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上 訴 人 蔡華得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七、四0八九〈原判決漏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華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以一行為偽造私文書後予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緩刑二年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如未製作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水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則無從達到告訴人林素貞要求變更負責人名義之目的,是以上訴人召開股東會、製作股東會議事錄等程序,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意旨,本件既未損及告訴人之合法權益,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原判決理由貳、一之(二)援引上訴人與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之談話錄音譯文,可知告訴人不僅同意出具股份轉讓同意書及過戶聲請書,尚包括同意由上訴人將其登記為負責人之名義「轉掉」。況據告訴人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擔任顯水公司負責人期間,不認識另二位董事蔡素娥、李文秀等語。是告訴人於擔任顯水公司名義負責人時,實際未曾召開股東會並製作股東會會議紀錄,係上訴人委託「正一會計事務所」代為辦理等情,堪以認定。則告訴人非僅默示同意上訴人辦理相關程序,並明示同意將其代表人名義變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辦理相關手續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所持理由已違論理法則,復未說明告訴人同意上訴人辦理變更顯水公司代表人,何以仍不足告訴人已明示或默示同意上訴人製作股東會會議紀錄之認定,併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三)、原判決理由貳、一之(四)先稱:證人陳月吟並證述辦理負責人變更,一定要有股東會會議紀錄等語。而顯水公司未經變更登記前,董事長即負責人仍為告訴人,是依法定程序,自應由告訴人先行召開股東會或臨時會,議決董事人選相關議案並做成議事錄後,始可進行後續變更程序。告訴人固曾在股份轉讓證書上簽名,同意出讓其股份,並同意上訴人為其辦理股東過戶登記等情。其後卻謂:「然其(指告訴人)並無明示或默示被告得逕以其名義製作載有『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十時許,在顯水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由沈玟秀(按係上訴人之妻,已更名為沈錦淑,以下仍稱沈玟秀,其被訴部分,經原審前審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陳文成、林麗琴等三人當選董事、周黃玉鳳當選監察人』等不實內容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云云。告訴人既已無意願擔任顯水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顯水公司自當另尋其他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又解除告訴人之顯水公司代表人身分,必須檢附該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如未經告訴人之默認,何以完成其變更代表人之要求。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未明示或默示上訴人製作該股東會會議紀錄,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按:(一)、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參加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乃股東之權利,公司自有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之義務;而股東會之決議,亦與公司及各股東均有權義關係。上訴人偽造顯水公司之前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告訴人等股東出席該股東臨時會,並登載「主席林素貞」、紀錄沈玟秀及關於由沈玟秀、陳文成及林麗琴當選董事,周黃玉鳳當選監察人等不實之事項,復蓋用「林素貞」之印章於該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有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稽(見顯水公司登記案影印卷二第三三頁)。則就未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股東之股東權及顯水公司應依公司法召開股東臨時會等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即難謂無受損害之虞。原判決認前揭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顯水公司未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及告訴人之權益,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此與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意旨所揭示:「……,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製)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之情形,顯然有別。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本件關於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製作股東會會議紀錄一節,原判決業已敘明綜核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沒有人通知伊要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開臨時股東會,伊也未參加等語,證人即代書陳月吟於偵查中證述:本件是伊與上訴人接洽,九十七年四月份上訴人找伊稱其公司要變更,並給伊股份轉讓證書,伊核對與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所簽之董事選任同意書上之簽名相同後,就為上訴人辦理,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伊製作、辜贏懋繕打,內容是例稿,至於當天有無開會伊不知情等詞,核與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顯水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陳月吟之夫辜贏懋製作的,內容是伊告訴他要這樣寫的,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告訴人並未到場開會等語相符等由,認定明確。此部分待證事實既臻明瞭,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屬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論理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就此再事爭辯,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三)、上訴意旨(三)所述之原判決理由貳、一之
(四)前段所述部分,旨在說明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相關程序,至其後段部分,則係論述告訴人雖曾在股份轉讓證書上簽名,同意出讓其股份,及同意上訴人為其辦理股東過戶登記,然其並無明示或默示上訴人得逕以其名義製作前揭不實內容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訴人所為,已超出告訴人授權範圍(即辦理股東過戶登記),縱沈玟秀有擔任顯水公司負責人之意願,而告訴人未實際出資,僅為顯水公司之形式負責人,然未經主管機關變更前,告訴人依公司法規定仍為該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無視於此,逕行便宜行事,所為已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誤等由。二者所述並無牴觸,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云云,顯有誤會,執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未具體指摘,僅泛稱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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