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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0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上 訴 人 林淑如

廖炳煌共 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李秀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

六七一、<以下原判決漏載>一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廖炳煌、林淑如(下稱上訴人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二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及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倘上訴人二人確未經同意而逕為移轉股權,何以廖陳碧雲未於律師函中指責上訴人二人,並為其他利己之陳述?再者,原判決援引陳葉玉竹偵查中之證述,認定廖陳碧雲出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及廖江洋於第一審之證述,表示廖陳碧雲及廖阿金有出錢;惟其又認定廖阿金係以提供土地之方式入股,前後顯有矛盾。況永鈿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原名永鈿油機有限公司,下稱永鈿公司)之廠房及土地均係登記在廖阿金名下,並非公司資產,且遍觀卷內並無任何以土地、廠房出資之資料及紀錄,甚且上訴人二人亦提出民國八十年至九十年間之報稅憑證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證永鈿公司確有向廖阿金承租土地,原判決逕認廖阿金係以提供土地的方式入股,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一方面肯認永鈿油機有限公司籌備處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所開立帳戶,於七十九年五月五日一次存入五百萬元,並於該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後的同年月三十一日即將該五百萬元一次領出,顯見該五百萬元係為應付公司設立查核,無法顯現永鈿公司真正的出資情形;另一方面卻認為此尚不足以影響廖阿金及廖陳碧雲有出資之認定,顯違論理、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由曹麗華於原審中之陳述可知,廖陳碧雲當時確實知悉並同意本件股權轉讓情事。又陳葉玉竹是否為不識字之人,未見卷內資料證明,且曹麗華並未表示陳葉玉竹為不識字之人,原審判決據認曹麗華曾建議上訴人二人在所留存之股東同意書上按捺指印以昭慎重乙事,不無可疑云云,亦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二人不否認確有委託證人曹麗華製作永鈿公司股東同意書,並蓋用其父廖阿金、其母廖陳碧雲留存在永鈿公司之印章後,持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現已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實,證人廖江洋、廖江柳、陳葉玉竹、曹麗華及律師陳榮輝等人之證述,復有永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前台灣省建設廳(函)稿等影本附卷可按。並參酌卷附上訴人二人及證人廖江洋、廖江柳、廖陳碧雲等人在前開出資轉讓手續辦理完畢後之九十年八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止,曾召開過家族會議,並請時任里長之證人羅瑞旺在場見證之會議錄音光碟。該錄音光碟經第一審勘驗結果,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等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二人行使偽造股東同意書犯行之論據,而以上訴人二人所辯:其二人確有徵得廖阿金、廖陳碧雲之同意,方將廖阿金、廖陳碧雲之出資額移轉,並無偽造其等名義之同意書云云,為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⑴依前開錄音譯文,可見在廖陳碧雲等人質疑上訴人二人為何擅自辦理出資轉讓手續過程中,上訴人二人均未提到廖阿金及廖陳碧雲名下之出資,實際上是廖炳煌所出資,上訴人二人有權利辦理出資轉讓等問題,上訴人二人所辯廖阿金及廖陳碧雲沒有出資云云,亦非實在。⑵證人陳葉玉竹除為永鈿公司之原始股東外,亦為當時股東之一陳寶石之妻,顯見其對永鈿公司設立之初原有之出資有相當之瞭解,又經核證人陳葉玉竹、廖江柳、廖江洋等人所證述廖阿金、廖陳碧雲確有出資之情節大致相符,顯見永鈿公司成立之初,廖阿金、廖陳碧雲二人確有出資始成為股東至明。再參以證人羅瑞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廖阿金是伊母親的堂弟;永鈿公司是廖家開的等語,亦足認永鈿公司並非廖炳煌一人代廖阿金、廖陳碧雲出資而成立。至於證人陳葉玉竹就廖陳碧雲是否有確實出資,其陳述雖有不一致情形(有時說有,有時說沒有),惟並不足以影響廖陳碧雲確有出資之認定。⑶永鈿公司是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登記,當時登記公司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至本案發生時,其資本總額始終維持為五百萬元,並無增資或減資情形,有永鈿公司案卷可參;而該設立時五百萬元之來源,林淑如在原審證稱:要設立公司時,陳寶石說:「資金方面要做驗資證明,我來安排」,並叫她去銀行取文件,送給會計師做驗資的證明等語;且觀永鈿油機有限公司籌備處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所開立之帳戶,是於七十九年五月五日一次存入五百萬元,並於該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後之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將該五百萬元一次領出(轉帳支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可參,顯見該五百萬元只是為了應付公司設立時查核而存入前開帳戶內,無法顯現永鈿公司真正出資情形(上訴人二人亦一再陳明其等是技術出資),惟此尚不足以影響廖阿金及廖陳碧雲有出資之認定。⑷證人曹麗華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是建議被告二人,老人家如果不識字的話,讓老人家蓋一下手印會比較好,有的老人家不識字,有蓋手印比較好」、「後來被告二人告訴我說有蓋了,但是送件的文件裡面是不用蓋手印的」、「一般不識字的老人家,我們都會建議讓老人家在上面蓋指印比較好」等語。惟證人曹麗華另證稱: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辦理陳葉玉竹出資轉讓之案件並未要求同為不識字之陳葉玉竹另留存一份股東同意書,並在留存之股東同意書上按捺指印等語;顯見證人曹麗華在其後不久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受上訴人二人委託辦理廖阿金、廖陳碧雲二人出資轉讓登記時,已與其之前所承辦相同之出資轉讓登記事件之過程不同,再參以上訴人二人留存之該份股東同意書上除廖陳碧雲之指印外,並未有廖阿金之捺印之情,則證人曹麗華上揭證述另製作一份股東同意書留存,要求廖阿金、廖陳碧雲在股東同意書上按捺指印乙節,是否可採,已不無可疑各情。經逐一詳加指駁,所為論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犯罪事實係認定上訴人二人未經廖阿金、廖陳碧雲之同意,偽造其等名義之股東同意書,擅將其等之股權(出資額各為八十萬元)辦理移轉登記等情,並未認定廖阿金係以提供土地之方式入股(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雖原判決理由援引證人廖江洋、陳葉玉竹之證述時,贅載其等「均陳明廖阿金係以提供土地之方式入股」(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五列起),而欠允當,然上訴意旨並未說明原判決除去此部分之論述,即不能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則原判決此部分之瑕疵,顯然不足以動搖其判決之結果,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等此部分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二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二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李 伯 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