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上 訴 人 張寶玉代 理 人 林嫦芬律師被 告 蔡恒炤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所載自訴意旨係謂:「被告蔡恒炤與陳文忠並無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之事實,被告明知上訴人即自訴人張寶玉(下稱上訴人)與陳文忠仍有婚姻關係之情況下,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被上訴人抓姦成雙後,為規避通姦刑責,乃稱已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二、九一0四號(下稱偵字第八九三二號)妨害婚姻案件中提出偽造之結婚證書為證據,以此詐騙檢察官,致檢察官就該案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本件第一審判決則以被告與陳文忠確有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乙情,為證人陳文忠於第一審及證人蔡錫昌、陳曾滿、蔡亮淦前於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一二四號案件與第一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九號案件(下稱前案)中結證在卷,上訴人空言被告將結婚日期由八十年六月一日更改為同年月八日,尚屬欠缺積極證據之臆測等由,認定被告並無上揭自訴意旨所指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該結婚證書既非不實,被告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本件第一審判決僅就被告有無涉犯偽造或變造上開八十年六月八日之結婚證書行為及被告於偵字第八九三二號案件中提出該結婚證書而行使之自訴事實,為無罪之判斷,未及其他。又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所提出之本件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亦係以被告與陳文忠於八十年六月八日並無結婚之事實為由,指摘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然查,上訴人於前案(即上開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九號案件)曾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及偽造文書罪嫌之自訴,嗣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經前案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前案第一審判決係載稱:「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案外人陳文忠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結婚……嗣雖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協議離婚,並辦妥戶籍登記,惟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吳益貴,於雙方協議離婚時並未到場,亦不知雙方離婚之事;經上訴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業由本院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判決確定上訴人與陳文忠婚姻關係存在,並已於同年三月十八日確定。詎料被告竟仍於八十一年四月間與陳文忠重婚,並在結婚證書上偽填結婚日期為八十年六月八日,因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前案第一審判決並以被告確與陳文忠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一節,為證人陳振乞、蔡錫昌、陳彩雲、陳曾滿、蔡亮淦於前案第一審時到庭證述屬實,被告在結婚證書上填載結婚日期為八十年六月八日,係依據真正之結婚日期填寫,無偽造文書罪嫌,因而判決被告無罪。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雖指稱其於前案係自訴被告涉犯偽造八十年六月一日之結婚證書,然前案第一審卻以被告並未偽造同年月八日之結婚證書為由,判決被告無罪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前案所提出之自訴狀及自訴狀㈡固指稱被告係偽造八十年六月一日之結婚證書,但依該自訴狀㈡載稱: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在偵字第八九三二號案件偵查庭時所提出之結婚證書係偽造等語觀之,顯見上訴人於前案就被告於該日偵查庭所提出結婚證書之行為,亦提起自訴,指訴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罪嫌,請求法院審判。而依卷附偵字第八九三二號影印卷所示,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偵查庭時被告及陳文忠均稱:「我們有結婚證書……八十年六月八日在新竹滿慶樓餐廳」等語,並提出上載其二人於八十年六月八日下午七時結婚之證書影本一紙及照片為證;則上訴人於前案顯就檢察官庭訊時被告所提出上開八十年六月八日之結婚證書,亦對被告提出偽造私文書之自訴。是前案第一審法官就被告與陳文忠有無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之情,進行實質證據調查程序(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均未異議或主張超出自訴事實之範圍),而認定該八十年六月八日之結婚證書係真實而非偽造(即亦無變造)之無罪判決,係對上訴人於前案自訴狀㈡已提起請求審判之被告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要非訴外裁判。嗣前案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後,經上訴人未指明上訴範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前案第二審(即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四號妨害家庭等案件)時,當庭表明就前案第一審判決被告偽造文書無罪部分不上訴(即上訴範圍不包括此部分),是前案第一審就上訴人自訴被告偽造八十年六月八日之結婚證書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則本件自訴意旨指訴:被告偽造(或變造)上載其與陳文忠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之結婚證書,而涉犯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嫌,既經前案第一審以被告與陳文忠確有於當日結婚為由,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於本件指訴被告偽造(或變造)該結婚證書之事實,復與前案第一審無罪判決所指之結婚證書及事實均屬同一,被告亦為相同,二者於訴訟法上核係同一訴訟客體,實體法上僅有一個刑罰權無從分割,為同一案件,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重複訴追、審判。至於上訴人於本件雖自訴被告尚有於偵字第八九三二號案件行使該偽造(變造)結婚證書犯行,惟偽造文書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對於行使偽造文書再行起訴者,其範圍雖較確定判決擴張,仍屬同一案件。則上訴人本件所指被告偽造(變造)上開八十六年六月八日之結婚證書,暨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在偵字第八九三二號案件行使該結婚證書所涉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均為前案第一審無罪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再提起本件自訴,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因而撤銷本件第一審對被告被訴偽造(變造)上開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證書及偵字第八九三二號案件行使該結婚證書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上開部分免訴等情。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本件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上訴人於前案所自訴者,係被告偽造並行使八十年六月一日之結婚證書,而非八十年六月八日之結婚證書」、「被告確先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應訊時,提出八十年六月一日之結婚證書而行使,後又提出同年月八日之結婚證書而行使」、「被告將結婚日期提前為八十年六月一日,嗣改稱為同年月八日,並於偵字第八九三二號案件提出行使,詐騙檢察官、書記官,致書記官為不實之筆錄記載,檢察官並對該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八十年六月一日及同年月八日之結婚證書制作權」、「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後,於眾多案件中提出上開結婚證書而為行使,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等重要爭點事實,業經三審判決確定,且本件曾經原審判決免訴多次,迭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判決竟置卷內諸多資料不顧,再為免訴判決,不僅有損司法威信,並與多件確定判決相違背,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併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於前案僅自訴被告偽造並行使八十年六月一日之結婚證書,且上訴人於前案提起自訴時,根本沒看過、亦不知有同年月八日之結婚證書一事,又如何就被告偽造同年月八日之結婚證書提起自訴,原判決竟謂「自訴人於前案顯就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在偵字第八九三二號案件時,提出上開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證書之事實,亦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顯與卷附自訴狀不符,已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於前案既未自訴被告偽造並行使八十年六月八日之結婚證書,前案就此部分為判決,應屬訴外裁判,該判決自屬當然違法,並無拘束力與既判力可言。原判決以前案第一審之違法判決,認本件為前案第一審判決既判力所及,而為免訴判決,自屬違法。另上訴人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陳報狀(三)暨其附表所列,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後歷次行使變造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證書之行為,係前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宣判後,始發生之事實,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併予審理,亦有疏誤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縱令後起訴之事實較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偽造文書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對於行使偽造文書再行起訴或自訴者,其範圍雖較確定判決擴張,仍屬同一案件,即應諭知免訴。故同一案件,已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若再對之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即應為免訴之判決。卷查,前案所附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撰寫之自訴㈡狀確有記載:「……被告蔡烜炤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抓姦後,(同年)五月四日庭訊時即與夫(即陳文忠)偽稱『已於八十年六月一日結婚,並提出事後偽造之結婚證書,補拍之結婚照片(詳偵字第八九三二號號玄股)』……綜上述蔡烜炤與夫陳文忠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捉姦前只是同居,『結婚』乃事後補辦,其於偵查庭所提出之結婚證書乃偽造,蔡烜炤之作為,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等語,且前案卷內亦有該八十年六月八日之結婚證書在卷可查,經調閱該偵字第八九三二號卷,其所附者亦係該八十年六月八日之結婚證書,況前案第一審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審判長於提示該八十年六月八日之結婚證書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上訴人及代理人均未曾異議,嗣前案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並無偽造該八十年六月八日之結婚證書為由,判決被告無罪,上訴人及代理人於前案第二審時亦未主張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情形,並表明對該偽造文書部分不上訴等語。是原判決認前案第一審判決就上開偽造文書部分,並非訴外裁判,且此部分既已判決確定,上訴人再於本件對被告提起偽造(變造)該八十年六月八日之結婚證書及於偵字第八九三二號案件之予以行使之部分,應為前案第一審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核無違誤,並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自訴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仍有行使偽造上開八十年六月八日之結婚證書,暨另有行使及偽造八十年六月一日之結婚證書行為,既未經本件第一審為判決,且非本件第二審上訴效力所及,原審無從併予審究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理由欄闡敍甚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即:㈠、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原審審判長未依法為一造辯論判決,反以其更審前曾審理本案,不應再行參與,須自行迴避為由,逕行改期。㈡、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拒絕提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該署函覆所調閱之偵字第八九三二號卷業已銷燬〉予上訴人,其訴訟程序之進行亦有違誤。㈢、偵字第八九三二號之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偵查筆錄,原係記載被告與陳文忠於八十年六月一日結婚,且當天被告交給檢察官轉由上訴人觀覽之結婚證書亦係記載八十年六月一日結婚,絕非同年月八日,足見應係上訴人簽名在筆錄上後,被告另教唆檢察官與書記官將日期「一」塗改為「八」,及被告先提出八十年六月一日之結婚證書行使,不知何時又提出變造為同年月八日之結婚證書,並抽換原附於該偵查卷內之同年月一日之結婚證書等情),所指摘者並非原判決諭知免訴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衡以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葉 麗 霞法官 蔡 名 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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