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三號上 訴 人 黃偉達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
五一、一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偉達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開山刀一支沒收);又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車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四千四百零八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罪刑(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千四百零八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開山刀一支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沒有偷取牛樟木,警方扭曲事實,法院沒有調查即予論罪,又判刑太重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並未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生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於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一節,究係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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