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0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上 訴 人 侯國卿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二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侯國卿原係互助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互助公司)董事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從刑宣告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綜合上訴人不否認並未實際通知台灣互助公司全體股東召開股東會議,亦確未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召開該公司股東會議討論公司解散一事,告訴人盧煥基未獲伊通知任何關於公司解散之意思,即由伊委請公司委任之記帳士楊秀惠辦理公司解散相關事宜,於楊秀惠完成股東會議事錄、解散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後,僅由伊及連國龍分別於上開股東會議事錄之主席欄、紀錄欄及上開解散登記申請書之董事長欄及董事欄下簽名,上開解散登記申請書董事欄、監察人欄下楊偉民、盧煥基之簽名並非楊偉民、盧煥基所親簽,而係楊秀惠事務所之人員所簽寫等情,證人盧煥基、連國龍、林富增、楊偉民等人所證述解散登記申請書上盧煥基、楊偉民之簽名均非其等親簽,及台灣互助公司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解散登記申請書附於該公司案卷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逐一論證明確;並敘明:⑴上訴人既未召開台灣互助公司股東會討論解散案,則上開股東會議事錄上所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開會、出席股東七人代表已發行股份數五十萬股、討論解散公司案,並經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辦理清算等情,及於上開解散登記申請書記載經全體股東會決議解散,監察人盧煥基、董事楊偉民簽署、用印等情,均屬與事實相悖之虛偽記載;該等文書復均經提出於台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辦解散登記,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⑵綜核上訴人所陳及證人連國龍、楊秀惠所證情節,上開解散登記申請書僅由上訴人及連國龍簽署後,即交回證人楊秀惠,其上之各印文應係由證人楊秀惠事務所便宜行事而蓋用所保管之印章。楊秀惠既受上訴人委任辦理台灣互助公司解散事宜,以上訴人所告知之內容製作股東會議事錄、解散登記申請書,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而係受上訴人之利用進行辦理解散登記事宜,上訴人自為間接正犯。⑶台灣互助公司為上訴人及楊偉民、盧煥基等人經營柴魚進口、轉銷業務所不可或缺之一環。雖證人楊偉民、林富增等股東因認其等係投資於「一項海產加工事業」,故多年來對於所投資款項係用於海外或國內、分配盈餘係來自海外或國內等事,未依各公司加以區分,然此為投入該項事業之各合資股東間有關盈虧計算處理上之共識,求整體計算之便,並非意味其等於海外及台灣所設立之數公司,即於法律上失去獨立之人格。再參照台灣互助公司之股東名簿,告訴人盧煥基占全部股數五十萬股中之七萬股,對該公司之解散案,自有議決之權,上訴人身為該公司董事長,本有通知全體股東召開股東會之義務,其竟自認無須通知告訴人,實難足採;而該公司自成立後,若無須由監察人執行職務之事項,告訴人當無執行監察人職務之必要。再者,台灣互助公司係處理菲律賓互助等公司提供之柴魚進口事宜,使該等貨品得銷入台灣,與上訴人、林富增、楊偉民合資之其他海外公司息息相關,復經上訴人自承:告訴人在八十三、八十四年左右成為伊於菲律賓互助公司所占股份之15%暗股,投資伊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等語,告訴人在菲律賓互助公司有相當之投資金額,則嗣成立台灣互助公司處理自菲律賓互助等公司進口業務時,將告訴人亦列為股東,其來有自;又縱認告訴人曾委託上訴人處理其於台灣互助公司之相關事宜,然公司之繼續營運與解散,究為性質相反之事項,而告訴人尚於與台灣互助公司關係密切之菲律賓互助公司有暗股,台灣互助公司之持續營運,於菲律賓互助公司之漁產銷售績效深具影響,故同意成為公司股東並授權上訴人為相關營運及決策,並非當然代表亦同意上訴人得自行決定將台灣互助公司解散;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陳稱:告訴人曾經跟伊要求要看帳目,但因帳目非伊所管,故伊手上沒有帳目可以給告訴人看,後因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去菲律賓那次有打伊,所以伊後來也不想跟告訴人見面,九十一年年底告訴人在台北打過伊之後,伊從九十二年一月份就不想跟告訴人見面等語,足見上訴人與告訴人自九十二年初即已交惡,告訴人更無可能繼續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上訴人所為即非基於告訴人之授權至明。⑷上訴人與證人連國龍;或林富增與楊偉民以電話連繫時,林富增、楊偉民二人究係言及以該公司營運狀況,不如解散等心聲,抑或確以行使股東權利之方式,同意該公司解散案,並選任上訴人擔任清算人,並非無疑;再參諸證人林富增、楊偉民所證述與上訴人間尚就台灣互助公司帳務發生爭執等情,而台灣互助公司辦理解散後,卻無股東要求上訴人提出清算之結果一節,堪認除上訴人、連國龍外,其餘股東確不知該公司已進入解散後之清算程序各等情。另對於證人連國龍雖證稱:伊獲上訴人通知公司將辦理解散之事,表示同意,亦有致電向楊偉民、林富增確認均同意解散等語,認為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亦悉予論述及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盧煥基於第一審證稱,伊全權讓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宜,故上訴人簽告訴人之姓名,亦係經其同意,即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又解散登記申請書上楊偉民、盧煥基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親簽,自無偽造私文書罪之適用。再者,菲律賓互助公司均由上訴人、楊偉民、林富增共同決定經營之方式及計算帳目,而台灣互助公司只是菲律賓互助公司在台灣之窗口,並無實際之帳目與營業,既經決定解散,即無偽造文書可言。況本案前經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五號、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九八號、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六三號三次不起訴,亦足證明上訴人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台灣互助公司自成立至解散之七年間,只有楊秀惠之外帳,從未召開股東會議,更無公司實際損益報表提出討論,怎能以最後一次之解散未召開股東大會,即認定偽造文書?又連明珠於當時雖在病中,但未成植物人,並非可排除連明珠指示楊秀惠辦理解散公司之可能。再者,原判決未說明林富增、楊偉民、連國龍等人均同意解散之證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以尚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處分書,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一行為尚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李 伯 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 日

Q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