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上 訴 人 張存田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存田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陳稱其母張蕭琴及姑媽顏張粉於民國四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其祖父張鬧生死亡前一日夜間,均隨侍在張鬧生床邊,此時距張鬧生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口述而由上訴人書寫,內容為「本人張鬧生因胃出血曾在岡山陳產婦人科醫院(陳丁財)開刀,後來因體弱多病,恐來日無多,故同意將所有○○○鎮○○段○○○號和三三九之一號二筆土地,授權大房長孫張存田改建房舍使用,特此立書憑證」之授權(贈與)書(下稱本件授權書),僅約六個小時,張鬧生當時必有將該授權書交予張蕭琴保管,並交代顏張粉對此事不要聲張,上訴人亦目睹此情,據此,應可證明張蕭琴及顏張粉確為前開事實之見證人,故本件授權書之製作應係合法而非上訴人所偽造,原判決卻謂張蕭琴、顏張粉於製作本件授權書時均不在場,並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屬採證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辯陳由高雄縣岡山鎮(已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下仍稱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分割出之同段三三九之一地號道路用地,與張鬧生口述而供上訴人書寫本件授權書之本件土地無關,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又未說明理由,卻援引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及高雄縣政府無法鑑定其真偽之相關文件,遽謂本件土地於五十三年七月七日始經分割增加同段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本件授權書竟已先行載列該筆土地,顯係偽造,亦嫌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㈢、原判決以本件土地係於五十三年間始分割增加同段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此時與張鬧生於000年間口述本件授權書內容,已相隔十二年,即據以推論本件授權書係上訴人所偽造,但該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目前仍係原來栽種絲瓜之田地,並未改變,且在四十一年間,正處於威權時代,下級政府機關對上級政府機關甚為尊重,而岡山鎮公所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均係高雄縣政府之下屬機關,高雄縣政府財政科主管復掌管所轄各下屬機關之預算,對地方建設、土地重劃、道路開闢或數十年後之道路徵收等計畫,當能知悉,則張鬧生透過當時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財政科之張水火,得知本件土地日後將會分割增加同段三三九之一地號,並預先口述予上訴人書寫在本件授權書內,不無可能,原判決僅憑張鬧生在口述本件授權書內容當時,無法預測十二年後本件土地將分割增加同段三三九之一地號,即逕為前開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實相違背。㈣、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請求傳喚證人黃文進、楊鐵山、邱朝明,俾證明張鬧生於000年0月00日確有口○○○鎮○○段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供上訴人憑以書寫本件授權書之事實,原審未予傳喚調查,復未加說明,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證人卓耀鋹於原審中對上訴人詰問「四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我帶祖父(張鬧生)去找姑媽?」等語時,已答稱「有啦!從火車站到我家大仁路還有一段路,沒有人帶他怎麼去?」,上訴人並陳稱:「是我帶他(張鬧生)去的」,但原判決僅記載卓耀鋹證稱:「(被告〈上訴人〉問:四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我有帶祖父去找姑媽,當時的情況你是否記得?)時間已過四十、五十年之久,被告(上訴人)有無跟祖父一起來,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提示本件授權書,你是否有見過此份授權書?)我沒有看過」、「(被告〈上訴人〉說是祖父叫被告寫的,當時你是否在場?)我沒有印象,當時我還小」等語,並未敘及上訴人尚有前開之對話或供述,顯與卷附證據及事實不相符合,況卓耀鋹所證「時間已過四十、五十年之久……我沒有印象,當時我還小」,亦不表示上訴人即有偽造本件授權書之犯行,實有再傳喚證人卓耀鋹到庭作證,以查明事實之必要,原審未再傳訊,遽行判決,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㈥、上訴人於唸國中時,為模範生,且常參加學校所舉辦之聽寫、演講及作文比賽,曾獲贈甚多獎品,並於四十七年間自高雄中學畢業,故「贈與」、「授權」等文字,尚難不倒當時之上訴人,另張鬧生曾提及其唸過私塾,並當過「甲長」,且係市場之肉商,難謂其係不識字之老人,況張鬧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似已因腸胃炎發作而身體不適,其或自覺生命已危在旦夕,有急迫處理財產之必要,又怕曾對其遺棄、凌辱之告訴人張殷嘉、張殷榮之父母知悉此情,復不急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乃就地口述本件授權書之內容,由上訴人書寫,並請在場之三姑媽張氏椒及三姑丈卓錕沐見證,故未委請代書辦理,洵屬合於情理,況張鬧生於00年間,曾將土地贈與其妻前夫之子,當時亦僅係以字條書寫而已。原判決謂「衡情張鬧生豈有就相關遺產分割之文件,均另委請有相關實務經驗之代書撰擬、繕寫,獨留系爭(本件)土地之重要權益處分事項,反令當時年僅十三歲,學驗尚淺薄之被告(上訴人),代為抄寫如附表所示(本件)授權書之理」,所為論斷,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㈦、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某處」「委由不知情之某不詳成年人」偽刻張鬧生及張氏椒、卓錕沐之印章各一枚,持以偽造本件授權書等情,顯已違反司法院所發布「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有關「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日、時、地點、動機、手段以及構成犯罪之要件之事由,均應記載明確,否則所認定之事實不足為適用法令之根據」規定,尚難認為適法。㈧、證人顏忠誠與張殷嘉同係公務員,利害關係綿密,並有金錢、物質之往來,彼此感情至深,二人顯有串證之嫌,原判決卻引用顏忠誠聽聞自他人之陳述為證,顯非合法。㈨、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在本件授權書上之張蕭琴、顏張粉簽名、印文,均係上訴人所偽造,亦即已認定張蕭琴、顏張粉皆係本件授權書之見證人,上訴人亦迭次具狀主張張鬧生於000年0月00日返回岡山住處後,其目睹張蕭琴、顏張粉均在床邊照顧張鬧生,張鬧生並交付單子即本件授權書一紙予張蕭琴,足見本件授權書上之卓錕沐、張氏椒印文及署押均係真正,本件授權書亦為真正,而張殷嘉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所提出之本件授權書影本則皆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於法即有未合。㈩、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曾提出民國三十四年即日據時期昭和二十年之戶主相續(繼承)戶口謄本、分產書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謄本,證明張鬧生於昭和二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因隱居而將戶主權相續予上訴人之父張金保,嗣張金保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死亡,亦將戶主權相續予上訴人,而依內政部頒布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規定,遺產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即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即日據時期)者,應依台灣光復前有關繼承習慣辦理;台灣光復前之繼承,分家產(即戶主財產)與私產,分別適用不用之繼承順序;所謂家產繼承係指被繼承人係戶主身分而喪失戶主權所發生之繼承;戶主權喪失之原因有戶主死亡、戶主隱居。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又記載:昭和十二年(即民國二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受付岡山庄前峰三三九番建物敷地九釐五毛五絲,業主權張鬧生。則上訴人依光復前相續家產之繼承規定,應已獲得本件土地即包含前峰段三三九地號及三三九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此與張鬧生口述本件授權書內容之心意,確有因果關係。張蕭琴復曾向張鬧生表示「給房子不給土地如何『起厝』(蓋房子之意)」,張鬧生於口述本件授權書內容時,亦提出三三九之一地號供上訴人書寫,足認當時張鬧生應已知悉本件土地日後將分割增加三三九之一地號,本件授權書顯非偽造、虛構,原判決為相反之論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本件授權書所記載之成立日期為四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請求權期間時效消滅之規定,因該授權書所生之請求權,其時效早於五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消滅,即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是上訴人所為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猶論上訴人以該項罪名,顯然違背法令。、張蕭琴於八十六年間,因上訴人修繕房屋及遷移戶口需要,始將本件授權書交予上訴人,且該授權書亦記載於四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書立,而自四十一年起算至八十八年間止,已相隔四十七年,早逾民法所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況在八十八年間,一般人如有死後贈與土地之情事,皆習慣以「遺囑」方式為之,此又係易起爭端之事,上訴人當不會於斯時偽造本件授權書,持以行使,原審卻以臆測之詞,為相反之推定,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之供述,如何已足認定證人張蕭琴、顏張粉均未於上訴人所稱其依張鬧生口述而書寫本件授權書時在場,亦均不知情,渠等僅於上訴人偽造本件授權書後並將該授權書交付時,在上面蓋用手印、印章,以充當見證人;依據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岡所一字第0960001764號書函及所附資料、同所岡所一字第0970004943號函及所附文件暨高雄縣政府府地測字第0970269299號函及所附函文,如何之堪認本件土地係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而於五十三年七月七日分割增加同段三三九之一地號,但本件授權書內竟已併載該筆土地,上訴人辯陳該授權書內容係張鬧生於000年0月00日口述而由其照寫云云,即難憑採;上訴人雖提出載有伊叔父張水火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財政科之戶籍謄本,諉稱張水火因在高雄縣政府上班,知悉地方自治事項,而自本件土地分割增加同段三三九之一地號道路用地,係屬地方自治事項,故張水火事先知悉此情後,可能曾與張鬧生討論,張鬧生始會在前述口述時,一併要伊將該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書寫在本件授權書上云云,如何之屬推測之詞,不足採信;依上訴人之供述,張鬧生在世時,以販賣豬肉為業,未曾讀書,亦不識字,除本件授權書外,張鬧生之其餘遺產分配文件,皆係委請代書撰擬,本件授權書內容所用詞彙,又文簡意賅,非以口述之形式記錄,標題復使用「授權書(贈與)」之法律專有名詞,如何之難認本件授權書係張鬧生口述內容而由當時年僅十三歲、學驗淺薄之上訴人書寫所完成;證人顏忠誠於偵查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陳述及其於第一審中所為聽聞自他人陳述之證詞,如何之均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論罪依據;證人張殷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如何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張殷嘉所提出之本件授權書影本,係屬物證,如何之具有證據能力;參酌本件授權書所載內容係屬虛構,又為上訴人所繕寫,上訴人復供稱該授權書係其母於八十八年間所交付,如何之堪認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偽造本件授權書;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雖提出高雄縣岡山戶政事務所岡山前峰三三九番地戶主相續戶口謄本及本件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等資料,欲證明張鬧生確已將本件土地贈與伊之事實,然依前開資料所載,如何之無從資為上訴人未偽造本件授權書之有利認定;本件土地既屬張鬧生全體繼承人所共有,上訴人卻以張鬧生之名義偽造本件授權書,持之在張殷嘉另案向第一審法院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之訴訟程序中,主張已獲張鬧生贈與該筆土地,上訴人諉稱所為並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云云,如何之無足採憑。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㈢、㈧、,上訴意旨㈡、㈥、㈨、㈩、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依卷內資料,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岡所一字第0960001764號書函及所附資料、同所岡所一字第0970004943號函及所附文件,係該所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查詢而函覆、檢送者(見偵字第三三九三四號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五十一頁至第六十頁);另高雄縣政府府地測字第0970269299號函及所附令函,則為該府因第一審法院之查詢所函覆、檢送(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六頁、第九頁至第十四頁)。又原審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向當事人逐一提示前開函文、附件並告以要旨後,訊問「有何意見」時,上訴人及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三頁反面、第五十四頁正、反面)。另上訴人於原審更審中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於四十一年間擔任鄰長之黃文進、現任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覆審專員楊鐵山、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課長邱朝明,俾證明本件土地如有分割之情形時,依據地政常規,會先增加同段三三九之一地號,及張鬧生可能依據該地政常規或因里民大會、鄉民間討論都市○○道路等因素,得悉本件土地將因道路用地需要而分割增加三三九之一地號。然依其狀陳,縱認楊鐵山、邱朝明、黃文進均能證明依據地政常規或鄉民間之討論,可推知本件土地如有分割情形時將增加三三九之一地號屬實,亦無法據以認定張鬧生於000年間確已知悉本件土地日後定會分割及將分割出三三九之一地號,而有預先在本件授權書上併載該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之必要。原審因認前開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書函、高雄縣政府函及所附文件皆屬真正,並採為判決依據,且無需傳喚黃文進、楊鐵山、邱朝明調查,乃未予傳訊,此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上訴意旨㈡關於此部分及上訴意旨㈣所指之違誤。㈡、依據原審審判筆錄記載,證人卓耀鋹僅證陳:「(〈上訴人問證人〉八月十五日我是有代〈帶〉祖父去找大姑,當時的情況你是否記得?)時間已過四十、五十年之久,被告(上訴人)有無跟祖父一起來,我已經沒有印象了,但是從岡山到高雄以祖父的年紀需要有人帶他過來」、「(〈提示本件授權書〉證人是否見過此份授權書?)我沒有看過」、「(被告〈上訴人〉說是祖父叫被告寫的,當時你是否在場?)我沒有印象,當時我還小」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五十一頁反面、第五十二頁)。上訴意旨㈤指卓耀鋹於原審審判期日對其詰問「四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我帶祖父去找姑媽」乙節時,已證稱:「有啦!從火車站到我家大仁路還有一段路沒有人帶他怎麼去」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而卓耀鋹既已陳明其對上訴人有無於四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帶張鬧生至姑媽處及其於上訴人書寫本件授權書時是否在場等情,均已無印象,上訴人當庭就卓耀鋹前揭所述,復表示「沒有意見」,於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又答稱「無」(見同上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正、反面)。上訴意旨㈤另指原審未再傳喚卓耀鋹查明事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關於犯罪時間之認定,縱令未盡詳細,惟如無礙於特定事實之同一性,而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既與判決本旨無關,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為分得本件土地,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某處,偽以張鬧生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某不詳成年人偽刻張鬧生、張氏椒、卓錕沐之印章各一枚,用以偽造本件授權書,並接續五次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持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行使之犯行,雖其所記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地點及偽刻印章之人,未能確切認定係於某時、某地或為某人,然依其所載實行犯罪過程,仍可據以確定上訴人行使偽造本件授權書之時、地,並無礙於原審就上訴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認定,且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㈣、原判決理由僅說明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在本件授權書上之張蕭琴、顏張粉簽名、印文,均係上訴人所偽造,非謂張蕭琴、顏張粉均係本件授權書之見證人,上訴意旨㈨關於此部分所指,不無誤會。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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