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七號上 訴 人 許朝貴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許朝貴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陳宏育(原名陳宗寶)係雅歌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雅歌公司)最大股東,若其堅持參與雅歌公司之經營,上訴人並無可能予以拒絕;依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之協議書,告訴人應派會計監督雅歌公司財務,告訴人亦自承指派證人丁幼雪監督雅歌公司財務;依證人陳嘉宏證述各情,足見告訴人指稱上訴人拒不見面等情,並非事實。綜上各情,足見告訴人指稱其未參與雅歌公司經營等相關各情,為有瑕疵,乃原判決竟援引告訴人相關證述各情,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又告訴人就其是否知悉陳嘉宏將雅歌公司股權出售予上訴人一事,所陳述之內容前後不一,且其否認陳嘉宏相關證詞,無非係為製造其於民國八十三年之後,即未參與雅歌公司經營之假象,告訴人指述各情並非事實。另陳嘉宏自七十六年間起,即與告訴人共同經營雅歌公司,渠等二人間之關係顯較上訴人為密切,陳嘉宏並無偏袒上訴人之可能,乃原判決竟認陳嘉宏證述各情,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㈡、陳嘉宏於八十四年間將其股權出售予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完成變更登記,而雅歌公司關於本案增資之事,則係發生於000年間,上開二事實間並無關聯,乃原判決竟將二者混為一談,而以:陳嘉宏名下雅歌公司股票中有一半係告訴人所有,陳嘉宏出售股份,告訴人何以會沒回應?又陳嘉宏若於八十四年間即出售其名下股份,則雅歌公司股東股權已有變動,攸關公司股東權益,上訴人為雅歌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權益亦因而變動,何以遲至二年後始辦理增資登記為由,據以論斷陳嘉宏相關證述各情,並無足取,於法有違。㈢、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告訴人購買雅歌公司股權,然依證人丁幼雪之投保紀錄,其係於八十三年一月,自雅歌公司離職。乃原判決論述丁幼雪於上訴人接管雅歌公司後即已離職,此後自不可能保管告訴人之私人印章,告訴人所稱其交付丁幼雪之私人印章,應係指告訴人私人真正之印章,丁幼雪證稱未保管告訴人之真正或偽造之印章,核與上訴人相關證述各情並無矛盾,尚不能以此即認告訴人證述各情俱無可採等情,其所為之論述說明前後矛盾,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於法有違。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指出告訴人證述各情,前後矛盾及有諸多疑點。又依證人簡秀卿證述丁幼雪、李珍珠寄送相關文件各情,及丁幼雪為告訴人所指派之財務監督人,李珍珠係告訴人所經營雅傑公司之員工,足見告訴人證稱其於八十三年後,未參與雅歌公司事務,或其不知及未同意雅歌公司增資云云,並非事實。另證人郭淑慈證稱:伊曾通知告訴人有關雅歌公司增資之事,該接電話之人雖未表明身分,但亦未否認其非告訴人,則依常理判斷,接電話之人應為告訴人。乃原判決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於法有違。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刻「陳宗寶」之印章,係以告訴人印文與上訴人本人等之印文式樣相同,應係上訴人同時刻用上開印章等情,所為論述與經驗法則有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使告訴人之盈餘分配權不能實現,而先後偽造二份告訴人名義之股東同意書,然上訴人上開犯意應係發生於雅歌公司增資時,原判決所為之認定顯有矛盾。且雅歌公司增資時,陳嘉宏已非雅歌公司股東,亦無原判決所稱「登記於證人陳嘉宏名下股份」之情形。原判決所為之論述說明,於法有違。㈥、上訴人發現告訴人所使用之印章至少有七個,且其使用印章之方式亦無規律,則告訴人指稱上訴人偽刻其印章,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又上訴人無須在告訴人未增資之情形下,按告訴人原出資比例,將增資款登記予告訴人名下,足見上訴人並無偽造告訴人印文之意圖。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聲請原審傳喚證人即會計師蹇良聰及李建利等人,即可明瞭雅歌公司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之過程,乃原審未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㈦、告訴人於提出本件告訴前,為達其向上訴人索錢之目的,而有對上訴人為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委託呂水圳、謝雙臨等人以拉扯上訴人等之方式,向上訴人催討所謂雅歌公司之相關債務;上訴人於經原審改判有罪後,曾遭不明人士毆打,衡情亦應係告訴人所指使,上訴人就上情已報警處理;上訴人嗣接獲謝雙臨委任律師催討雅歌公司債務之函文。由上情可知告訴人持續以非法手段逼上訴人就範,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之意圖及行為,乃原審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係雅歌公司實際負責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先於不詳時、地,偽刻「陳宗寶」之印章乙枚,嗣並基於偽造告訴人名義文書之概括犯意,為遷移雅歌公司地址,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偽蓋上開印章於雅歌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名義之遷址股東同意書(下稱遷址同意書),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遷址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上情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為使告訴人之盈餘分配權未能實現)偽蓋上開印章於雅歌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增資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之增資股東同意書(下稱增資同意書),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增資(下稱本案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上情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證述甚詳。又上訴人於警詢中供承:「……『怕陳宏育找伊麻煩,所以才主動購得股份贈與陳宏育』,……八十六年間未經其他股東同意,擅自變更雅歌公司股東資本額,是因八十六年間會計師通知公司人員,公司已虧損超過三分之一,一定要辦現金增資,需要一百五十萬元增資現金,『所以由伊私人提供該筆金額來增資,增資並未經通知陳宏育』,『伊認為是伊出資並且未造成陳宏育損害,伊衹在解決公司問題,所以未通知』……」等情明確。另參酌上訴人於警詢中相關供述各情,及證人凌秋煌相關證述各節,堪認上訴人係雅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雅歌公司於本案增資前處於虧損狀態,上訴人就本案增資事宜並未告知告訴人;遷址同意書、增資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文,與告訴人之前在雅歌公司相關文件上所蓋用之印文不同,有遷址同意書、增資同意書等附卷可稽等情以觀,堪認告訴人指稱及上訴人供承各情,係屬事實。㈡、參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下稱三民稽徵所)00000000號函所記載之內容,及證人簡秀卿相關證述各情,足見雅歌公司在高雄之營業所,曾於八十六年間接獲國稅局之函文,要求該公司應依法對於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選擇於八十六年內辦理盈餘增資,或分配予股東,否則國稅局將依法將該等未分配盈餘,於歸戶予股東後課徵綜合所得稅。而雅歌公司駐高雄營業所之人員,將該函轉予簡秀卿再轉交給上訴人後,上訴人決定找會計師辦理增資,上訴人始終未告知告訴人有關雅歌公司增資事宜,其並主導上開增資登記事項。上訴人前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上開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證人陳嘉宏雖證稱:伊有跟告訴人說伊雅歌公司股份賣給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於警詢供述其以私人資金七百萬元向陳嘉宏承購,登記在陳嘉宏名義下之雅歌公司股份等情,則陳嘉宏因與上訴人交易而獲益,其所為之證詞難免偏頗上訴人,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又證人丁幼雪雖證稱:伊未保管告訴人相關印章等情,然尚不得以此即認告訴人證述各情俱無可採。㈢、雅歌公司迄八十六年間已虧損資本額至三分之一,雅歌公司從未為盈餘分配。惟依雅歌公司對國稅局申報資料所示,該公司截至八十三年度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數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百分之百,此有三民稽徵所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本案上訴人若依上開函件分配盈餘,則告訴人所應分配之盈餘當不致超過應課額,告訴人自有實際利得,而登記於陳嘉宏名下之股份,其中一半實際上係告訴人所有,若此部分有盈餘分配,告訴人亦可對之求償,告訴人自可實現其盈餘分配權,上訴人不此之圖,竟辦理增資,非但使告訴人之盈餘分配權未能及時實現,此後雅歌公司未曾分配盈餘,甚至經營不善而停業,則告訴人之盈餘分派期待權即告落空,上訴人顯有犯罪之動機,所為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就告訴人、陳嘉宏相關證述各情,已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援引簡秀卿相關證述各情,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即認簡秀卿其餘相關證述各情,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依據;證人郭淑慈證述其與上訴人係配偶關係(見第一審卷第二○六頁背面),且其如上訴意旨㈣所載相關證述各情,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縱認原判決就相關供述證據,未逐句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援引上訴人於警詢中相關供承各情,及綜合前揭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非單憑證人陳嘉宏、丁幼雪相關證述各情,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為其唯一依據。原判決說明陳嘉宏、丁幼雪相關證述各情,其關於如上訴意旨㈡、㈢之論述,縱有上訴意旨㈡、㈢所指之不當,但本件縱除去原判決關於上訴意旨㈡、㈢所示之說明,原判決基於前述其餘各項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刻「陳宗寶」之印章,並未以上開印章之印文與上訴人本人等之印文式樣相同,為其依據。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援引上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係屬不當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傳喚證人蹇良聰、李建利之必要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二十至二十三行),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就上開證人未為傳喚調查,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院無從審酌,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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