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上 訴 人 林永偉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侵上重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永偉與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因補習英文相識,而有交往之事實,惟因A女心已逐漸另有所屬,有意與之慢慢疏遠,上訴人遂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起,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發送簡訊至A女使用之○九八二XXXX七四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以胸痛、欲討論工作、下雨又沒錢等詞,一再拜託A女駕車前來載其就醫。A女最終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六分撥打電話給上訴人後,於同日下午約七時許,獨自駕車前往上訴人位於台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赴約,上訴人則事先請其家人迴避外出。兩人見面後,上訴人將A女帶入其居住之房間內,因身體上之慰撫而發生性關係,上訴人並體外射精於衛生紙上。事畢,雙方又為感情之定位及上訴人未來工作之不確定起口角,並發生激烈拉扯約十餘分鐘,上訴人除以拳頭毆打A女外,並仗其身高一八○公分之體型優勢(A女身高僅約一六○公分),推撞A女,使A女因而斷落一顆下排外側門齒、掉落一邊耳環、前額碰撞一處約一點二乘一點二平方公分之挫傷、右後頂骨受有三道各約一點五公分之血腫、正胸前有一處瘀傷、左胸近肩膀部位有瘀挫傷(約三乘二平方公分)、右肩膀近胸部位有瘀挫傷(約三乘二平方公分)、左膝及小腿前部有瘀傷各一處(表淺)、右膝有瘀傷一處(約四乘三平方公分)、二處瘀傷(表淺)、右小腿前部瘀傷(表淺散發多處)、左小腿內側瘀傷(四乘二平方公分)等傷害。A女憤而責罵上訴人,上訴人惱羞成怒,竟萌生殺人之犯意,以手臂環繞A女頭、頸、身體等處,將A女強壓在上訴人身體、手臂之間緊勒,A女為求脫身,雖掙扎而張口急咬上訴人右手上臂內側、右胸部上、下方等處,造成上訴人身上三處深且明顯之咬痕,終因體型及體力不如上訴人,口鼻遭上訴人挾於身體或手臂之間而窒息,並於同日晚上約八時許死亡。上訴人見A女已死,為脫卸刑責,乃撰寫兩人係同謀自殺之遺書,且刪除自己之行動電話簡訊,又將A女之行動電話電池拆下後,吞食大量治療憂鬱症之鎮靜安眠藥物入睡,企圖營造二人同謀共死之自殺假象。同日夜間八時以後,A女之陳姓男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父、兄等人紛紛來電找人,均因行動電話電池已拆除,無法聯繫。迨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A女之父循線查到上訴人之父林文成電話號碼,乃以電話詢問A女是否在其家中,林文成趕回家中發現A女及上訴人躺臥房內床上,上訴人口吐白沫、A女則冰冷僵硬,始報警及呼叫救護車送醫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坦承其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以其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多次撥打A女使用之行動電話並傳送簡訊以胸痛、下雨等詞,要求A女駕車載伊前去就醫;而A女於同日下午約七時許,獨自駕車前往其住處赴約,其事先請家人迴避外出;且其有將A女悶死,A女死後,復利用屋內紙張撰寫兩人係同謀自殺之遺書、刪除自己之行動電話簡訊、將A女之行動電話電池拆下後,吞食大量治療憂鬱症之鎮靜安眠藥物入睡,企圖營造二人同謀共死之自殺假象等事實不諱,核與證人林文成、林洪美麗及B男所證發現上訴人及A女之經過、遺書筆跡為上訴人所書寫、或與A女生前聯絡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A女之手機簡訊照片、外觀照片、行動電話往來紀錄、手機通訊紀錄表及上訴人書寫其與A女選擇共赴黃泉,且責怪A女父母讓A女受苦之遺書附卷可稽。而A女及上訴人被送入醫院時,A女全身赤裸,覆蓋紅色棉被,左耳耳洞未戴耳環,右耳有一耳環,無呼吸心跳、瞳孔無光反射,有屍斑出現,四肢僵硬;上訴人則有呼吸衰竭、意識不清、疑似藥物過量,身上有牙齒咬傷瘀血痕跡三處等情,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病歷表及救護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照片在卷可憑。另經檢察官偕同檢驗員顏全成檢驗A女屍體結果:A女身高一六○公分,其受有下排外側門齒一顆掉落、前額挫傷一處(約一點二乘一點二平方公分)、右後頂骨受有三道各約一點五公分之血腫、正胸前有一處瘀傷、左、右肩胛部近肩峰部各有一處瘀挫傷各約五公分乘二平方公分(疑似吻咬痕)、左胸近肩膀部位有瘀挫傷(約三乘二平方公分)、右肩膀近胸部位有瘀挫傷(約三乘二平方公分)、左膝及小腿前部有瘀傷各一處(表淺)、右膝有瘀傷一處(約四乘三平方公分)及二處瘀傷(表淺)、右小腿前部瘀傷(表淺、散發多處)、左小腿內側瘀傷(四乘二平方公分)等傷害,有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復有現場死者陳屍及相驗照片、檢察官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又經解剖及鑑定結果:㈠死者(A女)雙膝有瘀痕多處、右後枕部有擦傷合併處下血腫、右肩背、背部中央、左肩背有瘀痕合併輕微擦傷;頸部皮下組織無異常出血,舌骨及甲狀軟骨完整無骨折,咽喉無水腫,氣道暢通,舌頭有輕微咬痕;死者頭部屍斑分布在前且有輕微皮下出血及血腫。㈡有關上訴人身上咬痕之比對結果:①上訴人身上咬痕深且明顯,為攻擊性咬痕,且分布於自己嘴巴無法到達之部位。②上訴人身上咬痕之拓印和死者之齒列吻合。③死者背部疑似咬痕與上訴人之齒列比對亦不相違背。④死者身上之咬痕較淺且出現游移之軌跡,較傾向於"性相關(撫慰性)"之咬痕。㈢死者與上訴人雙雙赤裸躺在上訴人臥室中,送醫時被害人已經死亡,解剖及檢查結果,死者身上之傷痕和毒藥物之發現,均不足以致死,且死者生前無疾病狀態,由現場死者和上訴人二者的跡證比對中發現有攻擊性及撫慰性咬痕。㈣造成死者之死亡應考慮為輕手法之加害,即以身體或物品悶住死者之口鼻。若以上訴人身上出現咬痕推論(合計三處,一為右手臂內側,另一為右胸前上方,末為右胸前下方),死者可能遭上訴人挾於手臂或身體之間而遭悶死,其咬痕出現於上訴人身上者為深且明顯之咬痕,應考慮為死者自衛而出現之攻擊性咬痕。㈤死者死因為:甲、窒息。乙、悶死。丙、輕手法之加害。死亡方式為他殺。㈥鑑定結果:死者疑似遭兇嫌以身體摀住口鼻而窒息,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法醫理字第○九八○○○五二六七號函檢發法醫所九八醫剖字第○九八一一○二九○九號解剖報告書及九八醫鑑字第○九八一一○三一六一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參諸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其與A女打鬥約十分鐘,有用拳頭揮打A女;及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稱:「A女搶我的藥時,我用左手掐她的脖子,用右手的拳頭打她至少三下,很用力的打」各等語,足認上訴人除以拳頭毆打A女外,並仗其體型優勢,推撞A女,且A女嗣遭上訴人以手臂環繞頭、頸、身體等處,並遭強壓在上訴人身體、手臂之間緊勒時,A女為求脫身,雖全力掙扎而張口咬傷上訴人右手上臂以求脫困,然仍遭上訴人夾於身體或手臂之間悶住口鼻導致窒息死亡等事實,已甚顯然。而上訴人以身體或手臂悶住A女之口鼻時,A女因自衛而全力猛咬上訴人身體,留下三處深且明顯之齒痕,顯然A女已用盡全力掙扎脫身,惟上訴人仍堅不放開A女,執意猛力將A女挾於手臂或身體之間而使A女無法呼吸致窒息死亡,則上訴人施全力壓制A女之抗拒,並將A女口鼻悶住,上訴人為成年人,殊無不知悶住A女口鼻足以致命之嚴重後果,乃竟全力為之,足見其行為時殺意之堅;再者,上訴人如無取A女性命之意,其於A女無力反抗後,理當加以施救或送醫救治,何須書寫遺書製造二人同謀自殺之假象?參以A女生前已向上訴人表示有意分手,上訴人與A女發生強烈爭執時,難謂無致A女於死之動機。從而,上訴人悶住A女口鼻時,主觀上已萌生殺害A女之故意。堪認上訴人自白殺死A女等情,確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復以上訴人於案發前即以多通簡訊邀A女前來,A女到達後,依上訴人所述,其仍可與A女對談、按摩、性交、爭吵,證人林洪美麗亦稱:「案發當日晚間八時許回家,並無異狀,上訴人還出來叫我趕快出門,約晚上十二點回家時,亦無任何異狀」等情,足見上訴人於行兇前、後仍神態自若,與正常人無異,於A女死後亦可思考如何處置,先是取出A女行動電話電池,另又取紙書寫遺書,構思內容,並不忘於遺書中將責任推給A女父母,之後再吞服藥物,將A女整齊放置床上,蓋上棉被,假造二人共同自殺之假象,則依其案發前、後種種作為,如謂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猶弱於一般人,已難令人置信;況經第一審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上訴人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實施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綜合門診鑑定、精神狀態檢查及病歷記載所得之資料,上訴人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IVTR)之診斷準則為情感性精神病,然自長期之病程觀之,不能完全排除精神分裂情感性疾患之可能性。上訴人長期有接受門診及藥物治療。上訴人於案發前三天(九月九日)有至台東榮民醫院回診,情緒比較低落,有負面想法,但仍可以自制。案發當天並無大量使用酒精,案發前亦無觀察到明顯躁症或是鬱症症狀,案發當天服用之安眠藥物並無對上訴人判斷力造成顯著影響。當天事情發生經過,推估較屬衝動之行為,與其精神症狀和藥物之關連性不高。一般而言,情感性精神疾患(躁鬱症)於病情不穩時,容易被激怒,然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仍如以往規則服藥,未有情緒不穩跡象。故鑑定人綜合判定,上訴人於涉案行為當時,其犯罪行為並未因其有精神障礙,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該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九九○○○四四四四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證人即在台東榮民醫院看診之醫師許仕賢亦證稱:「上訴人是屬於『雙相情感疾患』,即一般人所理解的『躁鬱症』,並不是所謂的『精神分裂症』。……在我接觸的四次裡面,印象中上訴人並無跟我抱怨過他有暴力的可能性或有什麼現象。我自己的記錄裡面,尤其是最後一次九月九日的記錄裡面主要他是跟我提到有時候會想像死亡,有負面的想法,但是『還可以自制』!他的意思就是說他覺得還可以克制;……如果濫用藥物的話,最常見的症狀就是他會嗜睡」等語,再觀之其傳給A女之簡訊內容,並無異常,足見上訴人確仍可自制無疑,自不能將其刑責推諉於疾病或藥物;又上訴人雖辯稱其於行兇前在案發當日下午已經服用安眠藥、行兇前亦服用藥物云云,惟其既已請A女前來,豈有再服用安眠藥物之理,所言悖於常情,殊難採信;徵諸上訴人行兇前、後種種作為全盤觀之,顯然其意識甚為清楚,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至許仕賢於第一審審理中雖證稱:「最後一次(九月九日)上訴人是提早回診,跟我提到有時候會想像死亡,有負面的想法,……因為……最近跟網路上認識的女朋友分手了,所以心情變得比較不好,……我就把上訴人抗憂鬱的藥物一顆改為一點五顆」、「通常臨床上,……躁鬱症的病人跟人格違常的病人最常出現暴力」等語;證人即醫師楊重源亦證稱:「上訴人於九十七年有住過精神科病房,那時是因為憂鬱的情形,他有服藥過量自殺」等語;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函稱:「……但案主(上訴人)有情感性精神病,對於衝動控制力會比平常人來得低,也比平常人來得容易激動、生氣」等旨,然徵之許仕賢於第一審所證述:「上訴人躁鬱的情緒表現,比較偏鬱,雖偏鬱還是有可能出現暴力的情況,但一般而言,暴力並不特屬於憂鬱或者是躁鬱,其實暴力在臨床上也不特屬於任何一種疾病,……通常臨床上,物質濫用、精神分裂症、躁鬱症的病人跟人格違常的病人最常出現暴力,但是暴力其實不特屬於任何一個精神疾病才會發生的症狀」等語,足見「暴力」並非精神患者之特有症狀,通常人於受情緒強烈影響下,較易衝動行事,而易有暴力行為,本即通常人情緒管理之問題。故於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本案之暴力行為與其所患精神疾患有關之情形下,自不能僅因其曾敘及心情變得比較不好、曾有服用藥物過量自殺及易激動、生氣等情,即得遽認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故前開證人等之證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函意旨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已依據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並敘明檢察官雖認上訴人係誘騙A女前來,求歡被拒,起意強制性交,乃將A女勒昏後強制性交云云。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六月九日法醫理字第○九九○○○二四二七號函指出:死者(A女)之陰道及外陰部未存有明顯之傷痕存在,不能依此判斷是否遭到強制性行為等旨。而A女左右大腿內側中段部分雖有表淺擦傷二處各約六乘四平方公分、六乘三平方公分,但經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認為:「死者大腿內側之瘀痕呈現為大片瘀痕,且二側對稱,其位置又近於壓力側邊緣,死者於解剖時屍體之死後變化明顯,該傷無特殊性,加上屍體經冷凍及退冰之故,應視為死亡變化之類型,與死亡經過及鑑定結果之事證無關。至是否為強制性交之過程所造成?其位置於大腿內側,若要施力於此位置而達到限制其行動,可能性不大,因只要稍微移動即能逃開,且大腿外側未見相關之瘀痕存在,其效果不若壓制雙膝明顯。若遭受毆打、碰撞、拉扯或者是屍體拖拉移動,其力量均來自身體外側,傷害之形成應分佈於外側,大腿內側只要將腿夾緊,即可免於受傷,另外其存在位置對稱性高,若為多次撞擊造成,機率較低,故不予考慮。」有該所一○一年一月四日法醫理字第一○○○○○六七八一號函可按,是以A女兩大腿內側所受上開表淺傷害,亦不足以認定是在強制性交過程所造成。另A女陰道內壁,還有陰道外均未有傷痕,除經劉景勳證述明確外,復有檢驗報告書可憑,參酌A女與上訴人間既曾發生激烈爭鬥,A女遭上訴人悶死後,上訴人復將A女移至床上放置,上開擦傷即可能為生前爭吵打鬥時碰撞所致或死後因拖拉移動時所造成,無法逕認A女遭強制性交。又劉景勳就A女背部表淺之撫慰性咬痕之出現時點,雖認較傾向係A女死後所造成,但仍不排除死前即已出現之情形,故實無法單憑劉景勳此一證言即遽謂該A女背部表淺之撫慰性咬痕係其死亡後始造成。況縱認上訴人於悶死A女後,猶於A女背部為撫慰吻咬之行為,仍難依此即認A女係遭強制性交。另上訴人既曾與A女有一番激烈拉扯打鬥,彼等在打鬥間隨手拿起衣物或物品丟擲,以致衣物用品凌亂散置,亦非無可能,亦難憑A女衣物放置位置即推測A女與上訴人絕非合意性交。而A女與上訴人發生性交後,裸身與上訴人發生打鬥,或A女死後上訴人移動A女屍體時,均有可能碰觸到A女胸罩而於其上遺留血跡,殊難因A女胸罩上留有血跡即認A女係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殺人。從而,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仍無從形成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行之心證,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足認定上訴人有殺人犯行。公訴人指稱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云云,尚屬不能證明。是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公訴人起訴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部分,雖無證據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殺人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係以右手勒住A女頸部之方式,悶死被害人等旨,與判決理由中所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函不合,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改判論以上訴人殺人罪名,並審酌上訴人與A女間原為朋友關係,於A女有意疏遠後,僅因細故即萌生殺意,雖以悶死之方法予以加害,惟其行兇過程頗為兇惡;且於殺害A女後,非但毫無畏懼、悔悟之心,反為脫免刑責,利用屋內紙張撰寫兩人係同謀自殺之不實遺書,復企圖將責任推諉於痛失愛女之被害人父母(即遺書所稱伯父伯母你們讓A女太痛苦了等語),又刪除自己之行動電話簡訊,將A女之行動電話電池拆下,在家人出入頻繁之住處吞食大量治療憂鬱症之鎮靜安眠藥物入睡,應知獲救之可能性甚高,以營造二人同謀共死之自殺假象;而A女為七十一年次,大學畢業,擔任幼稚園教師,案發前不久甫考上大學研究所,打算就讀等情,業據被害人父母供述明確,上訴人供稱被害人有幼兒教師證、救生員證、桌球教練證等證照,足見A女積極活躍之生活態度,而上訴人未能深自反省與A女無法繼續交往之原因,卻任意剝奪A女寶貴之生命,使A女父母哀痛逾恆;又上訴人雖同意被害人父母之全部請求而達成民事上和解,但實質上迄未賠償或委由他人賠償被害人父母分文,其上開民事和解之態度充其量僅足顯示願意迅速終結民事訴訟程序,使被害人父母免於再受出庭奔波之苦,然無法認已有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或真誠悔悟之意;並兼衡上訴人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女、平日與父母、弟、妹及女兒同住,行為時無業;雖罹有前述精神疾患,但平日亦有持續就醫;再斟酌如對上訴人此種任意剝奪他人生命之犯行不予嚴懲,將不能使仿傚者三思,使一般社會大眾對國家保護人民性命之意志產生疑慮,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等各情,依法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依許仕賢所證:「最後一次(九月九日)上訴人是提早回診,跟我提到有時候會想像死亡,有負面的想法,……因為……最近跟網路上認識的女朋友分手了,所以心情變得比較不好,……我就把上訴人抗憂鬱的藥物一顆改為一點五顆」、「通常臨床上,……躁鬱症的病人跟人格違常的病人最常出現暴力」;楊重源亦證稱:「上訴人於九十七年有住過精神科病房,那時是因為憂鬱的情形,他有服藥過量自殺」各等語,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函稱:「……但案主(上訴人)有情感性精神病,對於衝動控制力會比平常人來得低,也比平常人來得容易激動、生氣」等旨,則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如何,自有進一步傳喚相關醫事人員說明或送請鑑定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A女死亡前既未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何以上訴人與A女合意性交後即失控予以殺害,是否與其罹患之精神疾病無關,尤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二)許仕賢於第一審所證述:「上訴人躁鬱的情緒表現,比較偏鬱,雖偏鬱還是有可能出現暴力的情況,但一般而言,暴力並不特屬於憂鬱或者是躁鬱,其實暴力在臨床上也不特屬於任何一種疾病,……通常臨床上,物質濫用、精神分裂症、躁鬱症的病人跟人格違常的病人最常出現暴力,但是暴力其實不特屬於任何一個精神疾病才會發生的症狀」等語,僅係指「暴力不特屬於任何一個精神疾病才會發生」,並未否定「暴力」與精神疾病間之關聯性。原判決以之而認「暴力並非精神患者之特有症狀,通常人於受情緒強烈影響下,較易衝動行事,而易有暴力行為,本即通常人情緒管理之問題」云云,有判決理由與所憑證據矛盾之違誤。惟原判決理由欄已就上訴人如何有情感性精神病(或躁鬱症),但其行為時之精神障礙並未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此等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論述綦詳,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予鑑定之情形;而許仕賢、楊重源有關上訴人精神狀況之證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函文之內容,原判決已經審酌,並說明如何不能為上訴人有利證明之理由,顯無上訴意旨所稱之理由不備情事;又上訴人於原審始終未曾聲請傳訊相關醫事人員說明上訴人之精神狀況,亦未聲請送何專業機關鑑定,以調查上訴人之精神狀況,且其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最後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亦未聲請原審就上述事實為如何之調查(見原審更㈡卷第六九頁、一○四頁反面)。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亦難認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可採。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四 日
V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