯偽造私文書罪之案情具有重要關係,而認其所為構成偽證罪,亦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解,就其有無偽證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指摘,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