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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13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建華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魏建華(下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九罪,其中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另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被告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告偽造他人名義投標,均於同一地點反覆實行,故應以被告參加之合會數,依集合犯評價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數。被告自任會首之合會,雖冒他人之名標會五次,應僅評價為一偽造文書行為;另參與文美芳、鄭惠蘭擔任會首所召集之合會,冒他人名義標得會金各二次,亦各成立一偽造私文書行為。合計應僅成立三個偽造文書罪。原判決共論被告九罪,即屬違背法令。(二)被告形式上之各項得標金額,雖如原判決所載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惟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前每期亦有繳納相當之死會會款,原判決未加以扣抵,竟以九次犯罪之詐得金額核定宣告刑,未考慮被告尚有繳納死會會款,罪刑即不相當。被告為初犯,且於倒會之初,即提出以每月十萬元償債之和解方案,嗣後更為謀和解款項,而提前退職,取得退職金以供告訴人等分配,確誠心悔改,並與債權人等和解,因此請宣告緩刑,賜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並無任何關於詐得金額之計算,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詐得金額之計算亦有違誤,其量刑亦失所附麗而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被告於每一合會中之前後各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自獨立,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一)徒憑己見指稱應屬集合犯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說明第一審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而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認第一審量刑過輕,均非有理由,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之理由。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被告之上訴意旨(二)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被告與檢察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被告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且被告係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其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七 日

V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