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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1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政義

溫子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四九二、四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號、偵緝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許政義、溫子賢(下稱被告等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二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許政義,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溫子賢,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二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在共同被告陳柿銪(已判決確定)攜帶西班牙製ASTRA 廠A-90型號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 9mm制式十四顆、非制式子彈二顆與共同被告謝健文(已判決確定)南下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百八十九巷三號溫子賢之公司(下稱溫子賢之公司),就洽談如何向被害人王樹枝催討相關財物並如何分配所取得相關款項之金額,與陳柿銪、謝健文及林永龍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槍枝、子彈等犯意聯絡,由陳柿銪、謝健文、林永龍等三人,在彰化市○○路二百七十四之十二號OK便利商店前,持上開槍枝、子彈對被害人開槍並載至南投縣○○鄉○○村○○街二百七十九號拘禁,因認被告等二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被訴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認定有罪之私行拘禁罪(起訴認係擄人勒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旨。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依謝健文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足證陳柿銪於第一次至溫子賢之公司,與被告等二人討論如何向被害人催討債務時,即有出示槍枝。而被告等二人見到陳柿銪出示槍枝後,即決定委託陳柿銪向被害人催討債務,溫子賢並許以陳柿銪可分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高額報酬。堪認被告等二人除須藉助陳柿銪之道上背景身分,為其催討債務外,更有意藉由陳柿銪擁有槍、彈之實力,持槍、彈向被害人催討債務。則被告等二人與陳柿銪、謝健文間,就持有本案槍、彈部分,顯為共同正犯。(二)原判決事實認定:陳柿銪為使被告等二人相信其有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之能力,乃取出制式手槍、子彈向被告等二人及謝健文展示,溫子賢乃決定委託陳柿銪為其向被害人催討三百五十萬元債務,並承諾若催討成功,可由陳柿銪分得一百五十萬元報酬之條件等情。則被告等二人自係因陳柿銪持有本案槍、彈,可藉由陳柿銪持槍、彈向被害人催討債務,始決定委託陳柿銪。惟原判決理由又謂:陳柿銪縱有於第一次至溫子賢之公司商談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之事時亮出槍枝,表明其有催討債務實力之舉動,而讓被告等二人見聞,惟陳柿銪既有多種討債之手法可施,則其在和被告等二人商談時亮槍,亦不足以據以推論被告等二人於陳柿銪對被害人押人拘禁時,就陳柿銪會持槍犯案一節有犯意之聯絡存在云云。其所載理由顯有矛盾,且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就被告等二人被訴共同持有槍枝、子彈部分,已於理由欄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依許政義、陳柿銪及被害人之供證,陳柿銪、謝健文、林永龍等人係在下車並朝被害人逼近時,始從背後掏槍出來,且許政義在陳柿銪等人下車後即將車駛離,自難證明被告等二人就陳柿銪等人下車押人之際,持有槍、彈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謝健文雖就陳柿銪於第一次至溫子賢之公司商談向被害人催討債務時,即出示槍枝之證述始終一致,惟謝健文亦證稱:其不確定被告等二人是否看到陳柿銪展示之槍枝,因為當時辦公室有很多人,因認在場之人應該都有看到云云,是其所述顯係個人臆測之詞,自不得作為證據。況且,陳柿銪如欲對被害人為押人私行拘禁之犯行,非有必須以開槍傷人之手段為之。陳柿銪縱有於第一次至溫子賢之公司商談向被害人催討債務時亮出槍枝,表明其有催討債務實力之舉動,而讓被告等二人見聞,惟陳柿銪既有多種討債之手法可施,則其在和被告等二人商談時亮槍,亦不足以據以推論被告等二人於陳柿銪對被害人押人拘禁時,就陳柿銪會持槍犯案有犯意之聯絡。再者,案發當天陳柿銪未於溫子賢公司再次出示槍、彈,且被告等二人從頭至尾均未實際持有本案槍、彈。是本件除證人謝健文前後不一之證述之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二人有與陳柿銪、謝健文共同為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矛盾等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等二人共同持有槍枝、子彈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等二人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一)、(二)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