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豐
黃志源黃致凱涂任善陳文平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被 告 吳寶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林振豐於緯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緯晉公司)經營權即將移轉於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及成公司)前夕,擅自以代總經理之身分,指示辦理緯晉公司名下系爭六部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黃志源、黃致凱、涂任善、陳文平、吳寶慎及林振豐等六名員工,惟對照緯晉公司之財產目錄所載,當時尚有其他七部車輛未過戶,則原判決以林振豐於斯時將全部依「緯晉購車補助辦法」所購得登記於緯晉公司之車輛,均移轉登記於原申請購車之主管,非僅有被告等人,顯非事實,其未敘明認定之依據,遽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此部分已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林振豐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間為緯晉公司副總經理,代行總經理職務,依法有依緯晉公司指示處理公司事務之義務,且不得違反公司利益,自應遵守緯晉公司「購車補助辦法」,其竟決定將本案六部汽車移轉登記於被告等六人,不符合上述「購車補助辦法」,且已逾越權限。緯晉公司董事長黃大倫於九十六年二月與及成公司簽署備忘錄後,指示緯晉公司所有主管,以後公司有事情,就直接向及成公司財務長施燿熏報告。林振豐在系爭六輛汽車過戶前亦曾向施燿熏報告,但未獲同意,卻仍執意為之,顯然違反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事務之義務,其主觀上亦明知已違公司董事長之指示。是原判決以緯晉公司董事會曾於九十四年四至五月間決議總經理決行權限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下,而認定林振豐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此部分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㈢、自九十六年二月間起,緯晉公司股東將持有緯晉公司之普通股股份,先後與及成公司簽署股權收購備忘錄及股份買賣契約書,股權買受人及成公司在接手經營之前,要求緯晉公司保持其各項資產及財產之完整,限制緯晉公司原有經營者不得在交接前任意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被告等對上揭財產目錄內容所載知之甚詳,尤其本案六輛汽車明白記載於財產目錄之內,在股權交接之前應保持原狀,林振豐擅自決定將之過戶於被告等,已使緯晉公司所交付予新股東之財產與雙方合意之財產目錄不符,緯晉公司將因此違約。轉讓車輛之行為如同無償處分公司財產,顯非公司常規營運範圍所為之行為。原判決恝而不論,遽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顯違經驗法則,此部分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陳文平、吳寶慎不需返還補助款,並非肯認其等行為合法。被告等明知該過戶行為違反緯晉公司之規定及利益,且亦明知應取得及成公司同意方得辦理過戶,其等未經同意即擅自辦理車輛過戶之手續,自有主觀上之犯意,原判決既認定林振豐於辦理本案六輛汽車過戶前曾電話向施燿熏報告此事,但未獲同意,又認定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此部分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依「緯晉購車補助辦法」及吳寶慎之供詞,可知凡依該辦法申請補助購得之車輛,除須以緯晉公司名義購買,且於購車滿五年後才能再次申請補助外,尚須於購車滿五年後,始得從緯晉公司名下過戶登記給該申請購車補助之員工。然如該申請人於購車後未滿五年中途離職,且要求立即移轉登記至其個人名下,緯晉公司始例外同意辦理過戶登記,但保留追回部分補助款之權利。換言之,依上開辦法,僅於申請購車補助之員工於購車後未滿五年中途離職時,始得將該車過戶登記於申請人名下。本案六輛汽車過戶乙事,被告等均未依公司規定之程序提出申請,黃志源、黃致凱、涂任善、陳文平等竟共同盜蓋公司印章辦理過戶,即屬共同參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判決認上開車輛得否過戶登記予被告等,緯晉公司就此並未規定,其論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林振豐係任職緯晉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吳寶慎係財務經理、黃志源係經理、黃致凱係副理、涂任善係副理、陳文平係經理。詎渠等於九十六年四月間,明知緯晉公司負責人黃大倫並未授權或同意渠等使用公司大小印章,將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六輛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自緯晉公司變更為渠等個人名義,竟由吳寶慎盜蓋緯晉公司印鑑章及「黃大倫」私章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過戶登記書共計六份,嗣再持該六份偽造之過戶登記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不知情承辦人員,據以行使之,致使承辦人員將前揭六輛汽車過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辦理過戶手續,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車籍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等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想像競合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起訴書所指事項,併已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等之供述,黃大倫、施燿熏之證詞,卷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各六份,為其主要論據。惟緯晉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頒佈「緯晉購車補助辦法」規定,凡擔任一定主管職位以上之員工:副課長、課長、副理、副廠長、經理、廠長、協理、特別助理,得依購車補助辦法說明第一點規定向緯晉公司申請購車補助,依不同之職位有不同金額之補助,購車補助辦法說明第四點、第五點復分別明文規定:「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購得之車輛須依公司名義購買。申請購得之車輛,使用年限最低為五年,期滿後方能再次申請購車。」、「申請購得之車輛未滿五年,若中途遇申請人離職者,須辦理申請移轉至個人名義,且公司得向申請人追回部分補助款」。補助購車之事,乃緯晉公司對於員工之福利措施,應可認定。被告等申購如附表所示六輛汽車,乃依緯晉公司上開購車補助辦法申請補助後購買,同時登記在緯晉公司名下而列於緯晉公司財產目錄內。被告等雖將本案六輛汽車分別過戶登記於其等個人名下,但均辯稱其等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證人黃奕欽於第一審法院結稱:緯晉公司購車補助一開始只是管理上默契,希望能留住人才,給他們福利,後來因為符合條件的人越來越多,其當時擔任總經理,就將之文字化。九十六年四月間緯晉公司過戶給員工的車子一共有九輛,包含被告等六輛,還有其本人、王俊璽、定文進。定文進於原審證稱:其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有依照公司購車補助辦法,申請補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其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退休,於九十六年初其還在職時,該車輛即移轉登記於其個人名下,當時及成公司已經取得緯晉公司之經營權,其退休時,緯晉公司並無要求其補足購車之差額給公司,亦無向其追回購車補助款,是會計吳寶慎跟其說要過戶,由總經理批准之後,再交給吳寶慎辦理。當初車主名稱登記為公司,可能為了要報稅,每年公司會幫我們繳牌照稅、燃料稅、保險。故緯晉公司於斯時將依「緯晉購車補助辦法」所購得登記於緯晉公司之車輛,均移轉登記於原申請購車之主管,而非僅有被告等人。本案系爭六輛汽車自購車日起至過戶時止均未滿五年,而被告等當時均仍在職,並非中途離職。系爭六輛汽車由緯晉公司補助之金額均在一百萬元以下,於九十六年四月間辦理過戶時,其個別剩餘價值均於一百萬元以下。關於所購得登記於緯晉公司之車輛自購車時起未滿五年,而申購之主管復未離職時,是否得將該車移轉登記於原申請購車之主管,「緯晉購車補助辦法」並未明文規定,此究屬緯晉公司總經理之職權得以決定事項亦或應由緯晉公司董事長決定或董事會決議,自應依緯晉公司內部之相關規定處理。稽之,緯晉公司董事會曾於九十四年四至五月間決議總經理決行權限為一百萬元以下,業據黃奕欽、王俊璽於第一審法院證述綦詳。本案系爭六輛汽車於九十六年四月間過戶時,林振豐為緯晉公司副總經理,代行總經理職務,有其人事資料足稽,依上述購車補助辦法第一條規定,(副)總經理有權批示決定公司員工所申請之購車事宜,黃奕欽於第一審法院亦證稱:員工申請補助購車之程序,係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過主管簽註轉呈,最後由其核決,其原來是副總經理,後來擔任總經理,都由其核示。基此,員工申請購車補助事宜之最終決定權人為總經理。而林振豐於辦理本案六輛汽車過戶前亦曾電話向施燿熏報告此事,然及成公司並無類似「緯晉購車補助辦法」之規定,業據證人游淑惠於第一審法院證述明確,又施燿熏當時只是及成公司先派駐在緯晉公司為了減少損失監督緯晉公司財務報表之正確性之人,於正式交割接管緯晉公司前,就緯晉公司處理員工申請購車補助事宜,並沒有決定權限,業據施燿熏於偵訊時具結在卷。施燿熏因無決定權限,雖曾表示暫緩移轉登記,但林振豐認其係緯晉公司代總經理,於當時依職權仍得處分未達一百萬元之公司財產,而補助購車為緯晉公司對於員工福利措施,因及成公司並無購車補助之類似制度,且當時及成公司尚未正式交割接管緯晉公司,基於兩家公司補助辦法不同,為了避免日後管理困擾,同時亦將其他依購車補助辦法所購得之三輛汽車,一併移轉登記於原申請購車之主管,事先亦向及成公司派駐監督之施燿熏報備,方同意辦理系爭六輛及其他三輛汽車過戶事宜,其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吳寶慎於九十六年四月間為緯晉公司財務部經理,因職務關係而保管緯晉公司便章及負責人私章,經林振豐指示因循慣例,辦理本案六輛汽車過戶事宜,亦可認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黃志源、黃致凱、涂任善、陳文平,均因代總經理林振豐同意將補助購置之車輛辦理移轉登記,而依指示提供身分證件及印章供吳寶慎辦理過戶登記事宜,其等既係被動配合移轉登記,主觀上均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亦可認定。又系爭六輛汽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後,經緯晉公司訴請返還購車補助款,已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民事判決,判決除林振豐、黃志源、黃致凱、涂任善應給付緯晉公司相當之補助款外,陳文平、吳寶慎因任職逾五年,無須返還補助款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憑。因認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之行為成立偽造私文書罪等情綦詳。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等有偽造私文書犯意之心證,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持憑己意,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經調查、審理結果,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已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關於行使偽造文書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被告等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提起公訴,並認與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則對於輕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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