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七號上 訴 人 王忠義
趙新國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蘇章巍律師上 訴 人 陳碧峰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選任辯護人 陳永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八至七七六一、七七九六、七八六0、七九一0、八0七四、八二四九、八二五二、八三0三、八三0四、八七一二、九一七八、九三0三、九五八三、九六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忠義、趙新國部分及上訴人陳碧峰圖利部分(包括第一審判決正本第六頁之主文欄,就陳碧峰部分所贅列其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部分。至陳碧峰所犯賭博罪部分,另經原法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一〕王忠義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牽連犯民國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下稱六十二年貪污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對監督事務間接圖利罪、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下稱八十一年貪污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褫奪公權六年;犯罪所得財物並為追繳沒收、抵償之宣告。至被訴收受邱垂祥之釣魚捲線器之違背職務收賄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趙新國共同連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牽連犯六十二年貪污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對主管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八十一年貪污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賄罪、第六條第四款對主管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八年;犯罪所得財物並為追繳沒收、抵償之宣告。至被訴收受邱垂祥之汽車、蘇國斌之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等違背職務收賄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陳碧峰共同(原判決正本第二頁之主文欄漏載「共同」)對於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牽連犯八十一年貪污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原判決正本第八二頁第三、四、六行誤繕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原判決正本第二頁之主文欄誤繕為「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至被訴申領門牌證明書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分別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一〕王忠義之上訴意旨略稱:㈠由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內湖戶政所)主任黃玉川之證詞、原台灣省警務處六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六三)警戶字第一一九四二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答覆原法院更三審之函文等資料可知,申請門牌證明書不必查詢用途,且王忠義在本案前完全不知民眾申請門牌證明書做何用途。原判決認王忠義知悉民眾申請門牌證明書係為申領補償費之用等情,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資料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欄甲貳一(以下僅記載事實欄序列)部分:1、由黃玉川、鄧信誠之證詞及內湖戶政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內戶字第九四0號函可知,申領門牌證明書之資格並不以所有權人或設籍者為限;而申請人倘係持租賃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有使用權之文件,王忠義亦無從認定彼所持文件之真偽。原判決以洪常雄並非台北市○○區○○路二段二00巷二0號合法建物所有人,亦未設籍該處為由,認王忠義核發門牌證明書不實、具有圖利之犯意云云,顯屬率斷。2、原判決認王忠義在不知上開二0號建物是全拆或半拆之情況下,應主動向養工處查詢;乃未查詢,逕以同巷臨二0之一號建物混充該二0號建物門牌,並核發門牌證明書,自具圖利及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云云。然該二0號建物之門牌並無註銷紀錄,而王忠義係戶政人員,並非徵收或施工單位,如何知悉建物究係坐落在重劃區或整治區?又王忠義連要向哪一單位行文都不知,如何查詢?再依內湖戶政所北市內戶字第09160671400 號函示「門牌證明書之核發,無庸現場勘查」之旨,王忠義於洪常雄申請二0號建物之門牌證明書時,在不知該建物已拆除之情形下予以核發,並無違法之處。3、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開二0號建物早於八十年三月前拆除;然理由欄又認係於七十九年十月前拆除。再理由欄初載:王忠義應主動行文查詢該二0號建物有無拆除;卻又記載:王忠義已依「現存資料」知悉二0號建物已拆除。是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並未說明該「現存資料」究竟為何?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何況,養工處已到現場調測評估建物,當知洪常雄申請拆遷補償費之建物係臨二0之一號,卻仍准洪常雄以二0號門牌證明書領取補償費,應係養工處審核不實;與王忠義核發門牌證明書無關。㈢事實欄甲貳二、甲貳七部分:1、王忠義於七十五年接辦門牌證明書、門牌編釘業務,係由前承辦人鄧信誠指導。由鄧信誠之證詞可知,彼在核發門牌證明書時,係依民眾口頭要求而註記分編;王忠義循前例註記分編,自無不法。原審對此有利王忠義之證詞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2、養工處既已到現場調測評估建物,當知台北市○○區○○路二段二00巷一0號合法建物之面積如何,乃竟准經註記為自該一0號分編之「一0之四號(謝政雄之父謝金煉所有)」、「一0之六號(蔡展財所有)」等建物申領補償費,足見應係養工處審核不實;與王忠義核發門牌證明書無關。㈣事實欄甲貳五部分:1、邱垂祥設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二00巷一六號,係由莊素珍而非王忠義承辦;王忠義以邱垂祥設籍上開一六號,且有該一六號之門牌編釘,故依彼之申請核發門牌證明書,並無不法。何況,邱垂祥曾支付高達一百六十五萬元之款項給蘇國文等人;倘王忠義真有圖利彼之犯行,豈會未獲分文?原判決之認事顯違常理。2、原判決並未說明王忠義究竟如何未確實依規定審核?王忠義與蘇國斌相識乙事,究與核發門牌證明書有何關連?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㈤事實欄甲貳八部分:1、吳林秀琴及陳美璇之夫林威志均證稱:台北市○○區○○路二段二00巷一0之一六號建物左邊確有加蓋等語。歷審均未詳查上開一0之一六號建物左邊有無加蓋情事,亦未說明吳林秀琴、林威志上開證詞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2、王忠義於同巷臨一0之一七號門牌證明書記載該門牌係「八十年八月十四日編釘」,與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須在「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設有門牌者不符,故臨一0之一七號門牌證明書根本不能用以申領補償費。倘王忠義有收賄,則何不略去「臨」字,並更改門牌編釘日期,讓陳美璇得以領取合法建物之補償費?由此可知,陳美璇得以詐領補償費係因養工處審核不實所致,與王忠義無涉。再陳美璇所領取之人口搬遷費係設籍於「一0之一六號」者;原審未詳查,逕認陳美璇所領取之人口搬遷費係吳林秀琴所有,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資料之違誤。
3、陳美璇或稱:「王忠義看過現場後向我表示願意幫我的忙,但須『意思、意思』……」云云,或稱:「王忠義在受我請託幫忙時,曾向我索取補償費三分之一的報酬……」云云,前後供述明顯矛盾。再彼於偵查中雖稱:「分兩次交付賄款予王忠義」云云,但未指出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與方法;至法院審理時稱:「未將全數補償費交給吳林秀琴,乃做為吃飯、車馬費及醫療費之用」云云,亦未指出吃飯、車馬費及醫療費之實際內容,兩者均難以採信。何況,陳美璇雖證稱:彼共計交付八萬元給王忠義云云;但依補償費僅二十四萬餘元及吳林秀琴證稱:彼拿到約十八萬元等語計之,則陳美璇幫吳正隆申請補償費,非但未獲報酬,反而還貼補二萬元予王忠義,顯違常情。原判決以陳美璇顯然不實之供述做為判決基礎,有違證據法則。4、王忠義之所以提出其與林威志間之對話錄音帶,係因受陳美璇誣指其有受賄行為而遭羈押禁見多日,嗣交保出來即打電話找陳美璇理論;而陳美璇一聽是王忠義之聲音,便將電話轉由林威志接聽。林威志在電話中自承:「這筆錢是我花掉」等語;經王忠義一再質問:「今天我只跟你見過一次面,她(指陳美璇)無緣無故講這句話,我也想不到」,林威志答稱:「可能她(指陳美璇)害怕」、「……我會講這些錢是我吃掉,拿去花掉、用掉這樣」等語。由此可知,王忠義是在質問為何陳美璇要陷害伊,並非暗示要串證迴護王忠義。原判決僅憑推測,遽認王忠義係在與林威志、陳美璇串證,與證據法則未合。㈥事實欄甲貳九部分:1、由洪英修所證稱:係黃嘉豐告知要分編記載才得以領取補償費,承辦分編記載之王忠義並無任何要求或條件,彼亦未給王忠義任何好處等語可知,王忠義與洪英修根本不認識,亦不知彼申請門牌證明書之用途,只是循前例加註分編。況且,門牌證明書內容係由洪英修自填,王忠義僅因疏忽而未發現洪英修漏掉「臨」字,並非出自圖利之犯意而故意略去。2、在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編釘門牌者,始符合補償之規定。王忠義核發給洪英修之門牌證明書已記載房屋門牌係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編釘」,故不論有無去除「臨」字或加註分編,均不符合補償之規定。洪英修能領取合法建物補償費,顯係因養工處審核不實,與王忠義核發門牌證明書無關。〔二〕趙新國之上訴意旨略稱:㈠有關事實欄甲貳一至甲貳九部分之拆遷戶現場調測、丈量、調解、製作補償費計算表等作業,係歸由黃嘉豐或彼之前手辦理;趙新國僅於八十年九月間,奉示複算補償費計算表之數字有無誤差。原判決認趙新國係負責上開作業而有圖利、收賄等犯行,有認定事實矛盾、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不載理由等違法情形。㈡事實欄甲貳三部分:
1、由魏信陵之證詞可知,魏信陵雖曾於八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便箋答覆養工處水利科謂:杜聰明所有台北市○○區○○路二段二00巷一六之一號建物不予補償云云。然魏信陵於職務調動時,並未將該便箋答覆之經過告知接手承辦之黃嘉豐,且該便箋並無留底存檔,趙新國確實不知杜聰明之建物不能補償。原判決率認趙新國違背職務而製作不實之補償費計算表,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資料之違誤。又原判決未說明不採魏信陵上開有利趙新國之證詞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2、原判決於理由欄謂:「黃嘉豐、趙新國既因杜聰明當場行賄在前,衡情更應注意及其是否係為不法行賄,即該建物是否符合補償而詳為調查,焉會於現場已見前揭於整治區不符規定之新違建仍為復測計算補償?」云云;似認杜聰明交付賄款在先,黃嘉豐、趙新國至現場測量、計算補償、甚至杜聰明領取補償費在後;核與事實欄所載:杜聰明領取補償費在先,交付賄款在後等情矛盾。何況,杜聰明於偵查中係供稱:「……趙新國未接受,馬上就退還給我」,並無供承交付賄款之情事;原判決亦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證據之違誤。3、陳素珠於偵查中所稱:「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自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提領十萬元交付予趙新國,至八十二年一月,趙新國表示有人在查,退回十萬元」等語,不惟與彼於審理中之供述相異,亦與杜聰明、黃嘉豐、張世訓之證詞不符。原判決遽憑陳素珠於偵查中之陳述,認定趙新國有收受賄款,有違證據法則。4、由張世訓、杜聰明及黃嘉豐之證詞可知,杜聰明領得補償費後,曾向養工處路權管理科主張彼有部分房舍漏未丈量而申請補測,趙新國與黃嘉豐奉張世訓指派前往補測時,杜聰明交給趙新國一個信封袋,佯稱內有補測所需之資料,但經趙新國發現信封袋內裝有現金,立即原封退還而未予補測,並與黃嘉豐返回辦公處所將上情報告張世訓;並無原判決所指「先收賄賂、後又退還」之情事。倘趙新國已收受賄款;衡諸常情,焉有不為補測,反將行賄情節回報長官之理?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趙新國之證詞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事實欄甲貳五部分:原判決對於如何推論黃嘉豐、趙新國二人共同收受四十萬元賄款乙節,並未為論述;且未釐清趙新國究係於何時、何地、如何與黃嘉豐有違背職務而收受四十萬元賄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事實欄乙三部分:1、台北市○○○路○段○○○巷○○○號工廠屬社子島補償作業第三標範圍,該段地上物拆遷作業係於八十一年十月上旬始執行調測。而據王子仁所述:彼係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在該三六九號與同巷三七三號間興建新建物等語可知,該新建物係在趙新國進行調測之前所興建,自不可能係經由趙新國之指導而為。趙新國於八十一年十月上旬實施調測時,現場確係連棟建物,外觀亦為同式建築,且未經查報為違建;故趙新國無從查知全部建物之實際興建日期及拆遷戶所提之協議書有何不實之情事。原判決認趙新國係明知新建物不符合補償規定,而收賄、製作內容不實之補償費計算表云云,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2、王子仁雖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稱:彼參加養工處舉辦之說明會後,得知不能補償,乃向里長陳碧峰陳情,後來養工處承辦人趙新國到彼之廠房勘查丈量,告知彼須在三七三號與三六九號間之空地上趕建房舍,使之連在一起,才可獲補償云云;然趙新國係在八十一年十月上旬至王子仁之廠房勘查丈量,足徵王子仁上開供述不實。再參諸七十九年八月二日之相關協調會議紀錄,可見本件拆遷戶係在里長陳碧峰之協助及指導下,申領門牌證明文件,陳碧峰並收取拆遷戶所給付之三百十萬元;趙新國對此並不知情。原判決對趙新國論罪,顯乏依據。3、原判決既認趙新國收受陳碧峰轉交之三百萬元賄款,自應說明其所憑證據;否則,王子仁、李富雄將原判決所指之賄款交付陳碧峰後,陳碧峰是否有將賄款轉交趙新國?實不無可疑。又原判決既認「王子仁、李富雄不認識趙新國,而陳碧峰、趙新國二人並不因前揭補償費之核發而熟識,依現存卷證,亦無二人交往密切之證據」,則如何能由陳碧峰居中協調而由趙新國指導詐領補償費?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4、陳碧峰於更四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收到一審判決所載之三百十萬元賄款?)我沒有收到款項,我也沒有錢可以給趙新國」、「(問:社子島補償費的案子,你是否有與趙新國商議並交錢給他?)從來沒有」等語;然原判決對此有利趙新國之證詞棄置未論,亦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5、依李富雄之妻詹麗卿證稱:李富雄係交付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受款人均為陳碧峰,面額各五十萬元之二張支票予陳碧峰等語可知,第二張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而趙新國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即遭羈押禁見,顯不可能自陳碧峰處收受任何賄款。原判決在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徒憑推測而認定趙新國有收受陳碧峰轉交之賄款,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㈤事實欄乙五部分:1、由張世訓之證詞及養工處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召開之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會議紀錄、養工處工務科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八十二年四月二日之簽呈暨養工處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之會勘紀錄、地形圖等資料可知,陳月雲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五二之三號劉增男廠房旁之豬舍,屬於社子島防潮堤新舊堤防整地工程之拆遷補償區內。原判決對上開有利趙新國之證據未予詳查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2、依養工處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函所說明:豬舍亦屬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於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建物,如無法提出有效證件,因該工程範圍為農業區,為體恤農民生活艱苦,得申請救濟等旨;顯見陳月雲之豬舍如不符合補償要件,仍得申請救濟。趙新國據以專案簽發救濟金,並無不法可言。原判決未審究上開函示意旨,遽認趙新國犯圖利、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三〕陳碧峰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事實欄乙一部分:1、原判決以陳兩泉、陳麗桂之陳述為據,認定陳碧峰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但並未令彼二人立於證人地位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且未以其他合法證據補強彼二人陳述之真實性,有違證據法則。2、陳碧峰身為里長,係為協助地方事務、促進地方發展及維繫居民間之和諧,故於養工處人員測量屋舍時陪同在場,協助里民與行政機關間溝通,爭取民眾好感,為將來競選民意代表鋪路;此乃理所當然,並無違法之處。又里民向里長陳情或至里長辦公室商議討論,請求里長居中主持,時有所聞;里長提供辦公室做為里民協商場所,並在場陪同、泡茶招呼,亦屬人之常情。何況,由陳清風之證詞可知,陳碧峰並未指示陳清風如何申領補償費。因此,不得僅憑陳碧峰於趙新國測量陳兩泉之屋舍時,或於陳清風、陳麗桂等人至里長辦公室協商補助款時陪同在場,即推測陳碧峰與彼等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㈡事實欄乙三部分:1、李富雄從未供稱陳碧峰有教導王子仁加蓋廠房、倒填日期簽訂協議書以聲請調解等情。且卷附原為空地之照片、已搶蓋違建成一體之照片、內容虛偽之協議書、調解筆錄等,均無法證明上開情事係陳碧峰所教導。原審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逕以王子仁之自白做為認定陳碧峰有教導王子仁上開情事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再原審不採李富雄於原法院更三審、更四審之有利於陳碧峰之證詞,卻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2綜觀全卷,並無陳碧峰向趙新國行賄之證據。尤其,王子仁、李富雄均證稱:彼等並無與趙新國約定分別交付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作為領取補償費之對價,亦無要求陳碧峰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趙新國等語。縱陳碧峰有收受各該款項,亦僅係王子仁、李富雄事後主動感謝陳碧峰熱心服務里民之舉,與趙新國無關。原判決對此部分未加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事實欄乙四部分:1、原審既認福安社為違章建築,且於五、六十年間即已建築;卻未憑任何證據,逕謂福安社未經認定為台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所指之違章建物,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又原審未全面審視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以及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對於違章建築之認定,並非以門牌為唯一認定標準等規定;自行認定違章建築仍以有門牌編釘者,方得補償云云,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2、福安社係依違章建物標準申領補償費,所領補償費係按合法建物之百分之五十領取。又依鄭春芳之證詞可知,福安社之補償費非由陳碧峰領取,且陳碧峰對於該款項存入自己帳戶乙節,並不知情。原判決謂:福安社係冒用合法建物名義申領補償費及陳碧峰指示鄭春芳將補償款存入自己帳戶云云,均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分別敘明認定〔一〕王忠義有事實欄甲貳一、甲貳二、甲貳五、甲貳七、甲貳九所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對監督事務間接圖利,以及事實欄甲貳八所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二〕趙新國有事實欄甲貳三、甲貳四、甲貳五、乙三所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以及事實欄甲貳六、甲貳九、乙一、乙二、乙四、乙五所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對主管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等犯行;〔三〕陳碧峰有事實欄乙一、乙五所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事實欄乙三所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以及事實欄乙四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犯行之論斷理由。對於王忠義、趙新國、陳碧峰(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意旨及上訴人等之辯護人所為各該辯護意旨,包括:〔一〕王忠義部分:①王忠義於七十五年接辦門牌證明書及門牌編釘等業務後,係循前例,依申請人要求註記分編門牌。而門牌證明書之核發,並無庸至現場查看;且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利害關係人均可申請門牌證明書,並不限於設籍人。王忠義並不知各申請門牌證明書之人係為領取補償費之用;且建物之拆除並不會通知戶政單位,王忠義縱因疏忽而誤發門牌證明書,亦僅屬行政疏失,並無登載不實公文書、圖利之犯意。②王忠義於事實欄甲貳八部分所發給之門牌證明書已載明係八十年八月十四日編釘,該門牌建物與拆遷戶補償辦法之規定不符,不能憑以申領補償費;此部分之獲領補償費,應係養工處審核不實所致。又陳美璇所述如何行賄王忠義等情並不一致,足見彼應係私吞吳正隆之六萬元,才設詞構陷、栽贓王忠義;王忠義並無收受賄款八萬元之情事。〔二〕趙新國部分:①養工處有關事實欄甲貳部分之承辦人為黃嘉豐〔另經原法院更四審判決(原判決正本第三頁誤載為經原法院更三審判決)判處違背職務收賄罪刑確定〕,趙新國係在八十年九月間,依股長張世訓之指示協助複算作業;趙新國並無圖利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與犯行。②事實欄甲貳三部分係八十年十一月間,趙新國奉派協助黃嘉豐前往補測杜聰明之房屋時,杜聰明曾交付內有現金之信封袋,經趙新國與黃嘉豐共同拆閱發現,即當面退還。又事實欄甲貳四部分,趙新國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發生車禍而骨折,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時尚有繃帶在身,絕不可能貪一時口腹之慾而赴宴。而事實欄甲貳五部分之建物調查、測量、製圖等工作早於七十九年間已完成,絕無可能有勾結情事。再事實欄乙三部分,王子仁、李富雄製作不實文件並餽贈陳碧峰之事,均與趙新國無涉。趙新國從未收受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縱事後發現有不應補償之情事,亦僅係行政疏失。③有關事實欄乙一、乙二及乙三部分之建物,均興建於趙新國實施調測之前,自非受趙新國之指導而為。又事實欄乙四部分,福安社係合法建物之附屬建物,並非不能領取補償費;事實欄乙五部分,陳月雲之豬舍係在整治區內,本可專案申請發放救濟金。趙新國對上開部分,並無圖利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與犯行。〔三〕陳碧峰部分:①陳碧峰身為里長,於里長辦公室內與聞拆遷戶商議領取補償費事宜,並無違法情事;且縱使有答應里民之請求及給予協助,亦難遽認有與公務員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②本件相關拆遷戶詐領補償費之方式不一;倘陳碧峰與公務員間有勾串,當有一定模式,始符常理。又陳碧峰與趙新國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往來,自無行賄或偽造文書等犯行。③事實欄乙一部分之建物,原係符合補償條件而得領取補償費。事實欄乙三部分之證人王子仁、李富雄之說詞反覆,多有矛盾;縱使彼等有交付賄款,亦未能證明陳碧峰與趙新國如何朋分。至事實欄乙四部分,福安社雖係違章建物,但與合法建物相鄰而按合法建物的百分之五十計算補償費,並無不法;且此部分之補償費均用於福安社之花費,陳碧峰並無任何不法犯意與犯行等各節,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逐一詳加指駁。並敘明:〔一〕證人陳美璇所稱「未交付王忠義賄款」等詞,以及王忠義與林威志間之對話錄音帶、內湖戶政所北市內戶字第09160671400 號函等資料,如何不足憑為有利王忠義之認定;〔二〕證人張世訓所稱:趙新國因資料不對,未補測就回來,並回報說信封裡有錢,已當場退回等語及證人杜聰明、陳素珠所稱:「係基於人情觀念主動表示慰勞而送茶水費,趙新國當場退還,未接受」等語,如何不足憑為有利趙新國之認定;〔三〕證人王益証、王琼証、謝一郎、楊萬壽、楊進坤、陳勝証、高武雄所證稱:「郭春金有參與討論會,決議由陳碧峰負責拆遷領款,嗣用來改建福安社」等語,如何不足憑為有利陳碧峰之認定等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九頁至第四六頁理由欄貳之甲「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有罪部分」、第四六頁至第七一頁理由欄貳之乙「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有罪部分」)。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得擅指為違法。〔一〕王忠義之上訴部分:①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王忠義或係核發混充門牌之證明書(事實欄甲貳一、甲貳五部分)、或係為不實門牌分編之加註(事實欄甲貳二、甲貳七、甲貳八、甲貳九部分),均與其有無詢問申請人申請門牌證明書之用途無關;而養工處於發放補償費時,是否確實審核,亦不影響王忠義本件犯罪事實之成立。②原判決就事實欄甲貳一部分之二0號建物拆除日期,於事實欄記載係在八十年三月以前拆除乙節,已於理由欄說明係依洪常雄之證詞為據(見原判決正本第二0頁);嗣雖復依據洪簡勉之證詞,認七十九年十月編釘臨二0之一門牌時,該二0號建物已拆除(見原判決正本第二0頁、第二一頁),核此論述與上開二0號建物於「八十年三月以前」拆除之時序並無矛盾。③原判決已敘明王忠義之前手鄧信誠於第一審證稱:並非民眾口頭要求分編,即予核發分編註記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二四頁)。王忠義指鄧信誠證稱:係依民眾口頭要求而註記分編云云,顯有誤會。④原判決並未認定王忠義就事實欄甲貳五部分有收受賄賂犯罪;則王忠義有無收取邱垂祥所支付之款項,對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⑤依原判決事實欄甲貳八之記載,該申領補償費之臨一0之一七號建物,係位於一0之一六號合法建物斜對面;是原審縱未就該一0之一六號建物左邊有無加蓋情形為調查,亦難認有調查未盡之違誤。⑥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事實欄甲貳八部分,陳美璇所領得之補償費及人口搬遷費共計為四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且吳林秀琴事後係繳回上開金額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四二頁、第四三頁);自不發生陳美璇須因交付八萬元賄款予王忠義而倒貼二萬元之情事。〔二〕趙新國之上訴部分:①趙新國有事實欄甲貳三部分之收受十萬元賄款犯行,已據原判決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中所謂:「趙新國既因杜聰明當場行賄在前,衡情……,焉會於現場……仍為復測計算補償」等情,係在說明趙新國所辯未收賄賂部分如何不可採之旨,並非與事實欄為不同之認定(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②有關事實欄甲貳五部分,固因趙新國否認收賄犯罪而乏直接證據;然原判決已敘明依據其他間接證據而推認趙新國與黃嘉豐共同收賄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③至事實欄乙三之收受賄賂部分,陳碧峰雖曾稱:彼未收到三百十萬元賄款云云。然原判決已詳敘如何認定王子仁交予陳碧峰二百萬元(王子仁另付給陳碧峰十萬元)及李富雄交給陳碧峰二張各五十萬元之支票,由陳碧峰兌現或調現後轉交趙新國,且其中李富雄於第二次所開支票係「一個月期票」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五八頁至第六三頁);並無不載理由之違誤。而該第二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雖係「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在趙新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受羈押之後;但既係「一個月期票」,自不因此而影響趙新國有收受該筆賄款之事實認定。〔三〕陳碧峰之上訴部分:①陳碧峰於原審準備程序並未聲請調查證據;至原審審判期日,於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僅由其辯護人請求調查有無新建福安社乙事,其餘並無請求調查之證據(見原法院更五審卷㈠第四三頁背面、卷㈡第五九頁背面至第六0頁)。原審認陳碧峰關於事實欄乙一部分事證已明,未再傳喚陳兩泉、陳麗桂或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②依卷內資料,事實欄乙四部分之福安社,係以合法建築物名義申領補償費(見偵字第八二四九號卷第一四頁之養工處「八十一年度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陳碧峰指福安社係以違章建物標準,按合法建物之百分之五十申領補償費云云,顯有誤會。綜上,王忠義之上訴意旨㈠至㈥、趙新國之上訴意旨㈠至㈤及陳碧峰之上訴意旨㈠至㈢所指各節,無非執上訴人等之個人主觀意見,或就無礙於犯罪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或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關於王忠義、趙新國部分及陳碧峰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體指摘各該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對上開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復陳碧峰就事實欄乙四、乙五之詐欺取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各該部分與陳碧峰就事實欄乙四部分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欄乙五部分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有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陳碧峰就各該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各該詐欺取財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陳碧峰對於各該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另本院為法律審,趙新國具狀提出陳月雲之豬舍拆除前、後之照片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第三標)工程設計圖等資料,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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